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90,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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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 (中文名:李永健)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UHAMMAD AZLAN BIN MUHAMMAD LEE(中文名:李永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尚想像競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有期徒刑11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訊問後,因認依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足認被告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參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並無久居臺灣之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予以羈押,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自同年12月27日延長羈押,現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已於113年2月1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206至207頁),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本案業經審理終結,就被告上開被訴犯行,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受有上開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逃亡之虞,又該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

綜上,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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