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被告黃翊鎧部分:
- ㈡、被告劉佩如部分:
-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黃翊鎧、劉佩如,與林宜燕、賴奕勝間,有
- ㈣、又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翊鎧、劉佩如上開犯行均
-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核黃翊鎧、劉佩如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㈢、黃翊鎧、劉佩如就上開犯行與「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原審就黃翊鎧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㈡、爰審酌黃翊鎧如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
- ㈢、末查黃翊鎧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與劉佩如各分得4萬
- 六、劉佩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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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如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
梁育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翊鎧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24號、第5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其附表編號4部分、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翊鎧犯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其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劉佩如部分)上訴駁回。
黃翊鎧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 實黃翊鎧與劉佩如為前男女朋友。
黃翊鎧、劉佩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綽號「小熊」(下稱「小熊」)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並約定一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
另林鈺城(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則明知黃翊鎧、劉佩如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乃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黃翊鎧、劉佩如即與「小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3日晚間某時,由黃翊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佩如,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里交流道附近某處,搭載林鈺城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取得林鈺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身分證等,再轉交與「小熊」。
嗣「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黃翊鎧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鎧(下均逕稱其名)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及林鈺城就黃翊鎧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指(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黃翊鎧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林鈺城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IP位置查詢結果、新羽旅館住宿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蒐證照片可稽,可認黃翊鎧出於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劉佩如部分: 劉佩如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其對本案犯罪之細節並不知情,且本件至多僅成立幫助犯(本院卷第309至361頁)。
但查:⒈劉佩如於偵查中供稱:111年5至6月間,黃翊鎧去跟人頭購買帳戶後,會給其人頭帳戶的身分證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能否使用。
之前黃翊鎧請其確認人頭帳戶的資料,都是沒問題的,就只有林鈺城的有問題的。
林鈺城是黃翊鎧收購帳戶對象,當初是約在臺中交付金融帳戶,其有跟黃翊鎧一同去,也知道要去收帳戶,其確認林鈺城的帳戶資料,顯示是掛失,無法使用(偵39124卷二第245至249頁);
於原審時供稱:林鈺城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說要去改身分證字號,其和黃翊鎧、他的小弟就一起開車帶著林鈺城去戶政事務所,第一次是林鈺城自己進去戶政事務所,他出來說他沒有辦法變更,要其陪他進去,後來戶政事務所人員說需要回到林鈺城的戶籍地才可以變更(原審卷第39頁)。
⒉黃翊鎧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1年初開始從事運車(按即收購帳戶)的工作,看有誰要賣簿子,有誰要收簿子,就從中協助他們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再從中獲利。
當時其與劉佩如是男女朋友,劉佩如的工作是收車(按即收自願性人頭帳戶的人即帳戶簿子跟提款卡)。
其和劉佩如與有意願賣帳戶之人談妥價格就相約見面,並要對方提供雙證件、自然人憑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若有帳戶出問題,由綽號「小熊」之彭咸運帶人至銀行補辦。
111年6月4日其與劉佩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凱」(下稱凱凱)之成年人一同到臺中將林鈺城帶回桃園交給彭咸運,再由彭咸運帶林鈺城去補辦2本帳戶,彭咸運給其13萬元,吳灝笙收取1萬元,其與劉佩如分別拿到4萬元,其他4萬元用在日常生活花費(偵39124卷二第17至20頁、第361至365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是111年初或去年底的時候,有一個朋友想要賣薄子,就在臉書一個群組,發現裡面有很多人要收購金融帳戶,所以就開始兼差,如果有人要賣帳戶,有缺資料,例如沒有開線上約、缺薄子、缺金融卡,就帶著賣薄子的人辦到好,之後去收購人指定的地方,把金融帳戶交給收薄子的人,賣簿子的人,也跟著過去交給他們控管。
其當時與劉佩如是男女朋友,2人是一起收。
林鈺城是其與劉佩如、「凱凱」一同去臺中帶回桃園交給彭咸運(偵39124卷二第255至257頁);
⒊林鈺城於警詢時證稱:其有跟臺中那邊的詐騙集團說好要賣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後來臺中的詐騙集團將其交給桃園的詐騙集團,並由黃翊鎧、劉佩如載去桃園,後來又要去補辦中信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因為臺中的詐騙集團一直利用其證號登入網路銀行,劉佩如於111年6月10日載其去戶政事務所詢問如何變更身分證字號。
後來黃翊鎧他們有人使用其手機操作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將詐騙所得的款項匯出(偵39124卷一第75至85頁、第94至96頁),於偵查中供稱:其原本將帳戶賣給林宜燕,後來被轉到桃園第二組詐騙集團,蔡富全、劉佩如、黃翊鎧都是被轉至桃園第二組詐騙集團的人馬(偵39124卷一第111至1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佩如有帶其去辦新的身分證,再重辦全部的銀行帳號,當時聽黃翊鎧、劉佩如在車上聊天,感覺他們是男女朋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⒋綜上,可認劉佩如辯稱:不知黃翊鎧對外收購帳戶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未參與本件收購帳戶,並非可採。
又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者,無論其所參與部分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上,劉佩如明知所從事之行為係有對價收購帳戶,並可從中獲利,且收購帳戶之目的乃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仍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向林鈺城收購帳戶後轉交上手,事後尚與黃翊鎧平分報酬,應論以共同正犯,劉佩如辯稱應成立幫助犯,亦非可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認黃翊鎧、劉佩如,與林宜燕、賴奕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云云,惟為黃翊鎧、劉佩如所否認,並據林鈺城證稱:黃翊鎧這邊與林宜燕他們有爭執,黃翊鎧說有付錢了,都沒有拿到我的帳戶資料,懷疑我跟林宜燕一起串通欺騙,所以才載我去補辦帳戶,後來又因為網路銀行一直被登入,還有載我去詢問如何變更身分證字號(偵39124卷一第82至84頁),是黃翊鎧、劉佩如既就林鈺城申辦之銀行帳戶與林宜燕等人間有所爭執,為免林鈺城帳戶仍為林宜燕等人所用,而去補辦帳戶及變更身分證字號等情,堪認黃翊鎧、劉佩如與林宜燕間就本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收集人頭帳戶、募集車手等成員,至遣人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黃翊鎧、劉佩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鈺城申辦之帳戶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撥打電話誘騙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黃翊鎧、劉佩如所參與者,係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又黃翊鎧、劉佩如在犯罪組織中係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翊鎧、劉佩如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黃翊鎧、劉佩如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較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其等為有利,應予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較修正前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對黃翊鎧、劉佩如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黃翊鎧、劉佩如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黃翊鎧、劉佩如就上開犯行與「小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屬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重疊,且目的單一,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黃翊鎧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入犯罪組織(聲羈卷第60頁、原審卷第100、130、248、334頁、本院卷第385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製造斷點之洗錢主要構成要件,亦自白不諱(原審卷第100、130、248、334頁、本院卷第385頁),是黃翊鎧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又黃翊鎧上訴意旨,未能說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致經宣告法定刑度,觀之即有情輕法重之憾,事後亦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自不能採。
四、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黃翊鎧就附表編號1至3、5至7部分及劉佩如部分)之理由: 原判決就黃翊鎧如附表編號4以外之犯行,審酌黃翊鎧、劉佩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均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非是,然黃翊鎧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又念及渠等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黃翊鎧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黃翊鎧自陳高中肄業、前案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劉佩如自陳為二專畢業、前案入監前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除附表編號4黃翊鎧部分)所示之刑,並就劉佩如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當。
黃翊鎧提起上訴,並未與此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劉佩如提起上訴,主張至多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黃翊鎧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所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胡銓祐成立和解,並已依 和解內容,賠償胡銓祐4萬4000元,有和解書可佐(本院卷 第3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此部分量刑及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尚有失當,黃翊鎧就此部分上訴爭執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原判決就黃翊鎧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同失憑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黃翊鎧如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量刑事項,再酌加考量胡銓祐得到賠償之情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㈢、末查黃翊鎧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2萬元,與劉佩如各分得4萬元,其餘4萬元用於2人之日常支出(偵39124卷二第364頁 ),而黃翊鎧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4所示胡銓祐成立和解,並賠償4萬4000元,已如上述,此部分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予扣除,是黃翊鎧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6萬元-4萬4000元=1萬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劉佩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帳戶 原判決主文(共柒罪) 本院主文 1 潘嘉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Dora」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潘嘉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7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陳惠鐘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安琪」、「 覺明私募菁英群組-B888」、「 宏遠證券-黃曉慧」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陳惠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區農會,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3 黃彙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黃彙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4 胡銓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胡銓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黃翊鎧部分撤銷。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劉佩如部分)上訴駁回。
5 詹珺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千惠」、「摩根資產-資金客服 」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詹珺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6 李蘇富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紫萱」、「陳益興」、「 張瑞豐」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李蘇富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以臨櫃之方式匯款38萬8,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7 張瑜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梓萱」、「葉鴻儒」佯以投資操作云云,致張瑜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6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黃翊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佩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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