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93,2024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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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齊




選任辯護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重慶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軒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秉暐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晅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竇一浚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爾杰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27、21718、26960、272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之刑(含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及卓爾杰之應執行刑),暨簡浩軒及張秉暐部分,均撤銷。

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指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及卓爾杰部分)。

簡浩軒及張秉暐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刑。

事 實

一、簡浩軒與楊振楷(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楷」)為朋友關係,並經楊振楷介紹認識張秉暐(TG暱稱「DOUBLE」、綽號「叔叔」、「莊叔」)。

緣陳盈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ENG LI」)於民國111年5月間經其國中同學胡重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Lemon Juice」、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得知袁家翔有透過簡浩軒、楊振楷安排他人出境摘取器官以牟利之管道,適袁家翔對胡重慶負有債務,遂經由胡重慶認識袁家翔。

又少年謝○柏(93年生,所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中)為楊振楷之朋友;

蘇子晅(TG暱稱「山口春吉」)為簡浩軒之朋友;

竇一浚(綽號「阿收」)為蘇子晅之朋友;

卓爾杰為袁家翔之朋友;

楊舒婷(TG暱稱「CC」)為簡浩軒、楊振楷之朋友。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簡浩軒、張秉暐與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楊振楷、蘇子晅、竇一浚均知悉我國法令禁止器官販賣,且一般人不會自願出國摘取器官以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出境摘取器官之意願,仍由陳盈齊對A1佯稱:可出國擔任秘書工作以賺取高薪云云,致A1陷於錯誤,允諾出國並配合辦理體檢,再由袁家翔於111年6月初某日陪同A1至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檢驗所」及聯合醫院等處完成體檢後,將A1之體檢資料交由楊振楷、簡浩軒轉交張秉暐、少年謝○柏、蘇子晅及竇一浚,以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

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楊振楷、張秉暐、少年謝○柏等人原談妥送A1出境可獲利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註外,均指新臺幣)200萬元,然因報酬分配方式未能取得共識,遂改由蘇子晅及竇一浚安排A1出境,並由竇一浚提供機票,賣得價金170萬元由陳盈齊、胡重慶及袁家翔分得120萬元、餘由蘇子晅、竇一浚、簡浩軒等人朋分。

另由具有幫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犯意之卓爾杰於111年6月18日駕車搭載袁家翔及A1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以詐術使A1出境摘取器官以營利行為。

嗣A1出境後輾轉至緬甸邊境「KK園區」驚覺受騙,旋於111年6月22日向駐緬甸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求救,並與其母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取得聯繫,A2在得悉A1此次出境與袁家翔及胡重慶有關後,即請袁家翔及胡重慶聯繫營救A1回國事宜。

迨A2匯款泰達幣9900.99單位予自稱A1老闆之人後,A1始獲得釋放,並於111年8月22日返台,因而摘取器官未遂。

㈡陳盈齊、袁家翔因無法取得送A1出境摘取器官應得之報酬,乃另與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之犯意聯絡,明知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出境摘取器官之意願,仍由陳盈齊對A3佯稱:可先出國領取拳賽獎金,返國後再到其公司任職云云,致A3陷於錯誤,允諾出國並自行辦理體檢後,將其體檢資料連同護照、身分證件及新冠肺炎疫苗注射卡等資料,以手機拍攝後傳送予陳盈齊,再經袁家翔交予楊振楷、簡浩軒轉交張秉暐、少年謝○柏、楊舒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宇」之成年男子(所涉人口販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

楊振楷原與袁家翔談妥送A3出境可獲利200萬元,袁家翔、陳盈齊分得其中120萬元,其餘金額由楊振楷、張秉暐及少年謝○柏朋分,簡浩軒另與楊舒婷談妥送A3出境可獲利60萬至80萬元,再以A3名義申辦貸款以補足陳盈齊獲利部分,惟最後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裏王」之人(所涉人口販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安排A3出境摘取器官。

另由具有幫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他人器官犯意之卓爾杰於111年8月9日駕車搭載A3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以詐術使A3出境摘取器官以營利行為。

嗣A3出境後即察覺有異,自行於同年月12日返台,因而遭摘器官未遂。

二、案經A1、A3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關於被告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下稱陳盈齊等8人)部分,陳盈齊等8人及檢察官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卷三第82頁;

另胡重慶、蘇子晅原雖對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已於112年10月24日撤回對原判決關於「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是本院有關陳盈齊等8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均以原判決之「刑」為限。

㈡關於簡浩軒及張秉暐(下稱簡浩軒等2人)部分,簡浩軒原雖表示就原判決事實一(即本判決事實一、㈠)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餘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嗣再具狀撤回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21頁),張秉暐及其辯護人亦陳明關於原判決事實二(即本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13頁)。

然因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簡浩軒等2人涉犯部分加重其刑,容有違誤(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12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辯雙方確認簡浩軒等2人部分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72頁)。

是本院有關簡浩軒等2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均為原判決之「全部」。

二、本判決關於簡浩軒等2人部分所引簡浩軒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簡浩軒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浩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50頁,張秉暐部分見同卷第214至2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張秉暐之辯護人雖否認「楊振楷於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引用該項證據方法,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陳盈齊等8人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自不得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簡浩軒等2人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簡浩軒有關事實一、㈠,及簡浩軒等2人有關事實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簡浩軒等2人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246頁、第258頁;

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3頁、第395頁、第397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堪認簡浩軒等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⒈簡浩軒有關事實一、㈠部分:⑴A1、A2於偵訊時之證述(A1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313至325頁、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87至97頁;

A2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353至359頁)。

⑵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蘇子晅、卓爾杰及竇一浚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陳盈齊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167至175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袁家翔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149至159頁、第333至341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胡重慶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241至247頁、第317至323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楊振楷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267至272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47至151頁;

蘇子晅部分見偵字第27232號卷第105至117頁、第279至281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卓爾杰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347至353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竇一浚部分見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55至61頁、第193至195頁,原審訴字第114號卷第58至59頁),及少年謝○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300至315號卷,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180至184頁)。

⑶A1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6月15日收據、出境時之機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租賃契約、入出境資料(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233至234頁、第269至277頁、第291至292頁)。

⑷陳盈齊手機初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1718號一第35至79頁)、袁家翔手機初步勘驗報告(見偵字第20827號一第53至114頁)、胡重慶手機初步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0827號一第133至169頁)、簡浩軒手機相簿圖片與對話紀錄(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167至179頁,偵字第27232號卷第35至37頁)及相關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字第14號對話紀錄卷一、二)。

⑸A2與袁家翔、胡重慶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827號一第265至268頁)、自稱A1老闆之人透過A1手機向A2要求支付贖金之對話記錄(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303至309頁)。

⒉簡浩軒等2人有關事實一、㈡部分:⑴A3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398至404頁,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119至122頁、第135至143頁)。

⑵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楊舒婷、卓爾杰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陳盈齊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167至175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袁家翔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149至159頁、第333至341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

楊振楷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267至272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47至151頁;

楊舒婷部分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226至234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47至151頁;

卓爾杰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347至353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2至18頁),及少年謝○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300至315號卷,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180至184頁)。

⑶A3於111年8月2日出境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A3手機截圖、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住宿訂房確認單(見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251至279頁);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5日函附訂票資料(見偵字第4376號卷第109至111頁)。

㈡張秉暐有關事實一、㈠部分⒈A1有如事實一、㈠所示遭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竇一浚等人共同詐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摘取器官以營利未遂之客觀事實,為張秉暐於原審及本院時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卷二第213頁),並有前述第貳、二、㈠、⒈段所引相關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⒉楊振楷有請張秉暐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並將A1之體檢資料交予張秉暐,且於討論200萬元報酬分配事宜時有將張秉暐納入分配,理由如下:⑴楊振楷於偵訊及原審時分別證述如下:①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對袁家翔說:「前面兩個女的(依其對話內容,其中1人為A1),差後面那些資料,用好沒問題趕快交一交,買家在問(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104頁)」中的「買家」,包含「張秉暐」及「謝○柏介紹的彭宥恩」,我把資料給他們兩人,請他們兩人去問;

當時講好送A1出國拆器官200萬元,我、張秉暐、謝○柏、袁家翔跟他老闆對拆,後來有人說要拿30萬、50萬,價格談不攏,我們就解散等語(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②於原審時證稱:袁家翔有透過簡浩軒找我處理將A1送出國的事,並將A1資料傳給我,我有把同一份資料傳給張秉暐、謝○柏、彭宥恩;

張秉暐說他有門路可以送出國,並有跟我要資料,包含體檢報告、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我才以LINE傳給他;

假如張秉暐這邊買家開價200萬元,要給袁家翔老闆120萬元,剩下80萬元是我、張秉暐、袁家翔、簡浩軒、謝○柏平分,上開報酬的分配方法我跟袁家翔、張秉暐及簡浩軒都有談到,就是看誰有參與,有參與的人就可以平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31至335頁、第338至341頁)。

③綜上可知,楊振楷對其有請張秉暐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並將A1之體檢資料交予張秉暐,且於討論200萬元報酬分配事宜時有將張秉暐納入分配等客觀事實,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275頁、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91頁),佐以張秉暐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楊振楷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嫌隙等語(偵字第26960號卷第11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不利於張秉暐事實之必要,其所言已具相當之可信性。

⑵楊振楷上揭證詞,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屬實: ①依張秉暐於警詢時供稱:楊振楷曾經問我有沒有將人送出國的需求,我通常會說幫你問問有沒有人願意要出國;

我不知道楊振楷於111年5月1日以LINE問我「叔叔」、「送出國的」、「有幫我問嗎」(見少連偵字第14號通話紀錄卷二第85頁)是要送誰出去,但是他會問我,都是他手上有人要送出去,我都跟他說等回覆中;

楊振楷雖稱111年5月27日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100至104頁)是我跟他說國外買器官的買家在催,他才向袁家翔要A1的身分證、護照、小黃卡、健保卡、體檢結果等資料等語,但我沒有跟楊振楷說是國外買家在催,我是說「趕快把被害人的資料交付」,因為楊振楷欠我錢,我希望他趕快把「買賣人口的事情」完成,之後就可以分帳。

但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2至13頁),可知張秉暐確曾與楊振楷討論跨國人口買賣事宜,並對楊振楷說趕快把被害人的資料交付等語,經對照上開111年5月1日、111年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其中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中、袁家翔有傳送A1之身分證、護照、小黃卡、健保卡、體檢結果等資料予楊振楷),及楊振楷於111年5月30日對袁家翔稱「前面兩個女的,差後面那些資料,用好沒問題趕快交一交,買家在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104頁),兩者在時序上亦屬吻合,核與楊振楷前述證稱其有請張秉暐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並將A1之體檢資料交予張秉暐等語大致相符。

②依袁家翔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跟楊振楷確實有講到200萬元,但這跟後來送A1出去的「山口春吉(按即蘇子晅)」是不一樣的線;

200萬元只是口頭上講的,120萬元是指我跟陳盈齊、胡重慶這邊的報酬,至於其他人的報酬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一第69頁),暨簡浩軒於偵訊時證稱:袁家翔原本透過楊振楷要將A1送出國,我有問過張秉暐,張秉暐說楊振楷有問過他,但因為最後是透過「山口春吉」將A1送出國,所以楊振楷應該就分不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183頁),及於原審時證稱:處理A1過程中,楊振楷有跟我說他也有請張秉暐幫忙;

我在準備程序時所說原本楊振楷那邊也有線可以把A1送出國,然後會從楊振楷那邊拿到1筆錢,減掉袁家翔幫陳盈齊講的1個價錢後,有楊振楷、張秉暐、我、胡重慶、陳盈齊、袁家翔均分等語,意思是說如果A1是走楊振楷、張秉暐那條線送出去的話,就會這樣分。

但後來A1是走「山口春吉」這條線出去,所以楊振楷、張秉暐就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68頁、第376至377頁),可知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等人在安排A1出境摘取器官過程中,確有針對楊振楷請張秉暐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之情形,討論報酬分配事宜,並有將張秉暐納入分配,核與楊振楷上揭證稱:於討論200萬元報酬分配事宜時,有將張秉暐納入分配等語,亦相吻合。

③查袁家翔於111年6月20日傳送「緊急」、「最急那種」、「人」、「啥時」、「去接」、「她在旅館」予簡浩軒後,簡浩軒回以「好」、「叔等等ok我跟你說」、「他等等休息時間比較有空應」,並傳送暱稱「Double」之連結予袁家翔,其後袁家翔另對簡浩軒稱「你叔叔能」、「安排她回來嗎」、「那之後都送你叔叔這」(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92至94頁);

又袁家翔於同日曾以LINE對「Double」稱:「叔叔妳好,我是軒的朋友」、「要來詢問曾小姐出國旅遊事宜」(見少連偵字第14號對話紀錄卷一第13頁),佐以簡浩軒於原審時證稱:上開111年6月20日對話是因為當時A1人在旅館,我聯絡張秉暐,想問他能不能把這個人救回來。

我有另外詢問把A1送出國的管道,但他那邊沒有辦法把A1救回來,我才詢問張秉暐;

對話中我傳送暱稱「Double」的連結是張秉暐另一支帳號的聯繫方式,我和袁家翔對話中之「叔叔」,就是張秉暐;

當時袁家翔很急著要我聯繫張秉暐去把A1救回來,但當時我自己有工作在忙,就直接把張秉暐的資訊傳給袁家翔,讓他自己去聯絡,只是後來袁家翔說張秉暐都沒有回他。

我問張秉暐時,他也是給我不肯定的答案,說他自己也要詢問看看;

袁家翔說「你叔叔能」、「安排她回來嗎」、「那之後都送你叔叔這」是他覺得只要能把A1救回來,之後他們如果還有人,且張秉暐那邊也有線,就可以繼續這樣送下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71至372頁、第379至380頁),及袁家翔於原審時稱:簡浩軒有傳1個LINE聯絡人資訊給我,他說這個就是「叔叔」,請我跟他聯絡,我有加他好友,但他從來沒有回覆我,這是在送A1出國時的事情;

照簡浩軒的說法,「叔叔」應該是他的老闆,安排人出國的老闆,意思是A1要透過簡浩軒的老闆賣出去,簡浩軒跟楊振楷是一起的;

A1到泰國後,有跟我們說她需要贖金才能回來,我問簡浩軒有何辦法可以把A1送回來,他說他問問看,然後問完後跟我說他那邊沒有辦法,他問誰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52至353頁、第355頁),可知袁家翔在A1出國後,確曾請簡浩軒幫忙找尋管道營救A1,且簡浩軒除傳送暱稱「Double」之連結給袁家翔外,亦曾聯繫張秉暐去把A1救回來,參以張秉暐於警詢時自陳:上開111年6月20日對話中之「叔叔」就是我沒錯,是簡浩軒跟我說他老闆送人到泰國,人卡在泰國,問我有沒有辦法救人回來,我就跟他說我問問等語(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4頁),可見確有其事。

衡諸常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摘取器官為法律嚴厲禁止,理應盡量避免案情外流以免遭警查緝,若非張秉暐曾經參與其中,袁家翔何需甘冒案情外流之風險而請託張秉暐幫忙,並對簡浩軒表示此次如能將A1救回,之後他們如果還有人,且張秉暐那邊也有線,就可以繼續這樣送下去等語,益徵楊振楷上揭證述,堪可採信。

⒊張秉暐既有因國外買家催促而請楊振楷儘速提供A1資料,當對整體計畫知之甚詳,且其行為時已成年,並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貨運司機,並曾在工地打零工(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摘取器官之事可能危害他人身體甚至生命,而為法律嚴厲禁止,要難諉為不知,竟仍受楊振楷委託就A1部分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主觀上顯有與楊振楷、簡浩軒、袁家翔及其他共同被告具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犯意聯絡。

⒋張秉暐雖辯稱:⑴我沒有參與將A1騙出國的過程,我是直到簡浩軒聯絡我,並對我說A1人在泰國,希望我能幫忙把A1救回來,我才知道有這件事;

楊振楷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因供出我而符合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減刑要件,並跟我有金錢債務糾紛,顯有誣指及陷害我的動機存在,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難遽予採信;

⑵依袁家翔於原審時稱:簡浩軒及楊振楷沒有跟我談到張秉暐也可以分配等語,及簡浩軒於原審時證稱:就處理A1過程中,我雖有詢問過張秉暐,但張秉暐說他要找看看,實際上根本沒有幫忙過處理A1事宜;

送A1出國可以分得多少錢,沒有具體數字,由袁家翔、我、陳盈齊、胡重慶、卓爾杰及「山口春吉」6人分配,沒有楊振楷等語,可知我並未談及關於送A1出國後如何獲取報酬及其比例為何,我怎麼可能在未獲任何報酬或談及報酬之情況下,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參與其中;

⑶楊振楷從未將A1之體檢資料給我,此由楊振楷本案及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均未發現其有傳送A1體檢資料給我之紀錄,即可得證,故其證稱有將A1體檢資料傳送給我云云,並非事實云云。

然查:⑴楊振楷證述其有請張秉暐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並將A1之體檢資料交予張秉暐,且於討論200萬元報酬分配事宜時有將張秉暐納入分配等事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參佐(詳見第貳、二、㈡、⒉、⑵段所示)。

又張秉暐於警詢時自陳其與楊振楷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嫌隙等語,且其與楊振楷有無金錢債務存在,與楊振楷所證是否虛偽不實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單憑此點,遽謂楊振楷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非事實。

是張秉暐上揭第⑴點所辯,尚無可採。

⑵張秉暐上揭第⑵點所辯,仍無可採,理由如下:①袁家翔於原審時係稱:「(當時約定如果送A1出國,報酬分法為何?)我是抵胡重慶的債,陳盈齊、胡重慶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

簡浩軒、楊振楷也是他們自己講。」

「(是否沒有談到張秉暐也可以分配?)他們沒有跟我講到」(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50頁),對照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稱:我跟楊振楷確實有講到200萬元,這是口頭上講的,120萬元是指我跟陳盈齊、胡重慶這邊的報酬,至於其他人的報酬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一第69頁),可知袁家翔僅能確認其與胡重慶、陳盈齊間之報酬分配,至於簡浩軒、楊振楷等其他人之報酬分配,則由其等自行分配,故其於原審時證稱:他們沒有跟我講到張秉暐也可以分配等語,至多僅能證明楊振楷、簡浩軒沒有特別講明張秉暐也可以分配,與張秉暐必定不能分配間,仍屬有間。

②簡浩軒於原審時雖稱:就處理A1過程中,我雖有詢問過張秉暐,但張秉暐說他要找看看,實際上根本沒有幫忙過處理A1事宜;

送A1出國可以分得多少錢,沒有具體數字,由袁家翔、我、陳盈齊、胡重慶、卓爾杰及「山口春吉」6人分配,沒有楊振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67頁),然亦稱:如果A1是走楊振楷、張秉暐那條線送出去的話,就會先減掉袁家翔幫陳盈齊講的1個價錢,再由楊振楷、張秉暐、我、胡重慶、陳盈齊、袁家翔均分,但後來A1是走「山口春吉」這條線出去,所以楊振楷、張秉暐就拿不到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68頁、第376至377頁),可知其上開於原審時稱:送A1出國可以分得多少錢,沒有具體數字,由袁家翔、我、陳盈齊、胡重慶、卓爾杰及「山口春吉」6人分配,沒有楊振楷等語,係指走「山口春吉」這條線出去的情形,尚難以此遽認其等從未討論張秉暐也可分配報酬之事。

③衡諸常情,「討論報酬分配比例」與「接洽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間,本非不得同時進行,此由張秉暐與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楊舒婷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A3出境摘取器官之過程,即可得證。

是張秉暐辯稱:我怎麼可能在未獲任何報酬或談及報酬之情況下,甘冒刑事重罰之風險參與其中云云,尚難遽採。

⑶依楊振楷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用LINE跟張秉暐聊天,並用LINE傳送A1資料給張秉暐,袁家翔將A1資料傳給我之後,我有將之傳予張秉暐,何時傳送要看手機或看筆錄確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31至332頁、第347頁),並稱:我原本使用的IPhone XS手機於111年5月遭另案查扣後,才新買本案被查扣的IPhone 11手機,我有使用這兩支手機跟張秉暐對話;

IPhone XS手機因另案遭逮捕後就被扣走,裡面資料都有在,我完全沒有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217頁、第249頁),佐以張秉暐於警詢時自陳:我的LINE帳號有「Double」及「Maylin」,「莊凱程的叔叔」是我本人等語(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1至14頁),可知張秉暐至少有上開3個LINE帳號,且楊振楷如欲以LINE傳送A1資料予張秉暐,可能傳送至上開3個或其他張秉暐使用之LINE帳號。

嗣經本院調取上開IPhone XS手機並予勘驗後,僅發現該手機之LINE裡面有1個楊振楷與「老張」、「Maylin」之群組,及「莊凱程的叔叔」之聯絡人,並未發現有「Double」之聯絡人,或與「Double」相關群組,故縱楊振楷與「莊凱程的叔叔」之對話紀錄,及楊振楷與「老張」、「Maylin」之群組對話紀錄中,未見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於本院卷二第234頁、第237至253頁可稽),仍難遽予排除楊振楷有以LINE傳送A1資料至「Double」或其他張秉暐使用之LINE帳號。

從而,亦難據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張秉暐上揭第⑶點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簡浩軒等2人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㈠論罪之理由⒈陳盈齊等8人所涉犯行之「論罪」,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已非審理範圍(理由詳如前述第壹、一段),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查人口販運防制條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3日施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並不影響其適用法條之結果〈詳待後述〉;

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112年度偵字第4376號併案意旨書就陳盈齊、卓爾杰犯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聲請併案審理,原判決雖未說明准予併辦之理由,然仍無礙於其得併予審究之結論),合先敘明。

⒉本院論罪(即簡浩軒等2人)部分⑴人口販運防制條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3年1月3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7條及修正後同條例第32條第1項、第4項、第36條規定,可知除原第34條調整為第32條、原第37條調整為第36條外,修正後第32條將「意圖營利」修改為加重處罰條件並增訂第4項,其刑度顯較修正前第34條第1項提高,而未較有利於簡浩軒等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規定。

⑵核簡浩軒等2人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各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⑶簡浩軒等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與陳盈齊、胡重慶、袁家翔、楊振楷、蘇子晅、竇一浚及少年謝○柏基於共同以詐術使A1出國摘取器官之犯意聯絡,由陳盈齊負責誘騙A1,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竇一浚負責分頭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胡重慶、袁家翔負責居中聯繫,袁家翔另負責處理A1體檢及出境事宜;

就事實一、㈡部分則與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楊舒婷及少年謝○柏基於共同以詐術使A3出國摘取器官之犯意聯絡,由陳盈齊負責誘騙A3,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袁家翔負責分頭與國外摘取器官之買家接洽器官摘取及買賣事宜,袁家翔另負責居中聯繫及A3出境事宜。

亦即簡浩軒等2人就就事實一、㈠、㈡分別與前述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屬共同正犯。

⑷簡浩軒等2人就事實一、㈠、㈡分別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就張秉暐有關A1、A3部分,簡浩軒有關A3部分,雖僅起訴該2人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然簡浩軒等2人就事實一、㈠、㈡犯行既應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負其責,且A1、A3均已出境,自非僅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未遂」罪,另其等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及「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告知法條,而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⑸簡浩軒等2人所犯上開2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蘇子晅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係因袁家翔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簡浩軒、楊振楷、陳盈齊、卓爾杰;

因簡浩軒提供資料,因而查獲楊舒婷、蘇子晅、張秉暐;

因楊振楷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謝○柏、張秉暐;

因蘇子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竇一浚,有其等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袁家翔部分見偵字第20827號卷一第11至19頁、第33至44頁,偵字第20827號卷二第15至27頁、第149至159頁,少連偵字第14號卷一第125至134頁;

簡浩軒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149至160頁、第355至363頁,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83至92頁、第105至107頁;

楊振楷部分見偵字第21718號卷一第117至132頁、第367至375頁,偵字第21718號卷二第59至68頁、第235至243頁;

蘇子晅部分見偵字第27232號卷第11至16頁、第105至115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平112少連偵14字第11290159630號函(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故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蘇子晅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固屬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然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及蘇子晅本案所為,非但危及A1、A3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尚難認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2之甚或免除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及竇一浚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及楊舒婷就事實一、㈡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均屬未遂犯,與既遂犯相比,對於A1、A3權益及社會秩序所生侵害程度顯然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及蘇子晅為遞減輕其刑)。

⒊卓爾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幫助之正犯僅成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罪,然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故比較所犯數罪名之法定刑,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

而輕、重罪之比較,首依各罪之最重主刑定之,為刑法第33條、第35條所明定,致重罪法定最輕本刑時有較輕罪法定最輕本刑為輕之情形,為濟依重罪法定刑處斷所宣告之刑可能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之窮,俾落實從重處斷之立法旨趣,乃於刑法第55條但書明揭裁判者所宣告之刑,不得輕於輕罪法定最輕本刑,資以限縮從重罪法定刑處斷之刑罰裁量範圍。

要言之,想像競合犯之處罰,仍悉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主刑種類及其輕重為據,所犯輕罪之法定刑,僅最輕本刑部分為限制其量刑下限之門檻,即所謂輕罪封鎖作用,此外,並不影響重罪法定本刑內容;

至於輕罪是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法定原因,尤屬另事,無關乎所從處斷罪名之判斷及處罰之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參照)。

查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應屬輕罪。

本案袁家翔、簡浩軒、楊振楷及蘇子晅雖得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卓爾杰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基於輕罪封鎖作用,仍不得「科以」較上開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併此敘明。

⒌不予加重或減輕之理由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屬刑法總則之加重,除行為人為成年人,及共同實施之人為少年外,尚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係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查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及竇一浚就A1部分,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及楊舒婷就A3部分,固均係與及少年謝○柏共同實施犯罪【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蘇子晅、楊舒婷及竇一浚部分詳見原判決第貳、三、(三)段,簡浩軒等2人詳如前述】,惟其中楊振楷及簡浩軒於行為時均非成年人(按民法第12條:「滿18歲為成年」係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楊振楷及簡浩軒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依當時之民法規定,自非成年人)。

又袁家翔及張秉暐雖不否認於111年6月22日前往中壢夢幻公園,然均否認楊振楷曾向在場的人介紹謝○柏是未成年,及謝○柏當時曾提到自己年紀等事實,核與謝○柏於原審時證稱:111年6月22日我有到中壢夢幻公園,去之前我只認識楊振楷,當天楊振楷「沒有」向在場的人介紹我是未成年,我也「沒有」提到自己的年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第三第181頁)相符,此外復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楊振楷於原審時稱:111年6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夢幻公園時,我、謝○柏有下車去找袁家翔、簡浩軒,簡浩軒、袁家翔有問我他幾歲,我有說他未滿18歲,謝○柏自己也有承認他未滿18歲,當時張秉暐在車上,後來談破局之後,我、謝○柏回車上,就是張秉暐、袁家翔、簡浩軒他們3人到貨車後面談,我也有跟張秉暐說謝○柏未滿18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二第336至337頁、第359至360頁),即遽為袁家翔及張秉暐不利之認定。

至於陳盈齊、胡重慶、蘇子晅及竇一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曾與謝○柏直接接觸,或因其他管道而明知或可得而知謝○柏為少年之事實,均難遽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及上訴意旨意旨認應依該規定就簡浩軒及張秉暐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恰。

⑵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蘇子晅及竇一浚就A1部分所為,及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及楊舒婷就A3部分所為,非但危及A1、A3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非採取強暴、脅迫之方式,A1及A3亦均能幸運返國,仍應予嚴厲之非難。

又袁家翔雖稱其係因積欠胡重慶債務,並受胡重慶、陳盈齊逼迫,因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其縱因債務未償而受胡重慶、陳盈齊逼迫,仍不應置A1及A3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於不顧。

至上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如何、犯後是否坦承犯行、有無與A1、A3和解及賠償、有無協助A1返國、是否無從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7條規定減輕其刑、有無犯罪前案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均難謂屬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均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判決漏未敘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之旨,尚有未恰。

⒉原判決就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蘇子晅、卓爾杰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刑,亦有未恰。

⒊原判決於量刑時「疏未」及「未及」審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與A1、A3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其所為刑之量定,亦有欠妥。

張秉暐上訴意旨以前揭辯詞否認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及檢察官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簡浩軒及張秉暐部分加重其刑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前,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及蘇子晅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仍應由本院將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之刑(含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及卓爾杰之應執行刑),及簡浩軒及張秉暐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簡浩軒、張秉暐、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維生,反為獲取高額利益,以詐術使A1、A3出國摘取器官,非但危及A1、A3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縱非採取強暴、脅迫之方式,A1及A3亦均能幸運返國,仍應予嚴厲之非難,另考量除張秉暐有關事實一、㈠部分外,上開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除陳盈齊、張秉暐、 蘇子晅關於A1部分,上開被告均已就其被訴犯行與A1、A3達成調解,部分並已履行完畢(相關調解及履行資料,陳盈齊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

袁家翔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本院卷三第65頁、第71頁、第99頁、第109至113頁;

胡重慶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4頁、第399頁;

楊振楷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第394頁,卷四第9頁;

簡浩軒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403頁,本院卷三第65頁、第99頁、第101至107頁、第115至117頁;

張秉暐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

楊舒婷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本院卷一第233頁;

竇一浚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5頁;

卓爾杰部分見原審訴字第37號卷三第390頁、第394頁,卷四第235頁),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包含A1、A3最終未循張秉暐、楊舒婷接洽管道出境)、犯罪之手段(以「詐術」誘騙A1、A3出國,而未於過程中施以強暴、脅迫等更強烈之手段)、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2頁,卷三第96頁),及袁家翔、胡重慶於接獲A2聯繫後,曾積極找尋簡浩軒、張秉暐及其他管道協助A1返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另考量陳盈齊、袁家翔、楊振楷、卓爾杰及簡浩軒、張秉暐所犯2罪之犯罪手法雷同、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編號1、2、4、8及附表二所示。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均高於有期徒刑2年,依法無從諭知緩刑,是胡重慶、袁家翔、楊振楷、簡浩軒、楊舒婷、卓爾杰等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均無可採。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7號併辦意旨書就竇一浚犯如原判決事實一(即A1)所示之「同一犯罪事實」請求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9至24頁),然因本案竇一浚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礙難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摘取他人器官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摘取其器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陳盈齊、袁家翔、胡重慶、楊振楷、楊舒婷、蘇子晅、竇一浚及卓爾杰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處之罪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1 陳盈齊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袁家翔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胡重慶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楊振楷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均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5 楊舒婷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蘇子晅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竇一浚 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8 卓爾杰 幫助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附表二(即簡浩軒及張秉暐部分)
編號 被告 原判決所處罪刑 本院所處罪刑 1 簡浩軒 簡浩軒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簡浩軒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張秉暐 張秉暐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肆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張秉暐犯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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