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旭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俊平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沛承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維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民國112年11月29日解除委任)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蕎瑀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陳秉呈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被 告 李東錡
莊崴宇
鄭浤軒
高棠琳
李芷欣
葉驊德
張凱傑
張琪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高立倫、劉蕎瑀、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捌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高立倫、劉蕎瑀及被告陳秉呈、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通常、簡式審理審理後,認為①陳奕旭、詹沛承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②鍾俊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③張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指揮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④陳秉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7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⑤劉蕎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3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⑥高立倫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⑦李東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⑧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張凱傑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2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⑨李芷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1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⑩葉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2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
⑪張琪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11罪(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奕旭、鍾俊平、詹沛承、張祐維、陳秉呈、劉蕎瑀、李東錡、莊崴宇、鄭浤軒、高棠琳、李芷欣、葉驊德、張凱傑、張琪琳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年6月、4年6月、3年8月、1年6月(緩刑3年)、3年8月、1年6月(李東錡緩刑3年)、2年(莊崴宇緩刑3年)、2年(鄭浤軒緩刑3年)、1年8月(高棠琳緩刑2年)、1年8月(李芷欣緩刑2年)、1年6月(葉驊德緩刑2年)、2年(張凱傑緩刑3年)、1年6月(張琪琳緩刑2年)。
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並於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113年2月27日、5月28日訊問時,告知被告等人出境前需向本院聲請始得出境(見本院卷二第7、451頁),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二第5至49、85至121、161至187、217至249、259至286、377至407、451至454頁,本院卷三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陳奕旭、鍾俊平、莊崴宇、鄭浤軒、葉驊德於本案審理期間逕行出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9、91、93、99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執行,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