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4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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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景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王景崙(下稱被告)以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就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有情輕法重情況;

被告在查獲前就已經主動尋求衛生局戒除毒品參與美沙冬代替療法,而此次被告會說第1次施用毒品就被判刑係因被告上次被判刑7月之案子已經發回重新審理,請法院給予被告適度之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至3天內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亦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被告所為,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另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所載「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景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景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
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281號
被 告 王景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21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至3天內之某時,在○○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景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111098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11109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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