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冠濰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前
- 二、案經施聖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三、論罪
- ㈠、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頒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
- ㈡、罪名
- ㈢、間接正犯
- ㈣、罪數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
-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應論數行為,且被告未
- 五、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汽車
- ㈡、宣告緩刑
- 六、沒收說明
-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濰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冠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一所示條件向施聖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濰為威登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之負責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9日以威登公司名義與施聖益簽訂投資合作保證合約書,雙方約定由施聖益出資、威登公司負責經營車輛之買賣等事宜,李冠濰明知威登公司並無要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日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久嫻)」、「車牌號碼:臨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陳振瑜」、「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人:吳柏慶」、「車牌號碼:000-0000、所有權人:張旭昇」等4輛車輛之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暨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月14日,向施聖益佯稱威登公司欲購買上開車輛,使施聖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1日、2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50萬元(分700萬元、4,250萬元2筆匯款)、2,000萬元,合計共6,950萬元,至李冠濰所指定之威登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冠濰並為取信於施聖益,在威登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辦公室內,上網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連同汽車買賣合約書(賣方為威登公司,買方或為施聖益或為空白)及車主資料,於同年月25日,透過不知情之施聖益姪子郭政德提交施聖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施聖益及附表二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前開偽造之文書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施聖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濰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偵7875卷㈠第53、54頁、卷㈡第255頁,原審111訴607卷第189至191、199頁,本院卷第113、166至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聖益、證人陳振瑜、吳柏慶、趙久嫻、郭政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卷㈠第30、34、38至41、77至79、103至105、109至112頁、97至10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卷證出處詳附表二所載)及投資合作保證合約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日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張旭昇身分證影本、吳柏慶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陳振瑜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告訴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3月13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034558號函暨後附車牌號碼000-0000、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領牌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㈠第239至249、316、318、319、322、323、326、327、329、337至341、375至381頁,原審卷第85至9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交通部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授權訂頒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汽車製造業具備該項之條件者,得檢附有關證件及圖說,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受委託辦理其本廠新出廠汽車(制式標準車種為限)申請牌照之檢驗;
同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明定,受委託檢驗單位辦理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其經檢驗合格之車輛,檢驗單位應依式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份,並蓋檢驗員及檢驗單位印章,註明檢驗合格日期。
是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係汽車製造業者受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汽車申請牌照之檢驗時,對於經檢驗合格之車輛,填發表示業經交通部檢驗合格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此項性質,尚不因其中部分欄位責由車主自行填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應屬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行使之部分)、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及告訴人誤信被告欲購買上開車輛而匯款等事實,本即為本案起訴之範圍,僅係漏未敘明此部分所犯法條,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原審卷第191頁),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補充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88、189、191、198至199、246至247頁),附此敘明。
㈢、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郭政德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⒈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雖謂以: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21、25日匯款,且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汽車牌照登記書」的時間亦可區分,是應論以數罪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因威登公司周轉不靈,而利用威登公司與施聖益簽訂投資合作保證合約書約定由施聖益出資、威登公司負責經營車輛買賣之事宜,以購買上開四輛車之情節,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且為掩飾該犯行,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等語(見110偵7875卷㈠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這四臺車也是在我跟威登投資合作協議下等語(見同上偵卷㈠第38頁)相符,並有其2人所簽立之投資合作保證契約書(見同上偵卷㈠第239至249頁)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為達到詐得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舉動,因部分行為重合,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檢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洵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950萬元,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詳如后述),原審未及審酌,僅扣除被告已賠償之款項3,450萬元及告訴人經強制執行取得之990萬819元,而就所餘犯罪所得2,509萬9,181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洽。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沒收一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行應論數行為,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還款方式,更稱其無財產償付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等語。
查本件被告所為,於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業經說明如前;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向告訴人詐得6,950萬元,所為除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亦足使監理機關、附表二所示被冒用名義人及告訴人有受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造成之損害,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工程小包商之工作、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宣告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各應依附表一「緩刑附條件內容」欄所載內容,對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載之款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
且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說明
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盜用吳柏慶印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盜用陳振瑜印章、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久嫻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係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本件依卷附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5日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第一商業銀行110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等資料記載(見110偵7875卷㈠第338至341頁),被告所詐得之款項,係經告訴人匯入威登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係供威登公司業務上周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固足認威登公司因被告本案違法行為而取得6,95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陸續清償告訴人3,450萬元,告訴人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已受清償990萬819元(見原審卷第212至214、248頁),均屬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是就上述已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就其餘犯罪所得2,509萬9,181元(6,950萬元-3,450萬元-990萬819元=2,509萬9,181元)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被告除以分期清償方式,給付告訴人共2,500萬元外,如告訴人另案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訴外人許家弘881萬6667元本息確定,亦同意就告訴人實際清償訴外人許家弘之數額,如數賠償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則依上開調解內容所載之金額計算,被告所負擔之給付數額,將有超過本案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450萬元,接近犯罪所得6,950萬元之半數,足認被告應可依附表一所載方式給付款項之能力與誠意,倘就此部分再以刑事程序諭知沒收、追徵,剝奪被告分期履約之期限利益,顯屬過苛。
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附條件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⒈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聖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
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給付150萬元,其餘自同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⒉如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84號確認動產擔保無效等事件,經法院判決應給付該案原告即訴外人許家弘881萬6,667元本息確定,被告同意就告訴人實際清償許家弘之數額,如數賠償告訴人。
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附表二:偽造之公文書暨私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及署名 卷證出處 1 牌照號碼「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吳柏慶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許維倫3522」、「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8.27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110偵7875卷㈠第317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許維倫3522」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8.27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2 牌照號碼「臨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陳振瑜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陳正賢1031」、「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2.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321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陳正賢1031」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2.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3 牌照號碼「0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車主「簽章」欄位內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生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許維倫3522」、「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0.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325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許維倫3522」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10.19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4 牌照號碼「000-0000」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以影印方式,於車主「簽章」欄位內偽造張旭昇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張旭昇」、「陳正賢1031」、「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臺北市區監理所109.2.18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328頁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繳納證件」欄位內偽造「陳正賢1031」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檢驗員及檢驗日期」欄位內偽造「交路檢字第一〇〇一五七三號檢驗員陳文權」之印文1枚 以影印方式,於其上「經辦機關」欄位內偽造「臺北市區監理所109.2.18汽機車牌照登記發照章(EW)」之印文1枚 5 汽車買賣合約書 於甲方(賣方)欄位內偽造陳振瑜之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陳振瑜署名1枚 同上偵卷㈠第320頁 6 汽車買賣合約書 於甲方(賣方)欄位內盜用日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趙久嫻之印章而生印文各1枚 同上偵卷㈠第324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