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3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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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志剛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汪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就有關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下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書第12至14頁),嗣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參諸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收受犯罪所得2萬元經匯入被告金融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69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一般詐欺及洗錢,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請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主張:「阿仁」只是介紹工作之人,不應算在三人之內,被告頂多認識「工程行老闆」,以飛機軟體聯繫,來收錢的人是否跟「工程行老闆」同一人、收款之人是否為犯罪集團之共犯而有犯意聯絡,存有疑義,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惟依被告所供:綽號「阿仁」的男子介紹這份工作,「阿仁」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們有見過十幾次面,後來他就幫我跟老闆約面試;

當初是約在桃園市保清路7-11面試,公司名字我忘記了,只記得對方說是工程行,沒有聯繫方式跟公司地址,面試時對方告知我是從事類似會計的工作,他們當時有要求我下載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作為聯繫;

老闆他們是用Telegram群組,群組會丟報表,我負責校正審核,對了就回傳,離職時也是在網路上跟Telegram群組說要離職;

公司派人找我將所有領的錢都拿走,在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B1廁所附近,對方開白色TOYOTA過來,我上車交錢給對方,車上當時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有2個人,不是「阿仁」,我交完錢就直接離開;

老闆派人到我家附近跟我拿錢,派的人不是「阿仁」,對方說是老闆叫他過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卷第7至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堪認在7-11面試被告加入參與本案之人及在中原國小向被告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人係不同人,被告亦自承有Telegram群組供成員間聯繫,其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達至少三人以上之事,自屬知悉。

被告上訴指摘此節,尚非可採。

被告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理由,然其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合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不含沒收)撤銷。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固否認犯罪,惟其後於本院坦承參與普通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仍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於本院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一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就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2、125頁、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訴爭執本案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2萬元報酬,該報酬因被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23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因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該款項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所獲,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就前揭沒收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嘉軒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等並約定汪嘉軒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即可因此獲有報酬。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李○群施行詐術,致李○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李○群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汪嘉軒並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李○群贓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汪嘉軒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嗣李○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嘉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工程行老闆」使用,並與之約定將依其指示提領款項,以賺取報酬,嗣聽從「工程行老闆」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我當時因為失業很久在臉書上隨便找份工作,應徵後我擔任會計的工作,群組會傳報表,我就負責審核複算,本案我會領錢是老闆說請廠商匯工程款給我比較方便云云(4803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5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當下為了扶養家庭而急著找工作,高中肄業、有會計執照,第一次接觸會計類型的工作,公司有提供在職證明、匯入的款項也註明為工程款,被告難以知悉該筆款項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59頁、第120頁)。
惟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行老闆」使用,嗣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李○群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①」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①」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②」欄所示金額轉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被告復聽從「工程行老闆」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全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4803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本院卷第5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4803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被告汪嘉軒涉嫌提款時地一覽表、蔡○志(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4803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10月間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於前揭時間經手上開帳戶內詐欺贓款提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阿仁」之FACEBOOK、IG畫面截圖、被告之在職證明書各1份為據(4803號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93頁),而上開證據雖然可證被告係因應徵工作而與「阿仁」、「工程行老闆」接洽,並因此提供帳戶而提領本案款項行為,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甚且,尋找工作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工作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提領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此係日常生活經驗當然可知之理;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經查,被告於本案上開行為時,已年滿23歲,此觀其年籍資料自明,又其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高中就讀資料處理,學過經濟及會計,高二時有考過會計丙級執照,曾從事服務生、保全等工作(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
況被告曾於106年間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兼車手,並招募他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4803號偵卷第45頁至第58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既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兼車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對於詐欺集團多藉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自有深刻了解,亦明瞭詐欺集團透過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當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其甚至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故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閱歷,實不可能無從查悉其工作之可議。
至被告辯稱:桃園地院的前案我是利用別人的帳戶提款,本案是使用自己的帳戶,若知道是詐騙我也不會提供云云(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惟查,縱然被告桃園地院之前案,係擔任車手使用他人金融卡提款後復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而與本案情節略異,然其前案及本案均是在非屬親故之人指示下,利用金融帳戶提領非其財產之款項,此情與詐欺集團透過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犯罪手法相符,堪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帳戶恐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已非不能預見,故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
㈤再者,被告自承其曾考取會計丙級執照,並應徵會計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姑且不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其會計執照,若被告確曾考取會計執照,理應了解會計制度本身目的即在及時、公正及充分公開財務、業務資訊,而依一般會計原則或企業經營管理,殊難想像允許「公司借用員工帳戶以收取收入」此情,蓋此除無法正確反應公司之現金流量出入、銷貨情形外,公司亦明顯無法即時控管現金之使用,足見被告依其智識程度、所學之內容,焉有可能不知一般公司應以公司帳戶收受貨款,而非借用員工私人帳戶收帳;
況其自承其應徵之會計工作內容係不需要核對報表、僅需復算支出、收入、盈虧數字是否正確等語(4803號偵卷第35頁背面),除其所言之工作內容僅需驗算數字是否正確,一般非會計專業人士均可透過電腦或電子計算機勝任該工作外,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與前開工作內容毫無關聯,更違反一般會計原則公正、公開財務之目的,其應能明瞭其所應徵之該工作內容異於常情、並悖於一般會計原則,足見被告對於對方陳稱所謂之工作,實已知道顯與過去工作經驗、所學之會計內容大相逕庭,堪認被告對於該公司斯項收入可能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乙節本非完全不能預見,當足證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乙節,雖非積極欲求此結果之發生,但仍容任該結果發生,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在職證明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據,辯護稱被告認該公司為正當工作,匯入的款項亦註明為工程款,被告難以知悉該筆款項為贓款等語,然被告縱有申請在職證明,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真正進入公司,也沒有簽過僱傭契約等語(4803號偵卷第36頁),從而,被告顯然在對方未提供公司正式契約之前提下,未加以查證該公司之資訊,亦對於其每次提領之款項來源,係來自何顧客、該公司何種工程之所得,均未聞問,則在該公司已有前述悖於會計規則之種種可議行為下,上開在職證明書當不足形成被告對於該等款項來源並非不合法之合理確信。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匯款時間②」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固然備註為「工程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4803號偵卷第20頁),然被告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以臨櫃或ATM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其僅係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現金,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依銀行臨櫃提款流程或自行操作ATM提領款項,均不會出具交易明細表以供確認前開款項內容,自未創設公示外觀使被告誤信該款項合法無虞,故上開各該證據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阿仁」、「工程行老闆」要求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亦可能將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無合理確信該等情事不會發生,而仍然提供上開帳戶,更欲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是被告雖無積極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仍有如能獲取報酬,縱為他人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本意之容任,是其有與「阿仁」、「工程行老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①」欄所示帳戶,再轉匯入附表「匯入帳戶②」欄所示帳戶即本案帳戶,嗣被告迨詐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領出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前開犯行,與「阿仁」、「工程行老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4次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前案係拿取他人帳戶提款,與本案提供自己帳戶間罪質不相當,不應以累犯加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惟查,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財產性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㈥爰審酌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提供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況被告前已因參與犯罪集團擔任,擔任收簿手兼車手,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犯行,其前案及本案之行為,均是以虛假交易掩飾金流,被告及辯護人仍辯稱被告前案及本案犯行非相同罪質,未體認其行為之不當,顯然被告並未從前次偵審程序中悔悟,足認被告素行非佳,欠缺尊重守法之觀念,又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該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收受2萬元報酬,該報酬因被告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因被告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然該款項仍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由被告所獲,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2萬元之代價,加入暱稱「阿仁」、「工程行老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㈣經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款項、交款,於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惟本案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均為同一日所為,實難認被告該當於上述犯罪組織具有持續性之要件,另被告僅從事提領款項、交繳之行為,其對「阿仁」、「工程行老闆」等人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難認被告知悉其他人就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被告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工程行老闆」指示後提領詐騙款項,與「阿仁」、「工程行老闆」等人間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仁」、「工程行老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
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① 匯入帳戶① 匯款金額① 匯款時間② 匯入帳戶② 匯款金額②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群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自稱「陳雪淇」之人,提供假投資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群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①」、「匯款金額①」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匯款時間②」、「匯款金額②」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第二層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2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72萬563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 50萬25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5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臨櫃 3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803號偵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
111年10月18日 13時0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 12萬元 111年10月18日 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中原分行ATM 2萬9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4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門市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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