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1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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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儒澤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儒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4、16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出毒品來源為劉宛宜(原名劉雅綺),依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及最高法院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懇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宛宜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②經查,本案係員警先查獲證人何○○涉嫌毒品案件並供出上游為劉宛宜,嗣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劉宛宜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劉宛宜涉嫌販賣毒品予何○○之相關事證,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劉宛宜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1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06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證人何○○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在卷可佐(見偵38559卷第3至5、133至135、101至12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其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⒋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為戕害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毒品數量、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

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且原審對於被告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年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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