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63,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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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梓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03號、第5145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2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梓傑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之某時,徐梓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繫,約定由徐梓傑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徐梓傑於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徐梓傑即先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傑中信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傑臺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再於111年7月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內,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徐梓傑中信帳戶及徐梓傑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供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徐梓傑中信帳戶及徐梓傑臺銀帳戶之上開資料,先後於附表之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向蘇慧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此陷入錯誤,而分別為附表之詐欺取財犯行。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蘇慧蓮等人詐得附表之金額後,旋即以附表之方式,將匯入徐梓傑中信帳戶、徐梓傑臺銀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後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前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52、155頁),核與告訴人蘇慧蓮、張良才、陳平和、蔡奕韻、劉妹妹、吳芳慶、劉秋月、尤聖淵及林建成所為證述相符,且有徐梓傑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11年8月2日內壢營字第111000254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壢營字第1120000658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0110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112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85257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慧蓮等人之報案資料及存摺封面、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APP擷圖、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衡諸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租用或以他法取得金融帳戶存摺之方式,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1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從事工地工作17、18年,有相當之工作經歷,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知悉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為圖獲取利益,將徐梓傑中信帳戶、徐梓傑臺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

雖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

另被告既知悉該詐欺集團可能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利用各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自帳戶內領出,而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猶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容任上開結果之發生,則其主觀上當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提供徐梓傑中信帳戶及徐梓傑臺銀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於對附表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衡酌其前案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犯罪型態、原因及侵害法益,均屬不同,復無何關聯性,無從執此逕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4329號、112年度偵字第5682號、112年度偵字第15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270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各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雖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中僅簡略記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或以提款卡領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未明確交代該詐欺集團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詳細經過,而於原判決附表中,亦未敘明告訴人蘇慧蓮等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徐梓傑中信帳戶、徐梓傑臺銀帳戶之款項,之後是否有遭提領或轉匯之洗錢事實,顯有事實及理由之不備,尚有未當。

㈡又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被告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與前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容有未當。

㈢另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原判決審酌因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告訴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123萬2000元(指附表編號1至8部分),且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然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各別遭受詐欺取財所損失金額尚非甚鉅,且被告雖曾有與本件相類之前案紀錄,惟發生時間與本件已相隔近15年,是否仍得依此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並據以從重量刑,完全不予其任何易刑處分之機會,亦顯非無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蘇慧蓮、劉妹妹、吳芳慶、劉秋月及張良才達成調解,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與告訴人陳平和達成調解,各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徵(參本院卷第105、107、109、110、133、134頁),且有按期支付賠償金額(參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上開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事項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亦難謂允當。

㈣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集團對本件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並將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念及其終知坦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堪認有相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已從事工地工作約17、18年,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 帳戶 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蘇慧蓮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王志忠」聯繫蘇慧蓮,佯稱要幫忙調查案件等語,又偽以法官名義撥打電話至蘇慧蓮家,稱要繳交保釋金等語,致蘇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42分許 15萬元 徐梓傑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轉匯一空。
2 張良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張良才,佯稱投資奢侈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良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08分,連同林靜婕、陳平和、戴鈺媛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1萬9,588元;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59分、12時整、12時02分、04分、07分、08分、09分,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7次及1萬元1次;
再於隔日7月7日上午9時09分,以網路銀行自動轉帳方式,匯出6萬6,000元,而轉匯、提領一空。
3 陳平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聯繫陳平和,佯稱擔任商貿平台精品銷售員,平台會提供客戶來販售,中間的價差是利潤等語,致陳平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
111年7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6日,應予更正)10時39分許 7萬6,000元 徐梓傑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48分,連同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12萬6,000元,而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 7萬6,000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08分,連同林靜婕、戴鈺媛、張良才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先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21萬9,588元;
嗣於同日中午11時58分、59分、12時整、12時02分、04分、07分、08分、09分,於ATM分別提款2萬元7次及1萬元1次;
再於隔日7月7日上午9時09分,以網路銀行自動轉帳方式,匯出6萬6,000元,而轉匯、提領一空。
4 蔡奕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涵」、「線上客服」聯繫蔡奕韻,佯稱投資TIKI跨靜電商可獲利等語,致蔡奕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5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40分,連同楊詠媗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40萬元,而轉匯一空。
111年7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15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5 劉妹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經由LINE暱稱「斌」之帳號加劉妹妹為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向劉妹妹佯稱可投資黃金波段賺錢,並提供APP軟體「FTX」供劉妹妹下載,後即由該APP客服人員指示劉妹妹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致劉妹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 5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下午3時57分,連同李志強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15萬元,而轉匯一空。
6 吳芳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自稱為「Li Sec Ding」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與吳慶芳結識,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feifei06809」予吳慶芳加為好友後,即以該LINE帳號向吳慶芳佯稱有一個賺錢管道,而提供三立益彩網站(https://www.sanliglob.com)予吳慶芳註冊,復指示吳慶芳至該網站操作及加入該網站客服人員LINE帳號,並指示吳慶芳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吳慶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9時51分許 2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37分,連同黃穎箴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由網路銀行自行轉帳方式,匯出178萬元,而轉匯一空。
7 劉秋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假冒區公所社會科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秋月佯稱其身分證遭他人冒用申請紓困補助金,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為警政署辦案人員「陳國榮」後,再將電話轉至防治中心,由自稱為隊長「林源通」之人向劉秋月訛稱其涉嫌洗錢,要求劉秋月加入LINE帳號,並傳送司法文書予劉秋月後,復向劉秋月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立維主任檢察官指示其須支付公證金,以申請公證財產資金及公證帳戶,而要求劉秋月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劉秋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6日上午11時52分許 50萬元 徐梓傑中信帳戶 於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50萬元,而轉匯一空。
8 尤聖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6月4日上午8時許,以LINE向尤聖淵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尤聖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年7月7日下午1時16分許 1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9,900元,而剩餘107元。
9 蘇建成(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宜芯」與蘇建成加LINE好友,推薦其下載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稱可模擬投資,嗣於111年6月14日建議開實體帳戶進行投資,並指示蘇建成經由Meta Trader 5應用程式進入MAX Market FX建立帳戶進行投資,致蘇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08分許 10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下午1時15分,連同陳叔孟所匯入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出34萬元,而轉匯一空。
111年7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徐梓傑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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