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0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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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栗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58、3267、32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至5、7、13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判決如附表編號2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丁栗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包括量刑及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均先敘明。

二、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手段、情節,業已侵害告訴人五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五大旅行社)、全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旅行社)及岳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達公司)財產法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及被害人格緻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均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三、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8至12所處之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6、8至12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且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擅自偽造文書復行使之而詐取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與告訴人岳達公司成立調解,然未依約履行(見訴字卷一第123、124頁、訴字卷二第213頁),迄未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表示意見(見訴字卷二第213、21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票務部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做居家清潔,按件計酬月收入3至4萬元,跟姪女同住,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編號1、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至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雖與其於原審所陳專科畢業未盡相符,然此對於上開量刑結果均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亦如前述,參諸被告自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全家旅行社達成和解、調解以彌補此等告訴人所受損失;

至其前雖曾與告訴人岳達公司達成調解,惟自111年間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節,業經告訴人岳達公司之代理人於原審112年5月9日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213頁),且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9頁)可按,足徵原判決上開量刑因子均未變動。

是被告以其願意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所示之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對被告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

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

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均係其任職於五大旅行社期間內,利用其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或利用處理業務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向告訴人五大旅行社請款並詐取財物(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或將其私人出遊行程之旅遊保險費向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報支款項,告訴人五大旅行社誤認為客戶保險費而同意支付(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所觸犯罪名或屬不同,然其主觀上惡性難認有重大差別。

稽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所示被告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金額,分別為4萬4,505元、8,978元、3萬3,300元、5萬9,000元、10萬5,600元、6,221元,而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詐得財物為11萬2,000元支票,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部分,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相對照,犯罪情節不無輕重之別,且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為重(本院就此部分乃維持原審所處有期徒刑7月刑度,業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部分,倘均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稍嫌過重。

是被告就此等部分以其希望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此等部分業務侵占、詐欺得利款項金額不高,卻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之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之機會將款項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復將其私人出遊行程之旅遊保險費向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報支款項,告訴人五大旅行社誤認為客戶保險費而同意支付以詐得不法利益,致告訴人五大旅行社受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㈤、㈦、(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7、13)所示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五大旅行社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五大旅行社諒解,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業務侵占、所詐得利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家人待扶養,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其中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將詢問被告要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被告仍得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上訴,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至11、13所示業務侵占、詐欺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附表編號12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2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3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4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5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6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7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8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9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肆仟壹佰壹拾元及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0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11 丁栗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2 丁栗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丁栗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
2.沒收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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