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0號、第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詩萍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被害人多達5人,總共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金額高達40萬6千元,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廣告電商之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6千元,未婚,目前與他人租屋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量刑過輕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旻軒,待證事實為本件交付帳戶之經過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供稱:知道帳戶交付給別人,就有可能讓別人使用帳戶轉帳、提款,因為被朋友洗腦,覺得會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如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而無傳喚證人李旻軒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萍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徐子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0、53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不可交付他人,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其顯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
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信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詩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移轉一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3640卷第56至58頁)、被告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5337卷第65至70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1年6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1062701號函檢附被告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偵3640卷第99至103頁)、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藍新客字第111070號函檢附被告註冊資料(偵3640卷第123、125頁)存卷可查,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淯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3640卷第31、33頁),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廣告貼文、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37、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5、27、29、35頁)在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敬慎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337卷第23、24頁),並有卷存敬慎語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臉書貼文、社團頁面、賣家頁面、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71至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9頁)可佐。
㈢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瑤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337卷第25、26頁),並有黃瓊瑤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臉書社團貼文、與賣家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偵卷第81至8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3、51、59頁)在卷可證。
㈣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337卷第29至35頁),並有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手機通聯與訊息紀錄擷圖(同上偵卷第87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53、55、61頁)可參。
㈤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5337卷第37至39頁),並有黃華成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匯款收執聯(同上偵卷第93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7、57頁)在卷可參。
㈥基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且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廣告電商之行政人員,月薪約2萬6千元,未婚,目前與他人租屋同住,沒有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
㈤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雖業經詐欺集團轉帳一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被告所收受,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鍾淯全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假訊息,適鍾淯全於110年11月14日20時4分許知悉上開訊息後,與賣家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3時9分許匯款1萬6千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旋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出至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再合計其他入款,於同日13時54分許,跨行轉帳4萬7千元至他人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敬慎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名牌包社團刊登只賣真品二手名牌包之假訊息,適敬慎語於110年11月18日8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與賣家「Yu Hua」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敬慎語佯稱以3萬元價格販售敬慎語二手名牌包云云,致敬慎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入被告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黃瓊瑤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俊麗」於110年11月17日15時許向黃瓊瑤佯稱以4萬元價格販售予黃瓊瑤1件LV後背包云云,致黃瓊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與附表編號5黃華成匯入之款項12萬元一同轉入被告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沈美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20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沈美綢,佯稱:其為沈美綢之兒子,因與朋友做網拍,需借款12萬元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2時54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再轉入被告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同日14時58分許匯款8萬元至被告中信銀帳戶,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許,跨行轉帳8萬2千元至他人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黃華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華成佯稱其為黃華成之外甥,因買賣貨品尚欠12萬元,要向黃華成借款云云,致黃華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12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與附表編號3黃瓊瑤匯入之4萬元一同轉入被告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X平台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