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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彣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姵彣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日或3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4日15時55分許,向告訴人陳氏秋江(下稱告訴人)訛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6時5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5,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内,後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是若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自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再按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仍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且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若非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此時既未有任何特定犯罪所得進入犯罪行為人原先預定隱匿犯罪所得之計畫內,自無創造犯罪行為人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可能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報案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9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6頁、第63頁正背面;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3頁),嗣告訴人先後於⒈111年4月7日16時55分許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
⒉於同日16時58分許自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985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至12頁,原審卷第122、125、130頁),復有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2頁正背面)、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4頁)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固有於111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6時58分許,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惟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自身受騙之款項,告訴人此部分即無財產上損害,亦即告訴人並未因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上開款項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亦無論以洗錢罪之餘地: 1、依告訴人⑴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中華郵政帳戶111年4月4日以前(不含4月4日)的交易明細是我本人工作交易往來,還有一筆111年4月8日跨行轉入6,600元是朋友轉給我貨款,我再將該筆6,600元轉給我自己的供應商,其餘款項我都不知為何會匯到我中華郵政帳戶,我有依「陳育佑」指示在111年4月7日16時55分操作我的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匯款29,985元至系爭帳戶;
另外永豐商銀帳戶明細111年4月4日有一筆1,014元是蝦皮網購退款,之後其餘款項我都不知為什麼會匯到永豐銀行帳號;
我有依「陳育佑」指示在111年4月7日16時58分從我永豐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匯款5,985元至系爭帳戶等語(偵卷第10、1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第34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其中在111年4月7日有一筆29,985元匯入我的中華郵政帳戶,這一筆金額跟我無關,之後依照他(按即「陳育佑」)的話去操作轉出;
111年4月6日餘額41元這一筆之前所匯入的錢都是我的錢;
提示偵卷第36頁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中有記載111年4月7日5,985元匯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同日轉出去5,985元,這一筆我不知道,不是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30頁),核與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4月7日16時53分許先有1筆29,985元不明款項匯入(偵卷第34頁),旋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告訴人轉匯29,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偵卷第34頁),以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4月7日先有1筆5,985元不明款項匯入(偵卷第36頁),旋於同日經告訴人轉帳5,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偵卷第37頁)相符一致,應堪採信。
2、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於111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6時58分許,分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匯款29,985元、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匯款5,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款項,均係不詳之人本於不詳之原因,於同日匯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內,非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亦即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自身受騙之款項,是告訴人雖有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先後匯出29,985元、5,985元,然告訴人係將上開來源不明之款項依指示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告訴人並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無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論以詐欺罪;
又告訴人上開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款項因非對於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即無可供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標的,亦無洗錢犯罪之餘地,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自陳其共有10筆匯款(偵卷第9至11頁),然告訴人亦自陳:29,985元(按即111年4月6日20時7分許匯入之29,985元)在這一筆之前,帳戶餘額是41元,在此之前所匯入的錢都是我的錢;
永豐銀行帳戶依指示轉出之款項只有第1筆34,135元是我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5、130頁),是互核告訴人上開所陳及其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36至37頁)所示,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之匯款為111年4月4日16時30分許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轉出其所有之款項34,135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警詢筆錄所陳第2筆,偵卷第9、36頁)、同日16時33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帳戶轉出其所有之款項7,08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警詢筆錄所陳第3筆,偵卷第9、33頁),惟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第三人洪潔愉所有,非被告所有,此有帳戶個資檢視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且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上開受詐欺款項流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情形,是告訴人顯無因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五、綜核以上各節,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堪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111年4月7日16時55分許及16時58分許先後收受告訴人匯入之29,985元、5,985元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然告訴人係遭不詳詐欺份子利用告訴人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上開款項既非對於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自無創造被告有處置、多層化或整合任何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可能性。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確實受騙,遂於111年4月7日由自身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内,縱告訴人帳戶曾收取不明款項,嗣於本案案發111年4月7日時再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不明款項匯入告訴人帳戶時,告訴人帳戶内仍有現金餘額,該等不明款項已與告訴人帳戶内所餘款項混同而無法區分,告訴人再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系爭帳戶乃作為收取告訴人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仍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等情,固非無見;
惟本案告訴人業已明確指稱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來源並非其所有,且告訴人所有因受詐欺匯出之款項(34,135元、7,080元)亦未流入被告系爭帳戶,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有混同而無法區別辨識之問題,是告訴人並無因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損害,亦無可供洗錢之標的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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