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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南 方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林子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第18328號、第2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南方部分,撤銷。
南方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三、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南方與孫偉綸(所犯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古柯鹼、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南方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利用筆記型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經搜尋「暗網」資訊而連結至「Empire」網路平台後,以折合約美金300元之比特幣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復以折合美金約90元之比特幣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藥錠6顆,並由孫偉綸提供其「孫偉綸」之姓名及「ALAN SHUN、4F,19 FUZHI ROAD, SHILIN DISTRICT, 00000 TAIPEI CITY, TAIWAN」做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
嗣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即以上揭收件人、收件地址等收件資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之方式,將內含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粉末1包之包裹,自英國運送至臺灣,然該包裹於同年7月27日寄送至臺灣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內藏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司法警察處理,再於同年8月17日15時20分許,將取出上開古柯鹼粉末之包裹派送至前揭收件地址,由孫偉綸出面簽收該包裹後,旋遭警方逮捕,並經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又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復以孫偉綸提供之上開姓名及居所地址作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再次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之方式,將內含附表編號7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藥錠6顆放入包裹後,自荷蘭運送至臺灣,然該包裹於同年9月8日寄送至臺灣時,經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內藏毒品,隨即扣押並通報司法警察處理,再於同年10月21日13時20分許,將取出上開安非他命藥錠之包裹派送至前揭收件地址,由孫偉綸出面簽收該包裹後,即遭警方拘提,並經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
其後,又依孫偉綸之供述,由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2月8日至南方設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南方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65至88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歷次供述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下稱「偵14535號卷」)第89至91頁、第100至106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下稱「偵21019號卷」)第14至24頁、第119至121頁、第130至134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頁、第131至133頁、第365至366頁、卷二第37至75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59頁、卷二第5至13頁、第65至88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9年8月4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1940號函及所附臺北關109年7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553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包裹內所含古柯鹼粉末照片(見偵14534號卷第41至50頁)、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見同卷第40頁)、同案被告孫偉綸109年8月17日領取包裹時與郵務人員之對話內容譯文(見同卷第57至58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09年10月7日航基緝字第10953528450號函及所附臺北關109年9月8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30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照片、包裹內所含安非他命藥錠照片(見偵18328號卷第35至41頁)、原審法院所核發109年聲搜字第745號搜索票(見同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8日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534號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8328號卷第24至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019號卷第30至34頁)、同案被告孫偉綸與被告之通訊軟體Signal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534號卷第54至56頁)、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內存evernote備忘錄、搜尋紀錄、暗網購物教學、購物紀錄等畫面截圖(見偵21019號卷第42至51頁、第139至14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又關於前揭於109年7月27日寄達臺灣之包裹內所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偵14534號卷第82頁),另前揭於109年9月8日寄達臺灣之包裹內所含如附表編號7之藥錠6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編號7所示),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18328號卷第42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依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入境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查古柯鹼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作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共同訂購古柯鹼、安非他命後,即由國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將上開古柯鹼、安非他命封裝為郵包後,均自國外起運而進入我國境內;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行為均已既遂。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上開毒品「係從哪裡寄來」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認。
㈡核被告所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及私運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共同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係單純供己施用,數量甚微,主觀上並無造成毒品擴散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使毒品在國內流通,並未該當「運輸」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
至於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共同自國外訂購古柯鹼、安非他命之動機或目的縱係供己施用,惟其等既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透過國際郵件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分別自英國、荷蘭運轉輸送至我國境內,顯非僅係單純持有上開毒品,而併有運輸各該毒品之犯意。
參酌本案毒品之運送過程,係各自英國、荷蘭起運來臺,顯非短途持送,足認被告確有刻意支付運費,藉以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自國外遠程運輸本案毒品來臺之認知,而有運輸及私運本案毒品進口之犯意,此與僅在國內某處單純購買而收受由販售者持往交付之毒品,而不具該等犯意者顯然不同,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僅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自無可採。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雖均屬購毒者,並未直接參與本案毒品搬運、管領持有之過程,然該國外販毒者需經由國際運送程序才能將本案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自需依賴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提供上開收件資料,方得自國外地區付郵寄送而順利起運。
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均明知此情,卻仍予訂購,並提供上開收件資料而共同參與本案毒品之國際運輸,應認其與該國外販毒者間,就本案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藉以實現各自販賣、購買毒品之目的,而應就其運輸、私運本案毒品進口之行為同負其責,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本案事證,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其等各別分擔之行為對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均擁有支配能力與作用。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就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犯行僅應成立運輸毒品罪之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可採。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遂行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本案毒品之起運地,不應成立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之共同正犯,亦非屬間接正犯等語,不足採認 。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減輕其刑事由之相關說明: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偵訊時及同案被告孫偉綸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8328號卷(下稱「偵18328號卷」)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卷(下稱「偵14535號卷」)第90頁、第101、102頁、第104頁、第379至380頁】所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係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在同案被告孫偉綸尚未完全坦承本案犯行前,即於偵查中供述其與孫偉綸及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國外成年人各自分工合作,共同運輸本案毒品入境之過程,使檢警得據以查獲追訴孫偉綸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是縱同案被告孫偉綸並非本案毒品供應源頭之人,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被告已就其本案所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共犯孫偉綸,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經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其警詢、原審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按109年1月15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17條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載明:「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均供稱其等因受過動症狀影響,長期需要服用藥物控制,此次亦係為減緩發病時無法集中注意力等症狀,方自國外網站訂購藥物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94頁)。
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所提供其等就診之病歷(見109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224至231頁、原審卷一第247至274頁),堪認其等確係長期承受過動症等身心疾病所苦。
另依本案卷證,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係基於販賣或轉讓之意圖而購入本案毒品,堪認其等陳稱運輸本案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己施用等語,尚屬非虛。
經審酌被告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重量)不多、金額不高,且於運輸抵台後即為警查獲等情,可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查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斷結果,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實屬重罪。
而被告本案所犯,縱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3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
經審酌被告本案購買及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僅係供自己施用,而非為販賣,且運輸之毒品價低量少,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又係於毒品甫入境時旋遭查獲,並未流通在外,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際危害,其犯罪情節顯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入境,以致對國內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
況被告犯後業已自白其犯罪經過,坦然面對自己所犯錯誤,盡力修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避免耗損國家司法資源。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於適用上開各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仍有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所為,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係其躁鬱症發作之躁期,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原審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一第98頁、第132頁)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南員可能之診斷為循環型情緒障礙症或是單純輕躁。
過去否認藥物濫用或藥物成癮之病史。
本案件肇生於109年7月間南員與友人共同於網路購買非法物質輸台,意圖供自身使用,考量南員上網購買非法藥品之邏輯思考以及動機均具現實感,且案發當時南員之職業功能仍屬完好,並未出現工作、社交、人際互動之重大變化,認為其行為時『並未出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3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16529號函及所附該院112年3月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43至454頁)在卷可稽。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家族精神病史、家庭互動關係、被告111年1月至4月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各項因素,由醫師、臨床心理師等組成鑑定團隊,進行鑑定,所為論述之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尚稱嚴謹,應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予憑採。
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前揭身心症狀,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自屬無據。
又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因有前揭身心症狀,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待證事實已明。
是被告辯護人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揭鑑定報告所參酌之被告病歷等資料不完整,聲請再次囑託鑑定或為補充鑑定,欲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前揭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身心症狀存在乙節(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57至25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另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牴觸,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在案。
而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且關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同條例第4條並有未遂犯之規定,顯已考量其不同犯罪型態及階段所生之不同危害等情,各予相應之法定刑,並非毫無差別之一體適用。
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均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減刑規定,藉以鼓勵被告犯後自白認罪或供出其毒品來源,各憑以減輕其刑,並得依個案情節,斟酌經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法定刑(處斷刑)是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予以調節,依其不同面向,給予犯罪行為人妥適之量刑。
另依前揭說明,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而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尊重權力分立之民主憲政原則,自應就法律為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
被告辯護人以本案經依前揭各條項減輕其刑之結果,仍有情輕法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認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限制人身自由必要程度之虞,應裁定本案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審查,或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第121至134頁、第330至334頁、第385至426頁、卷二第86頁),並未使本院形成確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顯不具備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程式,是其請求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審查,或逕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再予減輕其刑,均難認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適用前揭規定,就本案被告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稱其就本案所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請求就本案停止訴訟,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審查等語,雖均無理由,惟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孫偉綸共同自國外購買及運輸毒品入境,助長毒品跨國流通,本應嚴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非為販賣他人圖利,且數量甚少,甫運輸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擴散,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實際危害。
併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披薩店、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需其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8頁),被告陳報之量刑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9至90頁、第129至133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經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確見悔意。
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其能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前揭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負擔緩刑宣告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所示),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4534號卷第82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70號鑑定書(見偵18328號卷第42頁)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沾黏,衡情已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上開含有毒品成分之粉末、藥錠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用以盛裝本案古柯鹼、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郵包,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便於保存、寄送之功能,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孫偉綸所有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經孫偉綸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2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63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亦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米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夾鏈袋1只)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4534號卷第82頁) ⒉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毛重3.9856公克、淨重3.5094公克、驗餘淨重3.5029公克) 2 毒品郵包(英國) 3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案被告孫偉綸所有) 4 Macbook Air筆電1台 (同案被告孫偉綸所有) 5 黑色筆記本1本 6 ASUS黑色手機1支 (同案被告孫偉綸所有) 7 白色藥錠6顆(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 ⒈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70號鑑定書(偵18328號卷第42頁) ⒉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79公克、總驗餘淨重1.50公克) 8 毒品郵包(荷蘭) 9 Macbook筆電1台 被告所有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11 白色粉末1包 ⒈被告所有。
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21019號卷第262頁)。
⒊經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有法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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