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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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第21號、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1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7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橒萱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鄭橒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橒萱(原名:鄭小芳)因經濟困難,見其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旺」之人,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兌為虛擬貨幣,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詐欺集團慣於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取人頭帳戶,作為對於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鄭橒萱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與「張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之要求,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基隆新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張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該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使黃佳燕、蘇冠融及花秀鳳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鄭橒萱之上揭帳戶內;

得手後鄭橒萱再按「張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利用設置在臺北車站附近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即Bitcoin ATM,下稱BTM),將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轉換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橒萱復於110年12月間,與「張旺」及友人高杰榮(由原審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張旺」之指示,提供高杰榮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杰榮彰銀帳戶)及拍攝其不知情友人陳坤林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坤林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張旺」;

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4之詐欺方式,使蘇俐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

得逞後鄭橒萱又依「張旺」之指示,將自己及高杰榮分別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提領之款項,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鄭橒萱另於111年1、2月間,介紹友人余美玉(由原審另案審結)予「張旺」認識,其與「張旺」及余美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美玉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余美玉郵局帳戶)予「張旺」及該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附表編號5之詐欺方式,使黎春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余美玉郵局帳戶內;

得手後鄭橒萱即於同年2月4日後某時,依「張旺」指示,教導余美玉使用BTM,並偕同余美玉一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並將贓款扣除約定報酬後,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張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燕、蘇冠融、蘇俐方、花秀鳳、黎春英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橒萱(下稱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諭知相關沒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將同案被告余美玉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張旺」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告確定,被告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00至101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既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尚未公布施行,自不適用該規定,先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⒈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參與附表編號4、5犯行者,至少包含被告、「張旺」及高杰榮或余美玉等人,且被告明知參與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仍於共同犯意聯絡下實施分工行為,就此等部分自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而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獨自接受「張旺」指示、單獨前往提款及交易虛擬貨幣,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此等部分犯罪之事證,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此等部分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同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編號4至5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令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該詐騙集團藉由被告或高杰榮、余美玉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後,再由被告將贓款利用BTM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已參與該詐騙集團「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過程,是其就附表被害人受詐欺之部分,除分別該當上述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至5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就卷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部分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參以詐欺取財之態樣甚多,且非必然由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據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言詞辯論,且僅減少檢察官論罪之加重要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與「張旺」(附表編號1至5)、高杰榮及余美玉(附表編號4至5)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另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就同一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多次提領、購幣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帳,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⒍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5之犯行,乃對不同被害人而為,而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提領多數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則其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為附表編號4(就被告提供陳坤林合庫帳戶予「張旺」所屬詐騙集團,告訴人蘇俐方於110年12月28日、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1日各匯款3萬、7萬、7萬元部分)所示犯行,與111年度偵字第14612號、第1673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告訴人為蘇俐方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則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此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而就附表編號4至5部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此揭減輕其刑之事僅由本院於量刑時與被告之犯後態度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遭有心人利用觸犯法律,伊一向安份守己,待人寬厚,從事餐飲業,每天提供愛心便當給低收入戶,當初因「張旺」跟伊說他要買賣比特幣,他的戶籍都在國外,需要有臺灣的帳戶,希望伊提供帳戶給他,伊得款後也將款項交給張旺,只有拿少數車馬費,伊無心觸犯法律,懇請從輕量刑,將以愛心回饋社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2號移送併辦部分,未說明何以併予審理之理由,尚有未洽。

⒉原審於112年6月16日判決時,被告另案於112年3月21日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罪刑,原判決於量刑中記載「其迄今尚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素行尚佳」,亦有瑕疵。

⒊被告於原審時與告訴人花秀鳳以69,548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黎春英以17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53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原審於量刑理由中記載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顯有違誤。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花秀鳳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予告訴人花秀鳳1萬4千元;

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黎春英調解成立,並已給付予告訴人黎春英1萬4千元,是就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2,650元、3,550元部分已遭剝奪(詳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就犯罪所得共為1萬3,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非妥適。

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竟受「張旺」指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高杰榮彰銀帳戶、陳坤林合庫帳戶、余美玉郵局帳戶,並獨自或偕同他人共同提領、隱匿贓款,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金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被告另因詐欺罪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判處罪刑,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告無視詐騙集團橫行所造成社會上相當多人財物上鉅額損失,多次配合同一詐騙集團,顯非偶發犯行;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

被告於原審時有與告訴人花秀鳳以69,548元達成和解、與告訴人黎春英以17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22號卷第53頁、原審訴字第21號卷第95頁),依調解筆錄,被告自112年4月起每月應支付2千元,而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稱被告每月有支付2千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11月後無法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足見被告已與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各1萬4千元(112年4月至10月每月支付2千元),犯罪所生危害亦有部分減輕;

並斟酌被告自陳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訴字第20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13頁),暨考量其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參酌被告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至5)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用與「張旺」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20號卷第122頁),則該手機為其所有供詐欺、洗錢犯行使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自己提供帳戶後,提領並存入BTM之部分,可獲得提領金額5%的報酬,至於高杰榮、余美玉提供帳戶部分,伊每次可收到2、3千元車馬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0號卷第120至122頁),爰以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2千元估算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提供自己帳戶部分,犯罪所得為提領總額之5%,分別為:附表編號1部分53,000x5%=2,650元;

附表編號2部分60,000x5%=3,000元;

附表編號3部分71,000x5%=3,550元;

又被告固坦承其因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650元、3,550元,此部分自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其迄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花秀鳳、黎春英各1萬4千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就附表編號4至5高杰榮或余美玉參與部分,犯罪所得共4,000元(計算式:2,000元x2=4,000元,附表編號4兼有高杰榮及被告提領,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不另就被告提領數額計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共7,000元(附表編號2之3,000元+附表編號4至5之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被告本案提領或經手之款項,扣除前述犯罪所得外,已均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存入「張旺」指示之電子錢包內,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尚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本案不依此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鄭雅方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 提領 提領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黃佳燕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yang lee」,佯稱將寄送物品予被害人,後多次以海關、貨物過重等藉口向被害人要求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郵局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 5萬5,302元 110年1月2日下午3時20分至23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 3,000元【此部分起訴書漏載,逕更正之】 2 蘇冠融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chong Lee」,佯稱會以「全球快遞」寄送產品予被害人,後「全球快遞」通知被害人包裹超載需要繳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臺銀帳戶 110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7分許 6萬元 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至47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花秀鳳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以暱稱「ALEX」,佯稱將寄送包裹予被告,後佯以貨運公司要求被告給付運費,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鄭橒萱陽信帳戶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12分至28分許 3萬元 9,548元 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40分至44分許 2萬元 2萬元 1,000元 鄭橒萱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橒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23日上午5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12月23日上午6時29分許 3萬元 4 蘇俐方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Michael chen」,藉口向被害人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高杰榮彰銀帳戶 111年1月23日下午5時48分至53分許 3萬元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8分許 5萬2,000元 高杰榮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坤林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8日下午5時21分、49分許 1萬元 2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25分許 3萬元 鄭橒萱 110年12月29日晚間7時26分、36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2分、35分許 1萬5,000元 13萬5,000元 111年1月1日晚間7時8分、59分許 3萬元 4萬元 111年1月3日上午9時38分許 12萬4,000元 5 黎春英 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Pu Pu」、「Courier Service」,佯稱要寄送包裹需被害人協助支付稅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余美玉郵局帳戶 111年2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 17萬元 111年2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 17萬元 鄭橒萱 余美玉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橒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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