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5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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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雲




輔  佐  人  何慕義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傳弘遭偽造簽名之「109年6月16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内容為「1、何上雲將所持有之帝堡公司出資額260萬元股份轉讓予王昆陽承受。

2、同意改推王昆陽及蕭傳弘為董事,並推選王昆陽為帝堡公司董事長。

3、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第19條」,可見係被告何上雲要將所持有之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出資額轉給被告王昆陽屬實,簡附修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該次股權轉讓事宜係王昆陽負責主導,由其出面與何上雲協議」等情,是原審雖認定「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述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被告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

然原審卻未說明為何不採信簡附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未說明簡附修僅為員工,其有何動機、目的而在109年6月16日及109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更未究明為何簡附修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亦未說明簡附修偽造告訴人簽名有何利益,且簡附修倘非經被告何上雲、王昆陽之授意或指示而為,實與常情不符,難認簡附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可採。

另原審未斟酌兩次股東同意書内容均係與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相關,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才有動機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縱認109年6月16日及109年6月30日之股東同意書確為簡附修所偽簽,然被告何上雲、王昆陽亦與簡附修有犯意聯絡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經查:㈠簡附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其去送件處理,當時其身為行政人員,因為想趕快把工商登記處理好,為求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告訴人的署名「蕭傳弘」。

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也是其為了方便完成遷址手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署名「蕭傳弘」,確切而言是委由誰代簽,其已不復記憶。

至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面「何上雲」的署名,是否是其自己或委由他人代簽的,亦忘記了。

除了前述「蕭傳弘」的署名外,其亦曾經基於便宜行事代簽其他股東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4頁)。

經原審質以究竟係受何人指使而偽造告訴人之署名,簡附修則證述其未受任何人之指示,是為求將工商登記結案而擅作主張(見原審卷第186頁)。

審酌簡附修之證詞,並無邏輯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且簡附修與被告何上雲、王昆陽間並無特殊情誼,衡情,並無必要袒護被告何上雲、王昆陽,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其證詞即非顯不可信。

從而,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上開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及被告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上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均非無疑義。

㈡至簡附修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股東同意書為被告何上雲、王昆陽交付其辦理,但是誰在上面簽名其不清楚,交給伊時,同意書應該都已經簽好,其不可能自己補上簽名等語(見偵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然觀簡附修是否因便宜行事而自行或委由何人於各該同意書上簽名,非無可能涉及自己之刑事犯罪,檢察官於簡附修證述前並未就此部分告知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及法律效力,該次證述之程序即非無瑕疵;

況證人簡附修亦非無可能考量個人之刑事責任;

參以簡附修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他們(按: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給我的文件有包括這2份股東同意書,至於誰在上面簽名我不清楚。」

等語(見偵緝卷第201頁反面),亦未明確證述各該文件上「蕭傳弘」之署名為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所簽立之事實。

綜上,自難單憑簡附修偵訊時有瑕疵可指之證詞,為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有罪之認定。

㈢再者,簡附修既負責辦理各該同意書之工商登記、遷址事項,其為迅速結案而擅作主張或便宜行事等情,並無顯違常理之處,檢察官以其非實際獲取利益之人,即認其無採取如此舉措之必要,並認簡附修係經被告何上雲、李昆陽授意而為等語,容嫌速論而無法採納。

再依本案卷證資料,均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何上雲、王昆陽與簡附修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其等應論以共同正犯,證據即有不足而無法採取。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何上雲、王昆陽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犯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犯罪,而為被告何上雲、王昆陽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何上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雲





王昆陽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1年度偵字第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上雲、王昆陽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上雲原為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堡公司)董事長,告訴人蕭傳弘則為該公司董事。
被告何上雲與被告王昆陽(原名王金科)為順利辦理帝堡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2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人士在「109年6月16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位,偽簽「蕭傳弘」署押,虛偽表示告訴人亦同意「1、何上雲將所持有之帝堡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股份轉讓予王昆陽承受;
2、同意改推王昆陽及蕭傳弘為董事,並推選王昆陽為帝堡公司董事長;
3、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第6條、第19條」之意,並於同年6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簡附修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㈡被告王昆陽完成前述變更登記事宜而成為帝堡公司新任董事長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該文書之犯意,未經被告何上雲及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109年6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委由不詳人士在「109年6月30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之「股東姓名」欄位,偽簽「何上雲」及「蕭傳弘」之署押,虛偽表示被告何上雲、告訴人均同意「將帝堡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意,並於同年6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簡附修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被告何上雲、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曾經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升邦新創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邦公司)之負責人張志成、升邦公司前行政業務人員簡附修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帝堡公司登記資料、109年6月16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年月30日帝堡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並無親自或指使他人偽造起訴書所載署押及文書等語。
㈡證人簡附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5月到110年年底間,在升邦公司擔任行政業務,負責處理工商登記等事務。
升邦公司的辦公室在○○路,當時老闆張志成、被告2人
間,曾多次在○○路辦公室討論有關帝堡公司的合作案。
原先他們3人有大致談妥要將帝堡公司登記地址遷址到○○路辦公室的事,我也去辦好預查並且直接送件辦理工商登記。
他卷第19頁的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我去送件處理,當時我身為行政人員,因為想趕快把工商登記處理好,為求便宜行事,便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告訴人的簽名「蕭傳弘」。
他卷第35頁的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也是我為了方便完成遷址手續,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委由他人在上面偽造簽名「蕭傳弘」。
確切而言是委由誰代簽,我現在想不起來了。
至於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面「何上雲」的簽名,是否是我自己或委由他人代簽的,我忘記了。
除了前述「蕭傳弘」的簽名外,我也曾經基於便宜行事代簽其他股東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94頁)。
經質以究竟係受何人指使而偽造告訴人簽名,證人簡附修明確證稱其未受任何人之指示,而是為求將工商登記結案而擅作主張(見訴字卷第186頁)。
審酌證人簡附修之證詞並無邏輯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可指,且簡附修與被告2人間查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必要袒護被告2人,陷自己於刑事追訴之風險,可徵其證詞尚非顯不可信。
因此,被告2人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述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被告王昆陽是否有指使他人偽造前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行為,非無合理懷疑。
㈢證人張志成固然於偵查中證稱: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都是由被告2人自己處理等語(見偵緝卷第142頁),然則,證人張志成亦稱:是由誰簽名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偵緝卷第142頁),並未指證被告2人有何上揭犯行。
至於被告王昆陽固於偵查中指稱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是由被告何上雲所簽的云云(見偵緝卷第92頁),然經於本院審判程序確認其陳述之依據,被告王昆陽亦稱:我當時「以為」是被告何上雲代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8頁),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述尚乏依據,無可作為認定被告何上雲有偽造文書犯行之佐證。
㈣此外,遍查卷內各項證據,均無直接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指使他人偽造前述109年6月16日股東同意書或被告王昆陽有指使他人偽造前揭109年6月30日股東同意書之犯行。
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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