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擔
-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 二、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
-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
- 三、經查:本件附表四部分,本院認為執行河川巡防業務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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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太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鑅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皓全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稱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北市政府轄管河川巡防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其等均明知依據「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構)學校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在國內因公出差雜費之申報,出差地區在新北市且出差距離5公里以上之情形,出差逾4小時者,得按每日雜費上限即新臺幣(下同)200元報支,出差4小時以內者(含4小時),得按每日雜費上限減半即100元報支,並應據實申報,不得有虛報之情事,竟為貪圖出差雜費,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均明知其等並未有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出差日期及時間實際出差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巡防地點之出差情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申請日期,在高灘處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報與事實不符之前開出差情事,並上傳「新北市政府高攤地工程管理處巡防管理隊公出、公差請示單」(下稱公差請示單),以此等詐術向高灘處申請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出差雜費,復由高灘處不知情之專責人員彙整,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及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之公文書,經逐層報由不知情之人事室人員及會計室人員,就有無出差、出差時間、得申請之出差雜費金額是否符合出差加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為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不知情之主計室人員再因此將前開不實之出差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付款憑單之公文書,並依報請之金額如數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匯入日期核發至其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因此合計分別詐得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各次申請日期及所詐領金額,詳如附表二至五「申請日期/金額」及「匯入日期/金額」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高灘處對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雜費核發之正確性。
㈡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及王皓全均明知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並未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川巡防業務,竟基於為掩飾上開不實出差情事,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在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巡防紀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曾於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川巡防業務之不實內容,復交由附表六至七「協同人員欄」所示之人於「巡防紀錄表」之「承辦單位欄」蓋印職名章確認後,持向單位主管批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灘處對於河川巡防業務及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太光、許鑅昌、張文壎、王皓全(下簡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三<下稱廉卷三>第477-494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二<下稱廉卷二>第331-341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四<下稱廉卷四>第139-146頁,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五<下稱廉卷五>第147-157頁,110年度偵字第42969號卷<下稱偵字第42969號卷>第151-153頁、第145-147頁、第121-130頁、第5-13頁,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下稱偵字第8455號卷>第47-49頁,原審訴字卷第184頁、本院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高灘處專責人員林均榮、證人即高灘處隊長李俊儒、證人即高灘處小隊長蘇聖凱、證人人事室主任吳文城、證人即高灘處會計室主任劉淑白於偵查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一<下稱廉卷一>第443-447、491-495頁、第427-435頁、第405-412頁、第451-456頁、第475-47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 陳太光於109年至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稽(見廉卷三第3-37、39-51、53-295、297-476頁)㈡許鑅昌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二第3-17、19-23、25-267、269-330頁,廉卷四第3-16頁,廉卷五第3-15頁)。
㈢張文壎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四第3-16、17-21、23-121、123-138頁,廉卷五第3-15頁)。
㈣王皓全於110年之個人出差紀錄、高灘處巡防管理隊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及該門號於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資料在卷可查(見廉卷五第3-15、17-21、23-121、123-145頁)。
㈤高灘處公差請示單、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高灘處109年5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巡防紀錄表、高灘處出差時數費用統計表(見110年度廉查北字第48號卷十四第81-277頁、第313-338頁,廉卷一第3-245頁,廉卷十四第339-351頁)。
二、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約用,均所不論,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指「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而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授權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不論究係永久性或暫時兼辦性質,均包括在內,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4人擔任高灘處約僱河川巡防員,負責新北市政府轄管河川巡防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事實一㈠部分 ㈠按出差費之給與,本係支應因公奉派出差所發生之必要費用 ,與薪資勞力支出之對價不同,並非待遇之給付,自應按 實際支出情形報支,亦即雖有出差事實,但未支付交通、 住宿費用者,仍不得請領「未支出」之相關費用。
是以公 務員因公出差報支出差旅費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 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如未實 際出差或出差未住宿、有住宿未支出費用等)卻申領相關 費用,即與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 要件該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意 旨)。
經查,執行河川巡防業務為被告4人之職務,其目的 係在巡視河川是否有異狀,需即時處理,是有無至河川定 點巡防非可有可無之事。
且為獎勵巡防員至遠處巡房,始 給予出差費,是此出差費並非單純福利給付,而係與職務 執行顯有相關。
被告4人明知其等分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出差 日期並未實際出差至附表二至五所示巡防地點,竟仍申領 附表二至五所示金額之出差雜費,因認被告4人就附表二至 五所示申請出差雜費之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施用詐 術之行為,且主觀上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均論以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尚有未合,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並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4人上揭罪名(見本院卷第27 6頁),且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4人辯論之 機會,已無礙被告4人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4人所犯為詐欺取財罪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指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應該當。
經查,被告4人均應對其所提之公差請示單及公差事實之真 實性自負其責,且高灘處之人事室及會計室審核所申領之 出差雜費時,僅係依被告4人申報書面審查,即會計室審查 項目亦僅為預算是否得以支付、權責單位是否核章、是否 檢附單據、請領項目及金額是否符合規定,人事室更僅係 比對被告申報與其主管准假內容是否相符,業經吳文城及 劉淑白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廉卷一第453-455 頁、第477-478頁),其等僅為形式審查甚明。
是被告4人 分別申報請領與事實不符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出差雜費 ,經高灘處之會計室及人事室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其等 填送之高灘處員工報支旅費彙計表及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 上蓋印簽核,再由主計室人員據此填載不實付款憑單,被 告4人顯有使公務員將其不實申領出差雜費事項登載於所掌 公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4人所為另涉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詳下述),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高灘處專責人員、人事室、會計室及 主計室承辦人員以遂行其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其等 前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出差雜費登載之舉,均為其等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之一環,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4人分別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事實一㈡部分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為 其構成要件,係課予公務員真實登載之義務,而保護公文 書內容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 行為人明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始克當之。
所稱「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在其職務 範圍內,有權製作而言,其具體之職務範圍為何,應依其 工作性質與法令之規定以為認定,則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 之人可能有數人之情況。
又所謂「不實之事項」,係指反 於真實或虛偽之客觀事實或情況而言(參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經查,河川巡防業務乃高灘處河川巡防員之職務,被告4人 身為高灘處河川巡防員,其等對於有關河川巡防事項所製 作之巡防紀錄表核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因此 ,被告4人明知附表六至七所示協同人員事實上並未於附表 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前往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地點執行河 川巡防職務,卻各自以巡防人員之身分將上開不實事項登 載於其所製作之附表六至七所示巡防日期之巡防紀錄表, 復由其他人各自再以協同人員之身分蓋章確認保證內容屬 實,客觀上均屬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主 觀上顯然明知前開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具有登載不 實之直接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四人就附表六至七之所為, 係各自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陳太光及許鑅昌就附表六所示編號1至43、45至73所示72罪 ;
陳太光、許鑅昌及張文壎就附表六所示編號44、74所示2 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七所示245罪,各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亦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4人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罪名詳如附表七所示)。
㈣陳太光就附表六所示74罪及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6、18至 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20至127 、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所示228罪、 許鑅昌就附表六所示74罪及附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 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159至172、174至195、19 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至227、229至237、239 至245所示229罪、張文壎就附表六所示2罪及附表七編號1 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8至151 、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45 所示230罪、王皓全就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53 、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 、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 、137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 、177至17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 所示2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4人就前開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至五)及事實一㈡(即附 表六至七)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4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且其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 可證(見111年度同扣字第12號卷第2-5頁),就被告4人所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即附表二至五所示),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俱予減輕其刑。
六、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4人就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二 至五所示),所詐得之財物均分別在5萬元以下,各次請領 金額上限僅有2百元,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 ,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 響,犯罪情節輕微,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七、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 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 可予以酌減(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衡酌被告4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即附表二至五所示)為法定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責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貪污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 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 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4人利用職務上 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等 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分別於1年7月、 1年、1年及1年之期間合計詐領金額各僅為41,900元、31,0 00元、32,800元及25,900元,金額均不高,犯罪情形尚屬 輕微,被告4人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 仍屬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 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213條、第28條、第59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4人擔任河川巡防員,其等竟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並為掩蓋未實際出差巡防河川之事實,而製作不實之巡防紀錄表之公文書,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高灘處管理經費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當,惟被告4人每次詐取之出差雜費金額均不高,分別於1年7月、1年、1年及1年之期間所詐取金額亦各僅為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金額非鉅,又念及陳太光、張文壎及王皓全均無前科,許鑅昌係於77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迄今則均未有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尚佳,暨陳太光自陳需照顧雙親及就讀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許鑅昌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3萬7千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張文壎自稱需照顧母親、配偶及就學中之兒子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王皓全自陳需照顧雙親、祖父母及三名子女之家庭環境、仍在高灘處任職、月薪約4萬6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所示刑。
另綜合斟酌被告4人於事實一㈠(即附表二至五)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實一㈡(即附表六至七)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等於事實一㈠、事實一㈡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陳太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許鑅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張文壎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王皓全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就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4人之家庭環境,原審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為緩刑之宣告。
然為求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公庫支付30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2場次、2場次及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保安處分部分則以:被告4人於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各該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各該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各宣告附表所示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再就沒收部分以:被告4人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各自合計詐得之總金額各為41,900元、31,000元、32,800元及25,900元,雖均經繳交在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保安處分、沒收、緩刑部分諭知亦稱允恰。
二、被告4人上訴意旨以:被告4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都承認,但認為附表四部分應適用刑法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
另就附表六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定應執行之刑部分,量刑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附表四部分,本院認為執行河川巡防業務為被告4人之職務,其目的係在巡視河川是否有異狀,如有異狀,即應立時處理,是前往河川定點巡防並非可有可無。
且高灘處為獎勵巡防員至遠處巡防,更給予出差費,是此出差費並非單純福利給付,而係與職務執行之公權力行使相關,然被告4人竟以未巡查河川而佯以有巡查方式為之,不但詐取相關出差費,更使高灘處誤以為相關河川地均無異狀,怠忽巡察管理,造成潛在危害非輕。
是此部分本院認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1月,均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另被告4人各次圖得利益雖低,然時間非短,涉案罪數分別為228罪、229罪、230罪、212罪,原審避免重複評價惡性,僅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11月、1年11月、1年10月,顯均已從輕量刑,被告4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適用法則錯誤,並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原判決主文 1 陳太光 陳太光犯附表二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20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1,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8、10至16、18至67、69至76、78、80至97、99至107、110至117、120至127、130至173、177至186、188至207、209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8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許鑅昌 許鑅昌犯附表三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六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74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30、32至113、116至123、126至144、146至157、159至172、174至195、197至200、202至205、207至213、217至227、229至237、239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29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文壎 張文壎犯附表四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2,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六編號44、74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76、78至95、98至105、108至115、118至125、128至151、153至176、178至194、196至207、209至237、240至245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30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王皓全 王皓全犯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均褫奪公權3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附表七編號1至20、22至31、33至53、55至71、73至86、88至92、94至96、98至99、103至106、108至109、113至119、122至125、127至129、132至135、137至139、141至150、152至159、161至168、170至175、177至179、181至188、190至208、210至221、226至244所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1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原審判決附表二至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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