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90,2024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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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中文名:李永健)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29號、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 ○○ ○○ ○○○○ ○ (下稱李永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且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稱「JIMMY」之人委託其代為收受之包裹內,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不確定故意,而與安排其來臺之「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包含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時,應允為「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收受包裹,並提供其在臺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收件資料,且依指示操作EZWAY APP完成報關作業。

該運毒集團成員遂於同年月28日前某時,在馬來西亞某處,將各裝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包裹2件,以李永健為收件人、上開本案門號為聯絡電話、由「JIMMY」所安排李永健在我國之住處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3室為收件地址(下稱收件地址),交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而起運。

該等包裹於同年月28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輸入我國(主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裏),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會同調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嗣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由調查人員佯裝為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包裹派送至上述收件地址,李永健簽收後,即為調查人員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103至106、147至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0月下旬某時,依「JIMMY」指示允諾以其本人姓名、在臺居所、本案門號作為收件資料,操作EZWAY APP完成報關作業,並收受本案包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辯稱:「JIMMY」說本案包裏內是壯陽藥,不是毒品,直到警方告知後才知道是毒品云云。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因朋友介紹來臺從事網路賭博工作,由「JIMMY」安排被告住宿、要求被告協助收受包裹,並稱其中某一次包裹內會夾藏違禁物品,經被告詢問「JIMMY」後,表示會在音響設備中夾藏壯陽藥,在我國不會犯刑事案件,才答應幫忙收受包裹。

被告手機經送數位鑑識結果,其與「JIMMY」等人對話均未提及運送毒品之事,難認被告自始即知悉協助收受之包裹內含有毒品,且被告在馬來西亞時每月薪資為馬幣2,500元至4,000元(馬幣1元等值約新臺幣7元),名下亦有房產,被告並無任何動機需冒風險來臺協助運毒,客觀上除被告有收受本案包裏外,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JIMMY」,2人約定被告來臺,「JIMMY」即支付馬幣1萬元作為報酬,提供在臺住所及每日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入境我國後,先申辦本案門號及入住「JIMMY」所安排之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3室,並依「JIMMY」指示操作EZWAY APP,提供本身姓名、本案門號、收件地址,完成報關作業,以表明收受本案包裏之旨,同年11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收件地址簽收本案包裏時遭警拘提等節,為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DHL收件資料、個案委任書、被告護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5829號卷第19至46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說明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381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偵45829卷第169至17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參與領取本案包裏時,明知本案運輸之物,係自馬來亞亞進口,屬非法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縱本案包裏夾藏違禁物或管制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具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被告供述於:⑴調詢供稱:「JIMMY」跟我說如順利接收包裹,要將裡面夾藏的非法藥品分裝進夾鏈袋,先表示要伊拿到車站的置物櫃,後來又改成拿到指定的飯店等語(偵字卷第12頁);

⑵偵訊、原審時均供稱:伊於收受本案包裏前有詢問「JIMMY」包裹內何物,「JIMMY」稱夾藏有非法管制藥物、非法藥品(偵字卷第140至141頁、聲羈字卷第23頁);

⑶原審羈押庭供述:伊透過友人莊凱全認識「JIMM Y」,伊在馬來西亞月薪馬幣3,000元至4,000元,來臺前,「JIMMY」表示工作內容是「做賭盤、簽收一些包裹」,報酬為馬幣1萬元(約等值新臺幣7萬元)、提供每日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預計停留至同年11月7日,抵臺後,伊僅負責簽收包裹,「JIMMY」才說包裹內有非法藥品等語(聲羈字卷第24至26頁);

⑷本院供稱:伊在馬來西亞正職工作是類似UBER計程車司機,「JIMMY 」稱來臺工作是網路賭盤,報酬馬幣1萬元,每日有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伊於同年10月18日搭機來臺,來臺住所是「JIMMY 」找好後,由伊去找仲介簽約,來臺後已收到「JIMMY」轉帳之生活費,合計新臺幣1萬5,000元,來回機票錢也是「JIMMY」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7頁)。

足認被告並不知悉「JIMMY」真實姓名年籍,來臺工作預計停留20日,期間僅負責領取包裹,即可獲取其在馬來西亞正職月薪收入2.5至3倍多報酬、每日生活費新臺幣1,000元、提供住宿及來回臺灣及馬來西亞機票費用之顯不相當代價。

被告來臺後,「JIMMY 」不僅未提供被告有關網路賭盤工作之設備,反而要被告等候通知領取包裹,與被告所稱「JIMMY」招募其來臺目的不同,領取包裹不須專業知識或技術門檻,若屬合法,「JIMMY」何需以迂迴方式,應允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自馬來西亞招募被告入境我國,而不直接在臺尋找公司行號或個人,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應可預見「JIMMY」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招募被告來臺工作,卻僅負責收取包裏,包裹內容物應係我國嚴予查緝禁止運輸私運入境之物品。

被告自承其有問「JIMMY」包裏內容物為何,經「JIMMY」告知為非法藥品,不會涉及刑事不法,且於本院供稱:伊有聽過愷他命,另甲基安非他命在馬來西亞是叫冰,伊父親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服刑,所以伊知道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衡諸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口,遭檢警、或海關在機場查獲,時有見聞,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馬來西亞從事計程車司機及其他副業(本院卷第161頁),其追問「JIMMY」獲告知裡面有非法藥品,且已知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參之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依「JIMMY」指示購買電子磅秤、分裝袋、扳手、螺絲起子、鐵鎚、剪刀等物,並負責將包裹內物品分裝後交付「JIMMY」指定之人,堪認被告不但受指示領取包裹,且已知悉包裹內物品,尚須利用鐵鎚、扳手、螺絲起子等物破壞、拆解,始能取出播放器(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內之夾藏物,衡情倘其內物品只是壯陽藥品,「JIMMY」絕無不惜耗費鉅資安排被告來臺之理。

此情徵之被告於調詢供稱其先前已收過2個包裹,均為DVD播放機,「JIMMY」告知前2次是「試走」(偵卷第12頁),益證「JIMMY」與被告間具有高度互信關係,且被告對其內夾藏物極可能為我國查緝之毒品,應有相當程度之預見,「JIMMY」判斷被告拆解取出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後,絕無出賣「JIMMY」或突然變卦不願配合之情,始會安排被告來臺,並以上開對價指示被告配合收取包裹、拆解播放器及分裝毒品後交給指定之人。

由上足認被告對於「JIMMY」要求領取本案包裏,其內可能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難謂主觀上毫無認識,其竟仍執意配合擔任收取包裹及拆解播放器、分裝後交付他人之角色,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復無足認其確信包裹內物品僅為壯陽藥之正當理由,自堪評價其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手機經送數位鑑識結果,未發現被告與「JIMMY」及其他人提及運送毒品乙節,與被告有上開毒品認識之判斷不生影響,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包裏係馬來西亞起運而私運進入我國後,經「JIMMY」指示被告加入從事本案包裏報關、表明領貨之旨,自應認「已著手」於參與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查被告依「JIMMY」指示參與本案包裏報關、領取,「JIMMY」許以馬幣1萬元高額報酬以利誘被告擔任報關及收貨人,其目的在運輸、運送毒品至指定處所,且所參與為運輸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所不可或缺之核心行為,要屬實行運輸毒品、運送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與「JIMMY」等人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犯罪意思,應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運送走私管制物品罪之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其既遂條件。

查被告所收受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包裹,自馬來西亞某處起運並運抵我國之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各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將上開包裹運輸至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先後將裝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包裹2件運輸至我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

㈡查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而與「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犯行,以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1年,已屬量處較輕之刑。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結晶6包,合計淨重:670.49公克(驗餘淨重670.40公克,空包裝重28.98公克,純度77.18%,純質淨重共約517.48公克),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三之結晶2包,合計淨重994.11公克(驗餘淨重994.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76公克,純度85.32%,純質淨重共約848.17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數量非少,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尚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已預見其所共同運輸、私運進口之物品為戕害人身心之第二、三級毒品,竟仍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以上述方式為「JI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收受夾藏毒品之包裹,若此等數量非少之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愷他命,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為被告於本案所運輸之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四、五、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56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十四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且無證據認定被告係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所為之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此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利益。

又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

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對於執行完畢或經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連帶關係,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入國登記表、外國護照在卷可參(偵52074卷第11、85頁),受「JIMMY」僱聘入境我國工作,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且在我國故意共同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並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件係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上開說明,為貫徹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精神,不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備註欄 一 甲基安非 他命 (含包裝 袋5個) 5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670.49公克(驗餘淨重670.40公克,空包裝重28.98公克,純度77.18%,純質淨重共約517.48公克) 【編號一裝載於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內,編號二裝載於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內】 111年度偵字第52074號卷第13至14頁 二 甲基安非 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三 愷他命 (含包裝 袋2個) 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合計淨重994.11公克(驗餘淨重994.00公克,空包裝總重24.76公克,純度85.32%,純質淨重共約848.17公克) 【裝載於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內】 同上 四 播放器 1組 【裝載於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內】 五 播放器 2組 【裝載於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包裹內】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二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三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承租上開收件地址之契約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四 包裹外包裝 2個 上開包裹2件之外包裝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1-15】 五 筆記型電腦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六 隨身碟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七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HUAWEI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八 電子秤 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九 夾鏈袋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十 六角扳手 1套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十一 螺絲起子 3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十二 鐵鎚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十三 剪刀 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十四 分裝袋 (含手套) 1包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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