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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咸安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69、4570、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咸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7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共同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處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迫於經濟壓力,誤觸求職陷阱而犯罪,並非惡性重大之徒;
其在犯罪分工中,屬低階、受支配角色,相當於幫助犯之犯罪情狀較輕微,與真正詐騙的正犯參與程度有別;
又其犯罪手段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且犯後皆坦承錯誤,亦極力與所有被害人和解與填補犯罪所生之全部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與其前案犯行應有相同結論之考量,並無特別可罰性,不宜為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
綜此,原審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或使不知情之楊書維領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已有所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惟所犯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犯行,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等工作,雖均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等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
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非因被告無賠償之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與告訴人鄭傑丞達成和解協議,允為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並已先賠償1,000元,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暨被告所傳真其與鄭傑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9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酒店經紀及外送員、已婚育有一幼子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及其前案素行(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原審量刑時併予審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資儆懲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⒉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害人等受騙而有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甚屬嚴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復觀諸被告所陳各節與本案犯罪情節,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⒊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各犯行所為量刑,皆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鄭傑丞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以證明其已另再給付鄭傑丞3,000元之和解款項等情,惟原判決於其科刑審酌時,業已考量被告已與鄭傑丞達成和解協議,允為賠償7萬6,000元等語如上,此部分有利被告之科刑因子,業經原審科刑時予以審酌在內,被告事後按期履行該和解條件,難認屬對被告更有利之科刑因子。
況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2月、1年,且均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實屬輕刑度,並無過重情事。
是被告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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