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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所獲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補充原判決第7頁第10行「或該公『司』確有設立登記」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確實是因為有資金需求,卻因與銀行正處於協商履約還款期間,以致於無法從銀行通路申辦貸款;
因為在本案之前的民國110年2月即有向民間貸款公司環杰金融顧問有限公司申辦代書貸款,並已於110年6月還款完畢,該代書貸款審核資料就是必須繳交薪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作為擔保品交由代書保管,惟相關文件資料因貸款結清而現場銷毀;
因為上開經驗,所以在此次申辦貸款,「賴經理」說明其專案只需提供數位帳戶作為擔保,並簽署同意書保障雙方權益,被告才會相信;
至於雙方往來對話紀錄、文件、合約書,被告均有存檔,只是因為汰換手機,以致於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不完整,卻因此不被採信,實有失司法之公正云云,並提出網路查詢一般代書貸款資訊(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以證明民間代書貸款確實必須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如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賴貞伊、蘇瑞鳳、黃怡蓉、黃柏瑜、李雅妘、黃綉閔、郭惠瑜、周庭蕙、許婉琪、蘇倩玉之證述,及其等所提出相關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196號函檢附台新子帳戶之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111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629號函檢附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之交易明細、112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554號函檢附台新帳戶開立其他子帳戶之相關資料、線上申請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暨被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所提出前揭網路查詢其他代書貸款資訊,然其出處為何,無從查悉,已難信其資料之真實性;
且被告自陳該資料並非被告自己申辦民間貸款之同一對象,其觀之其內容亦未記載必須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而與被告所辯不同,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依被告提出先前申辦民間貸款之公司資訊(見本院卷第93、95頁)查詢結果,被告前於110年1月至112年6月間曾向恆生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生公司)諮詢委託代辦、媒合轉介貸款共11次,僅於110年2月1日媒合轉介成功,貸款種類為民間代書信用貸款,諮詢過程依被告申請方案向其索取不同資料以便評估,索取之資料,薪轉部分係請客戶(即被告)提供薪轉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檔或線上網銀截圖,其他資料如「勞保、所清、財清、戶謄、銀行聯徵」則係請客戶利用自然人憑證線上調閱PDF檔,不需要提供任何正本資料,不會要求客戶提供任何資料或物品作為擔保,也不會要求客戶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
而被告上開經媒介成功貸得款項之對象則為環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環杰公司),分別有恆生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及所檢附被告諮詢、委託轉介所提供之證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電子檔、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均影本)、環杰公司112年12月11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33、137頁),以上並無被告所辯曾經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作為擔保品之情。
被告以此辯稱係以其過往經驗而相信「賴經理」之說詞,並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使不詳第三人得以使用其他手機裝置綁定其帳戶云云,顯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案之前的000年00月間因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而將自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並依對方所稱為辦理貸款之必要需製作金流,而依指示前往提領匯入之不詳款項並交付指定之人,嗣因帳戶遭警示而認遭詐騙,乃於110年11月16日前往報警,其後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有其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8、902、373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15072卷二第81至84頁、偵15072卷一第329至331頁)。
是被告於本案111年1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交付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時,其上開經由網路查詢辦理貸款而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案仍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更係因自覺遭詐騙而前往報案,則其對於類此管道以申辦貸款、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方式自應更有警覺。
被告雖辯稱:此次貸款有簽合約,對方說如果有違法,他們會全權負責,我也上網查過確有該公司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58、192頁),然被告自陳其五專畢業、曾在富邦金控行銷擔任行政主管7年,在美髮界代理商龍頭之哥德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8年,之後亦曾經在科技業擔任人事主管等情(見本院卷第197、58頁),由其學歷、過往任職經歷、內容與期間,顯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歷練,並非不經世事之人;
而觀之上開被告11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於前案中亦供稱有與對方簽署合約,對方保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如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均由對方負責,其有上網查詢該公司為桃園某大公司等語(偵15072卷二第82頁),其所持辯解與本案完全相同,則被告既然於前案中經各該查證、自保方式仍然遭詐騙,並因而報案,則其在短短不到2個月時間,再度循相類模式尋求貸款,並且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綁定其他手機裝置使用,豈有不生疑慮之情?再參諸前揭恆生公司函文,被告在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向恆生公司諮詢委託代辦、媒合轉介貸款次數達11次,顯見被告資金需求緊迫,尤可徵其主觀上為貸得款項,縱然已有上開遭詐騙帳戶資料之經驗,仍不放棄尋求相同管道辦理貸款,只要可能成功獲得資金,縱使自己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於向他人詐騙款項、作為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用,亦無所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予認定。
被告否認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一情毫無預見可能云云,委無足採。
㈤被告自陳:因為更換手機,所以原來與對方的對話資料已經不見了,只剩下案發後的對話,我也有在案發後罵對方怎麼可以做這種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8、199頁)。
然被告所指先前對話紀錄亦僅係關於其所稱「申辦貸款」之過程,然縱該先前之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被告抗辯其係經由網路申辦貸款資訊而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出乙節屬實,仍不影響本院綜合被告個人智識、生活與社會歷練及前案經驗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因此,被告前揭辯詞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無可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情,本院審酌被告始終未曾自我反省,坦認己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經原審所宣告之刑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之刑,是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政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且其前於民國110年10月底、11月初因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8號、第902號、第3736號案件偵辦(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楊政遠於上開案件偵辦期間,應可預見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佯稱幫忙貸款之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月7日下午4時45分至同年月12日下午5時8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2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數位存款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子帳戶〉,應予更正)之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不詳之人將原綁定在其手機之台新帳戶解除綁定,而供不詳之人將台新帳戶綁定在其他手機操作,嗣該人或轉交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上開資料及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月22日某時,使用台新帳戶開立台新子帳戶,隨後即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旋以轉帳方式提領上開款項一空,楊政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賴貞伊、蘇瑞鳳、黃怡蓉、黃柏瑜、李雅妘、黃綉閔、郭惠瑜、蘇倩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提供之蝦皮客服中心通知EMAIL、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被告與蝦皮客服中心email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矽谷『Hopes無卡分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外),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楊政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至1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提供之蝦皮客服中心通知EMAIL、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簽訂之「Hopes無卡分期」分期使用協議書、被告與蝦皮客服中心EMAIL各1份、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矽谷『Hopes無卡分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7張等資料,本院並未列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政遠固坦承有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對方,並讓對方用手機綁定台新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讓對方手機綁定,我只有提供我申辦之台新帳戶帳號給對方,並沒有給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另台新子帳戶應該是他們去申辦的,不是我辦的,我也沒有騙本案的被害人,我是相信對方真的是要幫我辦貸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將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又將原綁定在其手機之台新帳戶解除綁定,並任由對方用其他手機綁
定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16至21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554號函檢附台新帳戶開立其他子帳戶之相關資料、線上申請數位活儲帳戶開
戶填寫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151至155頁)。
又依照卷附之綁定行動裝置相關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55頁),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8分間之某時,有3次綁定及刪除設備之紀錄,可見被告應係於此段期間內,將台新帳戶解除
綁定,並供他人綁定使用甚詳,故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及使用權限後,先於111年1月22日某時,開立台新子帳戶,隨後即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施用詐騙時間及方
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旋
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提領款項等節,業據證人
即附表一「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證述
甚詳(出處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各編號所載),
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196號函檢附台新子帳戶之111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2號卷【下稱偵15072卷】一第345、347至3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629號函檢附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下稱偵5037卷】一第99、101至1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554號函檢附台新帳戶開立其他子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編號1至10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如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
1至10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款項,及隨後遭轉出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另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申請台新子帳戶後再將該帳戶與台新帳戶資料一併
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然此部分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18至119、216至217頁),復參酌台新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至同年月00日下午5時8分間之某時,綁定在不同裝置上,而台新子帳戶係遲於111年1月22日某時始經申請設立,是該時台新帳戶之使用權應已非在被告之支配下,自應以被告所辯台新
子帳戶並非其所申設乙情較為合理,故更正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台新帳戶給不詳之人綁定,並未提供台新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惟查,台新帳戶經變
更綁定裝置後,於新裝置操作仍需輸入使用者代號或密碼
方能使用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122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
復參酌台新帳戶於111年1月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並無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紀錄,顯見被告將台新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後,該人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如欲操作手機使用台新帳戶,仍需輸入被告原本設定
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是倘如被告所辯並未交付台新帳戶
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應無法使用台
新帳戶,後續又如何申辦台新子帳戶,及將如附表「詐騙
對象」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匯入台新子帳戶或台新帳戶之款項轉走。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台新帳戶
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人及所屬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等情,較為可採。是被告空言辯稱
未提供台新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及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係為貸款,才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並不是要騙被害人云云。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
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
2.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
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
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
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貸款過,沒有銀行要求我提供帳
戶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向矽谷數位企業社
辦理貸款,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也沒有打電話過去,只
有在網路上查看,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賴經理,但我沒有
看過他,辦貸款過程中對方並無要求提供工作或財力證明
,我也沒有提供其他資料或值錢的擔保品給對方,對方只
要求我提供台新帳戶供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17至218頁),則被告與自稱賴經理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認識,對賴經理是否確係矽谷數位企業社之員工
,及矽谷數位企業社是否確有委由他人在網路上幫人申辦
貸款等節均不了解,且依其所述申辦貸款之過程,僅需提
供台新帳戶之資料,並供對方綁定使用,無需親自與貸款
公司人員進行身分確認及簽立正式申請文件,是依其相關
貸款經驗,應能認知本案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況且,
被告於110年10月底、11月初因欲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使用而遭警
偵辦,且被告於該案110年11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是一家基鑫資產管理股份公司特助吳志明與我聯繫,我有查
過對方公司,且有傳合約書給我,上面有公司及律師章,
與保護我的條款等語(見偵15072卷二第82至83頁),然事後證明網路上不詳管道之貸款,又僅要求提供帳戶資料
供對方使用,不需提供相關財力證明或擔保文件,實與一
般銀行貸款及審核流程相異,縱有提供合約書或該公確有
設立登記,仍應屬詐騙集團,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
能作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使用等情,於該次製作筆錄後,應
已有充分了解,實難諉為不知。然本案被告又僅為辦得貸
款,對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在未
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台新帳戶之帳號、
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
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
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僅為申辦貸款即予以交付台新帳戶上開資料,並
供對方使用,以致台新帳戶及後續申辦之台新子帳戶為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台新帳戶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且容任他人將台新帳戶綁定於其
他裝置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匯入
及領款使用之認知,且他人如何使用台新帳戶,並無實質
控制權限,亦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
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
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台新帳戶上開資料之
行為,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及後續申辦之台新
子帳戶作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
該台新帳戶上開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
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台新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向如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
號所示之人詐騙財物,並使用台新帳戶及後續申辦之台新
子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該法條第1項、第3項增訂:「(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將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科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責。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有期
約對價,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則其所為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併
予敘明。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各
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未與附表「詐騙對象」欄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人事管理、月薪約5萬
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及貧窮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所宣
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
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將台新帳戶之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後,有收到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因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台新帳戶及台新子帳戶後,該等
款項均即遭轉出一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提
領或分得上開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
自該等款項中獲有所得,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賴貞伊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於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王先生」,向賴貞依佯稱:下載「台寶」之投資型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賴貞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子帳戶 1.賴貞伊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15072卷一第157、163至165頁) 2.賴貞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王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賴貞伊傳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份(見偵15072卷一第167至249頁) 3.賴貞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5072卷一第251至253、319、323頁) 4.賴貞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072卷一第151至154) 2 蘇瑞鳳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起,向蘇瑞鳳佯稱:透過「台寶」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蘇瑞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⑴111年2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匯入500元 ⑵111年2月17日上午9時12分許,匯入2,985元 台新帳戶 1.蘇瑞鳳匯款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偵5037卷二第373至374、403、405至411頁) 2.蘇瑞鳳提供詐騙網站儲值紀錄翻拍照片10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1張(見偵5037卷二第393至402、413至443頁) 3.蘇瑞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037卷二第369、371頁) 4.蘇瑞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二第53至58頁) 3 黃怡蓉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向黃怡蓉佯稱:透過「台寶」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怡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8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帳戶 1.黃怡蓉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5037卷二第257頁) 2.黃怡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王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偵5037卷二第295頁) 3.黃怡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037卷二第223、235頁) 4.黃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二第49至51頁) 4 黃柏瑜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10日),假冒台寶共享經濟投資,向黃柏瑜佯稱:下載「台寶」之投資型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購買行動電源設備出租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⑴111年2月10日晚上9時24分,匯入1,000元 ⑵111年2月10日晚上9時58分許,匯入2,935元 ⑶2月15日晚上9時22分許,匯入4,000元 台新帳戶 1.黃柏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5037卷一第145至149頁) 2.黃柏瑜之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偵5037卷一第151頁) 3.黃柏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一第123、129至131、135頁) 4.黃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一第21至23頁) 5 李雅妘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0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LEMO」向李雅妘佯稱:透過台寶行動電源網站,投資行動電源、按摩椅出租獲利等語,致李雅妘陷於錯誤,而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3日晚上11時18分許,匯入450元 台新帳戶 1.李雅妘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037卷二第29頁) 2.李雅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二第3、7、37頁) 3.李雅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二第41至44頁) 6 黃綉閔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向黃綉閔佯稱:投資台寶行動電源獲利等語,致黃秀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8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帳戶 1.黃綉閔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偵5037卷二第123頁) 2..黃綉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二第59、117頁) 3.黃綉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二第47至48頁) 7 郭惠瑜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向郭惠瑜佯稱:下載「台寶」之投資型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購買行動電源設備出租獲利等語,致郭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6日上午8時39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帳戶 1.郭惠瑜提供網路銀行日常收支明細擷圖1張(見偵5037卷一第287頁) 2.郭惠瑜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見偵5037卷一第301至305頁) 3.郭惠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幾查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一第255、259、281、285頁) 4.郭惠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一第33至34頁) 8 周庭蕙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起,透過臉書暱稱「水蔬」向周庭蕙佯稱:投放行動電源之「台寶」投資平台管道,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周庭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匯入450元 台新帳戶 1..周庭蕙匯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5037卷一第171至173頁) 2.周庭蕙提供於詐騙網站儲值紀錄、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頁面、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2張(見偵5037卷一第175至185頁) 3.周庭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5037卷一第161、163頁) 4.周庭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一第25至26頁) 9 許婉琪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暱稱「自信」向許婉琪佯稱:下載「台寶」之投資型APP,並註冊會員,可投資購買行動電源設備出租獲利等語,致許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帳戶 1.許婉琪匯款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5037卷一第253至254頁) 2.許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一第187、191、215頁) 3.許婉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37卷一第29至31頁) 10 蘇倩玉 (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月15日),透過檸檬交友網站,以暱稱「豪」向蘇倩玉佯稱:透過「台寶」行動店員官網,可投資購買行動電源等設備出租獲利等語,致蘇倩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2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匯入500元 台新帳戶 1.蘇倩玉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5037卷一第397至401頁) 2.蘇倩玉提供詐騙網站儲值紀錄1份(見偵5037卷一第391至395頁) 3.蘇倩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5037卷一第313、317、329頁) 4.蘇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37卷一第35至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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