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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介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曾睿靖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鄭介翔(下稱被告)被訴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曾睿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少年吳○寰、侯○宇(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5時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58號之好樂迪KTV店內唱歌時,因少年吳○寰、侯○宇毀壞店內物品(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店家報案後,即通報所轄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派遣警員葉晉豪、李俊錡及黃裕傑至現場處理,被告因見警員即告訴人兼證人黃裕傑欲將其帶至派出所,竟基於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強行將黃裕傑扣住其手腕之手甩開,致黃裕傑遭其打到下顎,受有右下顎擦傷之傷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裕傑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
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而言。
因此,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而不該當於本條項之妨害公務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同案被告曾睿靖、告訴人即證人黃裕傑、證人葉晉豪等之陳述、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以及黃裕傑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眼睛被噴辣椒水張不開,手也被上銬,大家推來推去,伊只是怕有危險想掙脫,沒有打黃裕傑,且伊的手是往黃裕傑左邊伸出去,黃裕傑所受右下顎擦傷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即證人黃裕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要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時,遭被告友人包圍,伊所控制的被告遭拉走,被告脫離伊掌控後,揮手攻擊伊臉頰右下顎而擦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要把被告帶回保護管束,他的朋友就聚集過來,把伊等擠開,說為什麼要把他帶回去,把伊等推來推去,伊原本手扣著被告,他們就是人卡在中間把被告拉走,拉完之後,被告也要掙脫揮手,就打到伊下顎等語(見偵查卷第315頁),復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伊跟被告說要帶他回派出所,伊拉被告的手,他有縮手要掙脫的動作,被告的朋友就要把他拉走,後來被告為甩開伊,手往上舉才打到伊,他應該是要擺脫伊,不是故意攻擊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6頁)。
互核證人黃裕傑上揭證詞,其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脫離其掌控後,即揮手攻擊其臉頰右下顎,於偵查時則證稱被告為掙脫而揮手打到伊下顎,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其於原審更證稱被告將手往上舉之目的,係為擺脫其之控制,並非故意攻擊,是證人黃裕傑之指述已難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第查,證人即員警葉晉豪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有對被告噴辣椒水,被告遭噴辣椒水後有閉眼(見原審卷第153至156頁),佐以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結果,被告將手往上舉之際,雙眼均緊閉,且在其與黃裕傑之間,並有被告之友人環抱其肩膀,有原審勘驗之畫面擷圖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雙眼緊閉,而其身旁又有其友人及黃裕傑等簇擁拉扯,則被告於斯時將手往上舉,可能係為擺脫黃裕傑之控制而為之消極、不配合之舉措,仍非屬積極、直接對黃裕傑為攻擊、對抗、反制之行為,尚難遽以妨害公務之刑責相繩。
㈢證人黃裕傑固證稱其因被告手往上舉之動作,受有右下顎擦傷之傷害等語,並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
然經原審於勘驗時以慢速播放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並未見被告往前伸出右手時,有揮打到黃裕傑之下顎,且於被告之手臂舉至黃裕傑之左眼前時,黃裕傑之手掌尚抓住被告之手掌,而於被告之手掌擺脫黃裕傑之控制後,亦未見黃裕傑之頭部有往後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83至86頁),即難逕認黃裕傑之右下顎擦傷係由被告所造成。
因證人黃裕傑遭被告傷害之指訴,尚缺乏補強證據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暴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嫌,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葉晉豪稱其在噴辣椒水之前,被告有看他等語,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噴他辣椒水之人是警察,噴完之後,被告就說要提告、並用手向右指著葉晉豪。
從證人黃裕傑證述可知證人黃裕傑是在騎樓帶走被告、也有跟被告說要帶回派出所,因此被告雖被噴辣椒水、眼睛疼痛難以睁開,但並非完全無法睁開、也非完全無法認知外在環境,他明確知悉葉晉豪站立之位置、能準確以手指指向警察方向說要提告,可證明被告知道後來去抓他的人是警察,仍執意往警察頭部甩手,另從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截圖10及14即證人黃裕傑被揮到之前及被揮到之後口罩之模樣,可以看出該瞬間口罩顯現之皺褶變多,再加上證人黃裕傑之診斷證明書可以判斷證人黃裕傑確實有被揮到下顎,FPS影片幀率的英文全名是「Frames per second」,亦即「每秒幀數」。
平常所看到的影片,都是由多張圖像連續播放而成,也就是影片的「每秒影格數」,例如「30FPS」代表該影片一秒鐘有30個影格,因此FPS愈高,就代表影片的流暢度愈高,以行車紀錄器影像為例,行車記錄器多是以每秒30幀(30fps)的方式錄影,不過當車速比較快的時候,拍出來的影片就容易模糊有殘影,但如果是以每秒60幀(60fps)錄影,便能有效改善畫面流暢度,就算是定格查看,照片也會比較清楚,本件警員身上配戴之攝影器,僅以每秒30幀的方式錄影,在被告快速甩手時,縱使用定格查看,也可能因FPS每秒影格數不足,致使關鍵畫面無法呈現。
原審僅以勘驗畫面時無法呈現被告往前伸出右手時,有揮打到證人黃裕傑之情形,未審酌FPS影片幀率,及上開積極證據,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違誤。
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惟查:證人黃裕傑雖於警詢中指訴遭被告揮手攻擊右下顎,然此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證尚有不符,而除證人黃裕傑之片面且具有瑕疵之指述外,缺乏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黃裕傑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於案發時將手上舉之動作,尚非積極攻擊證人黃裕傑之行為,自尚難認係屬妨害公務之行為,而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補強證人黃裕傑指訴之憑信性,自難僅憑證人黃裕傑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聲請再行勘驗警員配戴之攝影器,然經原審以慢速播放方式勘驗現場錄影影像檔案,並未見被告往前伸出右手時,有揮打到證人黃裕傑之下顎,且於被告之手臂舉至證人黃裕傑之左眼前時,證人黃裕傑之手掌尚抓住被告之手掌,而於被告之手掌擺脫證人黃裕傑之控制後,亦未見證人黃裕傑之頭部有往後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第83至86頁),即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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