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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澤緯
曾啟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被告張志豪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⑵被告李澤緯、曾啟暐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張志豪部分:楊○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卷)於案發時為少年,僅因與李澤緯、曾啟暐於商場發生糾紛,即遭到張志豪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而由楊○頤、少年之父對本件積極主張權利等作為,即可見本案對楊○頤造成之創傷甚深。
是由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因素予以衡量,原審判決就張志豪犯行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
㈡李澤緯、曾啟暐部分:1.楊○頤之證述雖有前後矛盾、與監視器畫面不盡相符,然楊○頤就本案之案發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一致,難有矛盾或不可採信之情形。
本案發生於108年6月間,斯時楊○頤僅為未成年之少年,且於案發當下更受到毆打、剝奪行動自由等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進行審理程序時距離本案案發已逾4年,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之經過而無法精確記憶,然原審竟以「4年前所發生之事件中談話先後順序、人數或車輛多寡及持有工具」等常人均難以記憶之細節,而認定楊○頤之證述不符或矛盾而不可採信,對證據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已有未洽。
2.本案楊○頤遭身體、自由法益之侵害,係楊○頤與被告李澤緯、曾啟暐糾紛之延續,難想像李澤緯、曾啟暐有何避免事故擴大之動機存在,且張志豪、李澤緯亦供稱:張志豪、李澤緯、「奇偉」等3人把楊○頤帶往竹北方向離去等語,更顯見張志豪、李澤緯、曾啟暐就本案之發生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李澤緯、曾啟暐客觀上除隨同前往外,更無任何報警、呼叫救護人員、阻止張志豪之行為存在,是原審排除李澤緯、曾啟暐之共犯可能性,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3.原審審理程序中,檢察官於詰問證人時發現有傳訊黃紹瑋、黃世明到庭作證之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傳喚黃紹瑋、黃世明作證,以佐證李澤緯、曾啟暐涉有本案犯行,惟原審逕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必要,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似有審理不備之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張志豪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楊○頤因本件所受之創傷,業經原審於量刑時量酌,於原判決記載張志豪「僅因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3頁第28-29行),是原審之量刑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就李澤緯、曾啟暐部分:1.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楊○頤就李澤緯、曾啟暐於蟹仔埔公園時究竟有無持棍棒之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矛盾,又蟹仔埔公園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澤緯、曾啟暐係楊○頤遭人強押上車後始行出現等情,且解永淵亦證稱:李澤緯、曾啟暐與強押楊○頤者互不認識等語,而認定李澤緯、曾啟暐與實際強押楊○頤者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妨害楊○頤行動自由之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檢察官所指之違誤。
2.由蟹仔埔公園監視器畫面顯示:於蟹仔埔公園現場,除張志豪外之其餘動手之人、到場車輛等,實際行為人數、真實姓名等均不明,且動手原因不明,並無曾啟暐、李澤緯動手之畫面,甚至其他不明人士動手之前、後,與曾啟暐、李澤緯並無互動。
而楊○頤證稱:在巨城百貨公司因為排隊,與李澤緯、曾啟暐發生糾紛,後來組了一個群組,又加入張志豪,才相約在蟹仔埔公園等語(見訴字卷第248頁),除在巨城百貨公司排隊糾紛外,是否尚包含於群組中對話而生之其他糾紛不明。
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於108年6月10日下午9時,在蟹仔埔公園事件前,車號000-0000號(車上簡華成、解永淵等人,車型為黑色BMW)、車號0000-00號(車上為簡柏宇,車型為灰色鈴木)、車號000-0000號(車型為白色三陽)、車號000-0000號(車上為黃世明,車型為灰色VOLKS)等自用小客車,均先至新竹市海濱里集會所前停車集合(此部分未見相關監視器畫面附卷,惟於警詢筆錄中之詢問中顯現)等情,業經楊○頤(見偵字卷第54-55頁)、解永淵(見偵字卷第35-36、39-40頁)、簡華成(見偵字卷第42-43頁)、阮子玲(見偵字卷第65頁)、吳睿瑜(見偵字卷第67頁)、黃世明(見偵字卷第143頁)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09-112頁),是由上開相約聚集之車輛中並無曾啟暐及李澤緯使用之000-0000號(車型為白色ALTIS)自用小客車乙節,可認至蟹仔埔公園現場之人,確分有兩批,難認另批先行聚集或為動手之人、車與曾啟暐、李澤緯間有何關聯性。
3.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本件楊○頤就曾啟暐、李澤緯之指訴,在「蟹仔埔公園時究竟有無持棍棒毆打楊○頤」之案情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矛盾,更與監視器畫面迥異,業如前述,是楊○頤之指訴已有重大瑕疵。
參以其餘已知之在場人中黃世明證稱:我是張志豪叫去的,是張志豪的朋友在動手,在公園、水利大橋時李澤緯都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43-144、165頁),黃紹瑋亦證稱:無法指認、辨識李澤緯、曾啟暐於蟹仔埔公園或竹北水利大橋之過程中,有分擔何等行為,不清楚楊○頤或我被何人帶上車、與何人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張志豪則陳稱:在南寮有遇到一個30幾歲的男子,他跟著我去現場,而在水利大橋動手的是2個年輕的在南寮遇到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53-154頁),是除楊○頤外,其餘均未曾補強指認曾啟暐、李澤緯與張志豪或其他動手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則於楊○頤指訴存有重大瑕疵,又無積極證據為補強之情形下,揆之前揭說明,難為曾啟暐、李澤緯之不利認定。
4.至刑法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係指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始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
而據蟹仔埔公園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李澤緯、曾啟暐係於楊○頤遭強押上車後始到達蟹仔埔公園,更無證據可認李澤緯、曾啟暐與於蟹仔埔公園強押楊○頤者有何共犯結構,則其後對於楊○頤所生之狀況,自無防止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李澤緯、曾啟暐其後同至竹北水利大橋,仍不得以渠等未為報警、呼叫救護人員、阻止張志豪等行為,而為非難之評價,更難以此回推李澤緯、曾啟暐與在蟹仔埔公園、竹北水利大橋實際行為人有犯意之聯絡。
5.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世明,以證明李澤緯、曾啟暐有強押楊○頤上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98頁)。
然黃世明業於偵查中經傳喚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43、000-0000頁),且就李澤緯、曾啟暐至蟹仔埔公園時,楊○頤業已遭人強押上車乙節,已經原審勘驗蟹仔埔公園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2-73、79-95頁),其欲為待證之事實業已訊問、更已臻明確,是對傳喚黃世明之聲請,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情形,而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就張志豪部分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另就李澤緯、曾啟暐部分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李澤緯、曾啟暐產生有罪之確信。
則本院認原審所為張志豪之量刑及李澤緯、曾啟暐無罪之判決,均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意旨另以:楊○頤經張志豪、李澤緯、曾啟暐等人強押上車,載至竹北水利大橋下後,即遭眾人毆打成傷,應為本件起訴範圍所及,請求一併審理等情。
惟:㈠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因行為人之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行為間之關連性,並非必然可評價為一行為,倘若行為人為確保或維護繼續妨害被害人自由不法狀態而另起傷害犯意,行為人為傷害犯行之同時,亦同時確保妨害被害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存在,二者具有行為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倘若行為人另起傷害犯意與前妨害自由完全無關,即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持續中,因偶然之傷害犯行,而有構成要件之重合,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難認行為人前、後之意思活動屬一行為,仍應認係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據此,前者因傷害與妨害自由為一行為,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及於其後傷害之部分;
反之,後者則因傷害與妨害自由間不具關聯性,其就妨害自由部分之起訴即難擴張至傷害之部分。
㈡本件告訴意旨所指強押楊○頤至他處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帶楊○頤至人煙稀少處」,至人煙稀少處後,始另起犯意對楊○頤為教訓、毆打等傷害行為,可認對楊○頤傷害之行為,並非為確保或維護繼續妨害被害人自由不法狀態之必要行為,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前、後之意思活動屬一行為,僅為構成要件之偶然重合,倘若均成罪者,仍應為數罪關係。
茲本件起訴書中就「楊○頤在水利大橋處遭毆打成傷」之部分隻字未提,是告訴意旨所指其他數罪關係之傷害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之張志豪有罪部分無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至李澤緯、曾啟暐就本案原起訴部分既經判處無罪,本院更無從就此擴張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志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志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澤緯、曾啟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李澤緯
曾啟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澤緯、曾啟暐均無罪。
事 實
一、少年楊○頤(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曾啟暐、李澤緯(張志豪、曾啟暐、李澤緯涉共同傷害、聚眾鬥毆、質押人口、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有消費糾紛,張志豪因而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張志豪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後,再由張志豪帶著少年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少年楊○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少年楊○頤之父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張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張志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5、70、294頁),並經證人即少年楊○頤、在場人解永淵、在場人簡華成、車號0000-00號之所有人黃珞寧、在場人黃世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8-50、54-61、124-129、34-37、39-44、151-155、206-210、46-47、63-64、143-144、165-16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少年楊○頤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74-81、108-112頁、調偵卷第21-29、53-56頁、院卷第72-73、79-95頁),足認張志豪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張志豪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上開條文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再該條文因均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應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少年楊○頤遭張志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至抵達水利大橋,並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是核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部分公訴意旨業已當庭更正(院卷第301頁),而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三)張志豪就本案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志豪本案犯罪僅因他人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竟率爾侵害少年楊○頤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更毆打少年楊○頤成傷,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張志豪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共犯間仍有所迴避之情事,犯後態度非佳;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考量張志豪有意願以新臺幣10萬元賠償少年楊○頤,然終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是此部分不為其過於不利之考量;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角色分工、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志豪、李澤緯與曾啟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0日2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蟹仔埔公園,由張志豪等3人共同將少年楊○頤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左後座,張志豪等3人隨即一同上車,共同載運少年楊○頤至新竹縣竹北水利大橋後,再由張志豪等3人帶著楊○頤在水利大橋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楊○頤之行動自由,因而認李澤緯、曾啟暐與張志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李澤緯、曾啟暐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李澤緯、曾啟暐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頤、解永淵、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李澤緯、曾啟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且曾與少年楊○頤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李澤緯辯稱:我當天到現場只是要找少年楊○頤講清楚,但不知道為何有人來將少年楊○頤帶走等語(院卷第292-293頁);
曾啟暐則辯稱:我們不認識帶走少年楊○頤的人,當天現場很多人,我們跟去水利大橋是害怕少年楊○頤不知道會怎樣,因為少年楊○頤是我們約的,我們也怕少年楊○頤出事等語(院卷第293頁)。經查:
(一)李澤緯、曾啟暐因與少年楊○頤發生消費糾紛,於本案案發時間相約在蟹仔埔公園,之後李澤緯、曾啟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少年楊○頤到場後則遭張志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帶上車號0000-00號黑色LEXUS自用小客車,嗣李澤緯、曾啟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水利大橋,少年楊○頤亦遭人帶往水利大橋等事實,業據李澤緯、曾啟暐坦承不諱(院卷第74頁),並經少年楊○頤、解永淵、簡華成、黃世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8-50、54-61、124-129、34-37、39-44、151-155、206-210、46-47、143-144、165-16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7、75-81、108-112頁、調偵卷第53-56頁、院卷第72-73、79-9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李澤緯、曾啟暐有無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認定:1.少年楊○頤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6月6日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跟一名臉書帳號為啟暐的男子有消費糾紛,當時約好於108年6月10日在蟹仔埔公園談判,10日那天晚上9時許我與朋友10多人到現場後沒多久,大約有8台汽車陸續到案發現場。
一開始我們本來好好講,但是後來又來2台車,其中一台是賓士,接著對方有5、6人就手持球棒下車,我其他朋友都跑掉,只有我來不及跑。
然後就被人持棍棒打我雙手,接著就有3、4個人把我強制帶上車離開,大約過10多分鐘後對方把我載到水利大橋下方,接著又繼續持球棍打我四肢,結束後幫我叫計程車讓我回去等語(偵卷第48-50頁);
於偵訊中證稱:在蟹仔埔公園只有張志豪打我,其他人在公園沒有打我,他們只有在場,我是被另外2人押上車等語(偵卷第124-125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是跟高中同學約5-6個人過去,我到達現場時,對方4、5台車就過來,就直接把我們包圍住,他們全部人下車,手持棍棒,人數約20人,李澤緯、曾啟暐沒有跟我們對談,就直接手持棍棒打我,把我押上車,我有看到張志豪、李澤緯、曾啟暐手持鋁棒,他們一邊毆打我一邊踹我,我之後被張志豪拖上車,李澤緯、曾啟暐當時只有拿棍棒在旁邊圍著看,我上車後車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蟹仔埔公園打我的人是張志豪,其他我都不認識,當時我頭部被控制,所以一開始有看到李澤緯、曾啟暐,但之後就看不太到,我被帶到水利大橋下時,張志豪、李澤緯、曾啟暐都有持棍棒打我等語(院卷第247-260頁),則少年楊○頤就①在蟹仔埔公園時有無先對談後才遭人毆打;
②現場有幾台車或多少人在場;
③對方多少人持棍棒下車;
④李澤緯、曾啟暐究竟有無在蟹仔埔公園持棍棒等節,均有前後證述內容矛盾之情形,則其所為之指訴,本難以驟信。
2.又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現場僅拍攝A、B、C、G男等人持棍棒,其中僅G男持棍棒毆打少年楊○頤,H男(即張志豪)則飛踢、腳踹或手揮擊少年楊○頤多次,而李澤緯、曾啟暐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係少年楊○頤遭人強押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始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院卷第72-73、79-95頁),而其中除張志豪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H男外,李澤緯、曾啟暐則供稱:無法辨識上開影像中之人別等語(院卷第73-74頁),實已無從由上開影像證明李澤緯、曾啟暐有一同剝奪少年楊○頤行動自由之犯行,況李澤緯、曾啟暐當日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少年楊○頤遭人強制押上車後始出現於畫面中,更難認當日李澤緯、曾啟暐確有妨害少年楊○頤行動之可能。
3.再者,解永淵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少年楊○頤與曾啟暐因購物而起爭執,少年楊○頤有在群組上約好要在蟹仔埔公園談判,當天李澤緯、曾啟暐有前往蟹仔埔公園,張志豪也帶了一群人來,我下車後,還沒跟少年楊○頤講到話,他就被幾個人帶上車,我跟李澤緯、曾啟暐到場後,有看到其他人打少年楊○頤,我們還有阻止他,後來我跟李澤緯、曾啟暐還有幫少年楊○頤叫計程車讓他回去等語(偵卷第34-36頁),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是搭乘簡華成所駕駛之車輛到現場,李澤緯及曾啟暐則是搭另一輛車到現場等語(偵卷第39-4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搭簡華成的車到蟹仔埔公園,是張志豪的朋友押少年楊○頤上車,他的朋友是誰我不認識,我在公園時,簡華成、張志豪、李澤緯、曾啟暐都在場等語(偵卷第126-127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簡華成、李澤緯、曾啟暐原本有約時間要在蟹仔埔公園跟少年楊○頤談,但是我們沒講到什麼話,後面的人來了就打他、押他上車等語(院卷第262-272頁),則本案將少年楊○頤強押上車之人,非無可能係張志豪等人所致,而與李澤緯、曾啟暐無關。
4.雖張志豪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現場後,因為現場人群太多很混亂,我、李澤緯、「奇偉」便先把少年楊○頤帶走,上我們駕駛之小客車(0000-00)左後座駕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4頁);
李澤緯則於第一次警詢中供稱:我跟張志豪、「奇偉」到達現場後,我們三個人就帶少年楊○頤往竹北方向離去等語(偵卷第25頁),然此部分之供述內容,已與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不符,更難足憑。
又縱使張志豪經本院質以上開供述內容何以與李澤緯相同一節,張志豪無從為合理之說明,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張志豪所為之辯解不足採信,然仍無從僅以此情逕認李澤緯、曾啟暐共同涉犯本案。
再進一步言,李澤緯、曾啟暐雖有一同前往水利大橋,然此亦不能排除李澤緯、曾啟暐係為避免事故擴大而隨同前往,而本院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李澤緯、曾啟暐與強押少年楊○頤上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下,仍難認李澤緯、曾啟暐涉有本案犯行。
5.至公訴人雖當庭聲請傳訊黃紹瑋及黃世明作證,欲證明本案李澤緯、曾啟暐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然就張志豪之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調查之必要,而黃紹瑋雖係於案發當日與少年楊○頤同在現場,然少年楊○頤於審理中證稱:黃紹瑋有在現場,但他應該指認不出來當事人是誰等語(院卷第256頁),佐以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辨識李澤緯、曾啟暐於該日之舉止,堪認公訴人此部分之待證事實亦無從證明李澤緯、曾啟暐涉有本案犯行而無調查之必要;
另黃世明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有去現場的公園,看到張志豪踢少年楊○頤上車,我在公園有看到李澤緯,他沒有動手打少年楊○頤,到了水利大橋我也有看到李澤緯,他也沒有動手,他還叫我去勸架等語(偵卷第143-144頁),顯然黃世明亦無從證明李澤緯、曾啟暐涉有本案犯行,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李澤緯、曾啟暐涉有本案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李澤緯、曾啟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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