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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品言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孟品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葉致宏經合法調查及交互詰問之證詞,並非本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原審認為葉致宏之證詞屬於共同被告之證述也就是共犯之自白而須適用自白法則,容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㈡證人葉致宏證述部分:1.警詢、偵查、原審均證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介紹其參與「阿杜」所屬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依「阿杜」指示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阿杜」。
證人葉致宏因「阿杜」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因睡過頭,經被告透過電話叫醒其後,其依指示載同被告所指派之男子於原判決如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中信銀行石牌分行提款新臺幣(下同)178萬元,連同自ATM提領12萬元,共計190萬元交付該男子等語,為原審判決所認定。
2.證人葉致宏就本案主要情節在法院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指派其前往領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皇家玫瑰旅館訂房前,被告及「阿杜」同時在該旅館之大廳乙節,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一致,僅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款時間前,究係透過電話通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指示其與派往之人前往領款,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究係依「阿杜」或被告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皇家玫瑰旅館以其身分證另訂一間房間作為交付款項之用、交付款項當下在場之人,及被告是否同為在場等細節前後等語,因時隔久遠而稍有出入。
惟被告於原審自稱於111年1月初,曾出現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詐欺集團水房,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以及證人葉致宏坦承其所涉詐欺案件,並已履行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張玲玲和解條件,業據告訴人張玲玲於原審陳稱屬實。
證人葉致宏與被告相識21年,稱呼被告為「哥哥」,兩人情誼之深厚,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證人葉致宏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3.證人葉致宏證述被告介紹其加入「阿杜」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以及受被告指示將領取詐欺贓款或交付贓款予上游之過程,堪認被告與「阿杜」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當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葉致宏係認識多年的友人,並稱呼被告為「哥哥」,並於110年10月底某日,在餐廳用餐時,介紹「阿杜」與證人葉致宏認識。
㈡證人葉致宏雖證述被告介紹其加入「阿杜」所屬之詐欺集團,以及受被告指示將領取詐欺贓款或交付贓款予上游之過程等情。
然查: 1.證人葉致宏於:⑴警詢時證稱:①110年10月26日透過被告認識綽號「阿杜」之男子,「阿杜」向我表明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並可自每次交易中賺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傭金,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間,依「阿杜」指示,其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77巷搭載「阿杜」後至民生東路2段「浪漫一生西餐廳」,「阿杜」向其介紹、講解工作內容,及由其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作為款項中繼站,並於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予對方後,當面向對方收取傭金。
從同年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依「阿杜」、「小胖」及被告等人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②其依「阿杜」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但款項一直沒有匯入,「阿杜」遂要求其隔天早上提領190萬元,再派人來拿,其先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利商店內以ATM提領12萬元,因睡太晚,被告便打電話叫其起床,稱門口有人等候,其搭載該名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78萬元後,交付共計190萬元;
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我係聽從「阿杜」指示提領共計370萬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皇家玫瑰旅館全數交付予「阿杜」,交款當下被告也有在現場,被告並要求我用身分證承租1間客房等語;
⑵偵查中證稱:①110年10月底,被告約其到「浪漫一生西餐廳」跟「阿杜」見面,要用其的中國信託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而將本案中信帳戶給「阿杜」使用,有款項匯入即領出來再交給「阿杜」,領錢時「阿杜」會派一人監視;
②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領錢後,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旅館交付予「阿杜」等語(偵卷第193-195頁);
⑶原審證稱:①000年00月間,被告約其到「浪漫一生西餐廳」與「阿杜」認識,忘記被告是在電話裡或當面說有外快可以賺,「阿杜」說是虛擬幣買賣要其提供帳戶,被告當時也全程在場,「阿杜」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跟其約地點見面,等「阿杜」確認本案中信帳戶匯款金額正確,指示其領款,領完後交給「阿杜」,其獲得報酬;
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沒有入帳,直至下午4點多才入帳,「阿杜」跟其約隔天的時間、地點交款,早上先領10多萬元,被告打電話叫我起床領錢,門口有人在等,語氣很兇,其跟門口的人去銀行領錢,交付共計190萬元。
被告是以LINE訊息叫我起床,但是相關訊息都沒有留存;
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共計370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旅館交付予「阿杜」,交款當時被告不在場,房間內只有「阿杜」,(後改稱)當天被告、「阿杜」都在大廳等語。
2.綜上,足認證人葉致宏就被告:①於「阿杜」告知其係擔任取款車手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工作內容及領取報酬乙節,被告究無在場,被告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介紹其加入「阿杜」所屬之詐欺集團、②有無以電話或LINE指示葉致宏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交付予上游、③有無指示其以另訂一間房間作為交付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款項之用、或交付款項當下被告是否在場,及被告同與「阿杜」在該旅館大廳等情,前後不一,原審法院雖以證人身分傳喚另案被告葉致宏,惟本件除有利害關係之共犯即證人葉致宏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引用被告於另案曾出現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詐欺集團水房,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補強證據,然被告於該案業據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尚有未足,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該案犯行,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證人葉致宏之指訴存有瑕疵,其性質上為本案被告之共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其供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對唯一依據,無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不利被告供述之真實性,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詐欺、洗錢等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張玲玲 假投資、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16時2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00元 2 周裕欽 110年11月11日9時34分許 1、200,000元 3 莊純瑤 110年11月15日11時許 1、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交款地點 1 1、110年11月2日7時 2分許 2、110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 1、臺北市○○區○ ○街000號7-11 超商之自動提款機 2、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00元 2、1,780,000元 (以上款項含張玲玲匯入之款項)/將190萬元交給被告指定前來收取之不詳男性車手 2 110年11月11日11時 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1、3,200,000元 (以上款項含周裕欽匯入之款項)/將320萬元攜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彼得咖啡廳交給「小杜」 3 1、110年11月15日14時49分許 2、110年11月15日15時3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1、50,000元 2、3,650,000元 (以上款項含莊純瑤匯入之款項)/將37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皇家玫瑰旅館交給「阿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品言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1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品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孟品言(原名孟祥修,下逕稱被告)與葉致宏(所涉本案犯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係相識之友人,葉致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透過被告之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杜」、「小胖」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給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提領出來交給上游「阿杜」、被告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或電話聯絡張玲玲、周裕欽、莊純瑤等人,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張玲玲、周裕欽、莊純瑤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葉致宏上開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葉致宏再接受「阿杜」或被告指示,由「阿杜」或「小胖」陪同監督,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銀行臨櫃或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上繳給「阿杜」、被告或不詳之收水車手,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再者,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葉致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告訴人張玲玲、周裕欽、莊純瑤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裕欽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玲玲提出之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純瑤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葉致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辯稱:110年10月底某日我與「阿杜」在餐廳吃飯聊天,後來葉致宏打電話找我過來一起吃飯,是「阿杜」與葉致宏自己留的聯絡方式,我沒有特別介紹「阿杜」給葉致宏認識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指派葉致宏領取詐騙款項及向其收取詐騙所得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所涉詐欺等犯嫌,係以共犯葉致宏之單一指述為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此即入被告於罪等語。經查:
(一)葉致宏、「阿杜」、「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以假投資之
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
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葉
致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葉致宏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復依
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張玲玲、周裕欽、莊純瑤於警詢
時、證人葉致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9-17頁、第29-32頁、第63-65頁、第106-109頁、第193-197頁;
本院訴字卷第71-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裕欽提出之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張玲玲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莊純瑤提出之存摺內
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278號函暨所附葉致宏帳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3-41頁、第43-51頁、第53-59頁、第61頁、第67-69頁、第71-79頁、第83頁、第85-91頁、第93-99頁、第103-105頁、第112-113頁、第115-116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27-138頁、第161-1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就被告是否確有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介紹葉致宏參與「阿杜」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葉致宏以其所申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用
,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後,復指示葉致宏前
往提領款項並收取其所轉繳之詐騙款項等節,證人葉致宏
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0月26日透過被告認識綽號「阿杜」之男子,「阿杜」向我表明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工作,並可自每次交易中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傭金,因為是相識20多年之被告介紹,所以我便相信對方,並於同日14時30分至15時間,依指示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77巷搭載「阿杜」前往民生東路2段「浪漫一生西餐廳」內,由「阿杜」向我介紹、講解
工作內容,及由我提供上揭金融帳戶作為款項中繼站,並
於收到款項後提領現金交付予對方後,當面向對方收取傭
金,之後於110年10月27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我便開始依「阿杜」、「小胖」及被告等人之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依「阿杜」指
示等候匯款,但款項一直沒有匯入,我便先行回家,離開
後「阿杜」才說可以領款,並要求我隔天早上先提領190萬元,他會再派人跟我拿,我便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便
利商店內先以ATM提領12萬元放在身上,但當天因睡太晚,被告便打電話叫我起床,並表示有人在門口等我,要求
我趕快外出提款,我便駕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提領178萬元,連同先前提領款項共計190萬元交予該名男子;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我係聽從「阿杜」指示提領共計370萬元,並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皇家玫瑰旅館全數交付予「阿杜」,交款當下
被告也有在現場,被告並要求我用身分證承租1間客房等
語(見偵卷第9-15頁);
嗣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底時被告約我到「浪漫一生西餐廳」跟「阿杜」見面,說要用
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作虛擬貨幣買賣,因為我認識被告21年了,便不疑有他而將帳戶讓給「阿杜」使用,讓其他不明
的人匯入款項,我領出來後再交給「阿杜」,每次我去領
錢的時候「阿杜」他們都會派一個人監視我,「小胖」是
第3次監視我的人,我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領錢後,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旅館交付予「阿杜」,每
次有外快可以賺的時候,他就會叫我去哪裡集合,每天早
上8點半他會跟我確認戶頭可以用,最後一次就是約在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旅館,房間有3個人,只有「阿杜」我認識,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93-195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因為被告在「浪漫一生西餐廳」介紹我認識「阿杜」,被告在前一天打
電話給我,約在民生西路或林森北路的巷子裡,隔天到了
那個巷子載到被告跟「阿杜」就去「浪漫一生西餐廳」,
現場只有我、被告跟「阿杜」,我忘記被告是在電話裡或
當面跟我說有外快可以賺,認識「阿杜」後,「阿杜」跟
我說是虛擬幣買賣要我提供帳戶,我把我中國信託帳戶提
供給「阿杜」使用,被告當時也全程在場,因為我叫被告
21年的哥哥所以我相信被告;
要領錢的那天我都會親自去找「阿杜」,「阿杜」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跟我約地點見面
,見面後等「阿杜」確認我的帳戶匯入款項金額正確,即
指示我去領款,我就馬上去領,領完之後當場交給「阿杜
」,報酬是「阿杜」當場從我交付的款項內抽取幾千塊的
報酬給我。附表二編號1 領款前一天我跟「阿杜」在等的
時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沒有入帳,
我就先回家,錢一直至下午4點多才入帳,「阿杜」就跟
我約隔天的時間、地點交款,所以我才在隔天即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去領錢,是「阿杜」跟我說會有人匯錢進來
,並要我把總數領出來,因為總數要200多萬元,我早上領10多萬後回去睡覺,後來被告打電話叫我起床,被告在電話裡面語氣很兇,叫我趕快把錢給他,說門口有人在等
我,我就趕快起床載門口的人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
信託銀行臨櫃提款,並把當天領到的190萬元款項交給該人,我不認識被告派來的那個人,被告只有跟我說該人高
高的,我也沒有再跟該人以言語確認取款一事,只有在交
款後以LINE傳訊息給被告,被告當天也是以LINE訊息叫我起床,但是相關訊息都沒有留存,交款後我沒有通知或與
「阿杜」確認,也不知道為何本來指揮我領款的人是「阿
杜」,卻是被告叫我起床去領款;我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時、地提領共計370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點之旅館交付予「阿杜」,交款當時被告不在場,房間內只有「
阿杜」,沒有其他人,當天「阿杜」叫我用我的身分證去
開另一間房間等,是我本人拿我自己的身分證去訂房,我
不知道房間費是誰付的,(後改稱)當天被告「阿杜」都在大廳,我忘記是誰叫我再去開另一間房間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71-78頁)。
(三)綜觀證人葉致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雖其就被告有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介紹其參與「阿杜」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以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而依「阿杜」指示待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後轉繳予「阿杜」,其中經「阿杜
」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玲玲匯入遭詐騙款
項後,因睡過頭經被告透過電話叫醒,再依被告指示載同
其所派往之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銀行提領款項並將當
日所提領全額款項轉繳予該被告派往之人等節均指證不移
,然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款時間前究係透過電話
通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指示其與派往之人前往領款、其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包含附表一
編號3所示告訴人所匯遭詐款項後,究係依「阿杜」或被
告之指示前往附表二編號3所示地址之皇家玫瑰旅館以其
身分證另訂一間房間作為交付款項之用、交付款項當下在
場之人,及被告是否同為在場等細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
間,而為被告所否認如前,則檢察官指訴被告與葉致宏、
「阿杜」、「小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介紹葉致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由其或「阿
杜」指示葉致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再收取葉致宏所層繳轉交之領得款項
等犯行,除證人即共犯葉致宏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
,方得認定屬實。
(四)然查,徵諸卷附前揭除證人葉致宏證述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均僅得證明葉致宏、「阿杜」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確有佯以假投資之方式,分別向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葉致宏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再由葉致宏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情,然就葉致宏是否係經被告
介紹進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有依被告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再層繳
轉交予被告等被告與犯罪行為或結果間之連結關係,均無
從證之,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葉致宏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亦難據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綜閱本件
卷內全部事證,亦未見有何葉致宏與「阿杜」、被告間或
「阿杜」透過被告與葉致宏聯繫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詐欺工
作聯繫指派及約定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地點之其他憑據,
復無監視錄影設備錄得被告有何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時、地,出面收取葉致宏所轉繳詐欺贓款之身影俾憑審認
查對,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葉致宏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可信,實
難僅憑證人即共犯葉致宏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前揭時、地介紹葉致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由其或「阿杜」指示葉致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遭詐款項,再收取葉致宏所層繳轉交之領得款項之犯行,除證人即共犯葉致宏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補強證據可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受騙時間 匯(轉)入帳戶 受騙金額 1 張玲玲 假投資、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16時2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000元 2 周裕欽 110年11月11日9時34分許 1、200,000元 3 莊純瑤 110年11月15日11時許 1、1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交款地點 1 1、110年11月2日7時 2分許 2、110年11月2日10時32分許 1、臺北市○○區○ ○街000號7-11 超商之自動提款機 2、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石牌分行臨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000元 2、1,780,000元 (以上款項含張玲玲匯入之款項)/將190萬元交給被告指定前來收取之不詳男性車手 2 110年11月11日11時 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1、3,200,000元 (以上款項含周裕欽匯入之款項)/將320萬元攜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彼得咖啡廳交給「小杜」 3 1、110年11月15日14時49分許 2、110年11月15日15時37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提款機 2、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 1、50,000元 2、3,650,000元 (以上款項含莊純瑤匯入之款項)/將37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皇家玫瑰旅館交給「阿杜」,被告也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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