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193,2024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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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翔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重慶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楷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浩軒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舒婷


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晅


指定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甲○○、戊○○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日起,丙○○、乙○○、己○○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甲○○、戊○○、丙○○、乙○○及己○○(下稱丁○○等6人)前因違反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0、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規定以限制出境(海)通知書限制出境、出海(丁○○、甲○○及戊○○部分係於112年7月20日製作,見原審卷五第297至301頁;

丙○○、乙○○及己○○部分係於112年7月21日製作,見同卷第327至329頁、第349頁),迄今尚未逾越法定上限,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丁○○等6人所為均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重大,其中意圖營利以詐術摘取他人器官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檢察官或被告是否提起上訴,仍屬未知,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71頁、190至191頁)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丁○○、甲○○、戊○○自113年3月20日起,丙○○、乙○○、己○○自113年3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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