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5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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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丞





指定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同年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第2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陳禹丞、張育仁(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71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㈠本案為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9、282至29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陳禹丞如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件一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陳禹丞就如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各罪,與持有爆裂物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4至8頁理由欄參、二㈠至㈦所載)。

張育仁如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張育仁就如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間,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3至8頁理由欄三㈠至㈦所載)。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65號),遲至本院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2月25日始移送本院,惟與本案張育仁犯罪事實(即附件二)完全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無庸再開辯論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陳禹丞部分:1.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量刑參考因子:陳禹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附件一之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2.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雖以:警方執行搜索租屋處時雖見爆裂物,但當時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陳禹丞當場坦承持有爆裂物,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自首」為前提。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又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惟查,本件係因林詩涵不耐在陳禹丞新北市○○區○○○路承租地點繼續等候,遂透過手機發送簡訊及定位向友人請求報警,員警獲報後乃進入上址搜索,並扣得本件土製爆裂物等節,業據證人林詩涵於警詢證述查獲經過等語明確(見112年偵字第4862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

再據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96頁),可知本件爆裂物係放置在開放式之櫃子上,並無任何遮蔽,為警方入內搜索時即目視可見、一目了然。

又警方扣得上開物品,經詢問陳禹丞後,陳禹丞坦認為其所持有等情,亦經陳禹丞於警詢供陳在卷(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

是警方查扣上開爆裂物時,固有包括陳禹丞等多數人在場,然本案係因員警接獲線報前往查緝,查獲地點為陳禹丞租屋處,而本件爆裂物亦置放在陳禹丞可隨時拾取控制之處,該跡證已足以連結陳禹丞與持有本案爆裂物案件間有直接、明確之緊密關連,依上開說明,警方在陳禹丞自承持有本件爆裂物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可疑陳禹丞涉嫌本案犯行,尚難認符合上開自首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刑期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意旨主張有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難認可採。

3.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言。

又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持有之原因動機、數量與破壞力不一,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陳禹丞本件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固值非難,然其所持有之爆裂物為1個,其火藥用量、體積均非巨大(見偵字第4862號卷一第194至197頁反面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與持有多數,及砲彈、炸彈等之殺傷力尚屬有別,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將有何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陳禹丞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就陳禹丞本件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犯行,若科以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本案加重詐欺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陳禹丞之辯護人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於犯罪集團中之地位及參與程度低微,未曾獲得犯罪所得,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等表示願意原諒陳禹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293至29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陳禹丞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監視、控管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高層,但屬不可或缺之角色,又本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致10名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贓款復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情節嚴重,且陳禹丞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賠償分毫(詳後述),其中附件一附表壹編號九之被害人林文雄更表示:因陳禹丞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分期給付,請加重刑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85頁),未見陳禹丞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陳禹丞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㈡張育仁部分:張育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附件二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陳禹丞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張育仁則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

另陳禹丞未經許可持有本件爆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性不低,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陳禹丞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數量,及陳禹丞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林慧宸、楊淑貴、陳美芳、許根漢、陳敬賢、陳汶楷、林文雄、蔡松霖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79至282頁);

張育仁與許根漢、陳汶楷、林文雄、蔡松霖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83至284頁),暨陳禹丞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白符合減輕事由等;

張育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白符合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陳禹丞事實一量處如附件一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3罪〉、1年3月、1年6月、1年7月、1年9月)及事實二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張育仁量處如附件二原判決附表貳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3罪〉、1年1月〈3罪〉、1年3月、1年7月、1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陳禹丞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減免其刑、就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所犯各罪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271、293至294頁);

張育仁則以當初係其提醒林詩涵報警,且其於112年11月15日於原審民事庭另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亦主張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238、280、294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就陳禹丞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在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陳禹丞、張育仁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而就被告2人所犯原判決附表貳所示各罪,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1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而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陳禹丞所為非法持有爆裂物、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

被告2人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陳禹丞上訴後亦未能依原審調解筆錄分期履行賠償,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而張育仁亦自承雖另與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要等其出所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280頁),可知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是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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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丞



指定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丞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禹丞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林耿民、番柏成(此2人均另行偵查中)、黃郁翔(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先由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帳戶之人聯繫,或透過張育仁(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名義人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同住一段時日,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再由陳禹丞、黃郁翔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視之分工後,陳禹丞即與林耿民、番柏成、黃郁翔、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育仁於111年12月28日21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大台北找工作打工兼職」刊登以出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兼職工作廣告,林詩涵(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見該廣告後與張育仁聯繫商談,在林詩涵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張育仁與林詩涵即於當日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附近見面,嗣陳禹丞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前去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近與張育仁、林詩涵見面,並接林詩涵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
曾凱瑋(未據偵查、起訴)於111年12月31日某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得知出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3至4天即可獲得報酬8萬元報酬,在曾凱瑋承諾提供金融帳戶後,雙方即相約112年1月2日14時許在基隆某超商見面,嗣黃郁翔即接曾凱瑋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
林詩涵、曾凱瑋分別於上開日期被帶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後,陳禹丞、黃郁翔則分別將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之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曾凱瑋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凱瑋之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陳禹丞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各式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而持有之。
嗣因林詩涵在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不耐繼續等候,遂於112年1月5日15時9分許,透過手機發送簡訊及定位向友人請求報警。
員警獲報後,即於同日22時許,進入上址搜索,扣得附表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慧宸、楊淑貴、陳美芳、許根漢、陳敬賢、林文雄、蔡松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陳禹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則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郁翔、張育仁、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曾凱瑋、林詩涵及證人即遭詐騙之附表壹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二第8至9頁反面、100至101頁反面、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41至43頁、112年度偵字第22868號卷,下稱22868卷,第6至8、52至55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暱稱「Leah」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詩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偵五字第1120013193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共同張育仁之手機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與暱稱「Leah」、「民主國家孫中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壹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壹所示之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5至60、88至98頁反面、100至102頁反面、103至110、194至197頁反面、卷二第25至28頁、偵22868卷第29至38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本院金訴卷一第285至32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詐騙集團成員負責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提供帳戶者聯繫交出帳戶資料,再由被告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㈢又本案係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而本件監視帳戶提供者尚有同案被告黃郁翔,而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耿民指揮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查卷二第91頁反面),足認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
又被告監視帳戶提供者後,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㈣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耿民、番柏成、黃郁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案被告林耿民、番柏成、黃郁翔、張育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壹編號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十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並與持有爆裂物之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⒈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壹各編號之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按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重;
然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其持有之原因動機與破壞力不一,所造成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持有爆裂物,火藥用量、體積亦非大,與砲彈、炸彈等之殺傷力尚屬有別,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有具體危害目的或計畫,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認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持有爆裂物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之適用。
然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因證人林詩涵因不耐繼續在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等候,遂透過手機發送簡訊及定位向友人請求報警,員警獲報後進入上址搜索後,扣得前揭爆裂物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再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爆裂物係放置在開放式之櫃子上,並無任何遮蔽(見偵查卷一第96頁),警方入內時旋扣得上開物品,並詢問被告後,被告坦認為其持有,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6至17頁)。
而在警方查扣上開爆裂物時,固有多數人在場,然本件係經員警接獲線報而前往查緝,查獲地點為被告承租之地點,本案爆裂物亦置放在被告可隨時拾取控制之處,各該跡證已足建構被告與持有本案爆裂物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關連,依上開說明,堪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
則被告經員警發覺其犯罪嫌疑後,始向員警供承本案爆裂物為其所有,仍難謂構成自首,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並非可採。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
另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爆裂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具有負面影響,潛在之危害性不低,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情,持有本案爆裂物之數量、與林慧宸、楊淑貴、陳美芳、許根漢、陳敬賢、陳汶楷、林文雄、蔡松霖均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79至281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1頁),被告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持有爆裂物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持有爆裂物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錢還沒拿到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二第92頁反面),足認被告未獲任何利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件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試爆致火藥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已裂解而不具爆裂物之完整結構且失去效能,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參其餘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一 林慧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15至11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二 張怡華(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44至24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三 楊淑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20萬元 四 陳美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81、18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五 許根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1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六 陳敬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七 陳汶楷(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215至2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八 趙明德(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九 林文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 2.林文雄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二第267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十 蔡松霖(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育勳」結識蔡松霖,向蔡松霖佯稱:加入某網站抽禮金方案,獲利頗豐云云,致蔡松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曾凱瑋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12日13時31分許 1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松霖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28至130頁) 2.蔡松霖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查卷二第131頁反面至133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305至328頁)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表壹編號三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壹編號六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 附表壹編號十 陳禹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一 陳禹丞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銀色)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二 陳禹丞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金色)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 陳禹丞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黑色、黃皮保護套)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K盤1組(附刮片)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五 土製爆裂物1個 業經試爆,不再具殺傷力。
六 信號彈2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鄭仰妙、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八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九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 木刀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一 球棒2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二 開山刀1支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三 折疊刀1把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十四 黃郁翔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紅色) 非被告所有 十五 黃郁翔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白色、無保護套) 非被告所有 十六 林詩涵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藍色附sim卡) 非被告所有 十七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詩涵、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十八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林詩涵、帳號: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十九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 二十 鄭仰哲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藍色、背面碎掉) 非被告所有 二十一 吳韋諺之蘋果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白色) 非被告所有 ==========強制換頁==========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2、2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仁犯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之手機伍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育仁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陳禹丞(前經本院判處罪刑)、林耿民、番柏成(此2人均另行偵查中)、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組織為減少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故先由陳禹丞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作為管控帳戶提供者之據點後,再由集團某不詳成員與欲提供帳戶之人聯繫,或透過張育仁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該詐欺集團需求之帳戶名義人,待帳戶名義人同意提供帳戶並允諾前往指定地點與集團成員同住一段時日,以達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完全掌控帳戶之目的,再由陳禹丞將帳戶提供者帶至上址監視之分工。
又林詩涵(未據偵查、起訴)因缺錢花用,並知悉張育仁有為上開集團收集帳戶,故於111年12月28日告知張育仁欲提供帳戶賺錢後,張育仁即與陳禹丞、林耿民、番柏成、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育仁與集團內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之人聯繫,詐欺團成員內不詳成員再指派陳禹丞前去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附近與張育仁、林詩涵見面,並接林詩涵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
林詩涵於上開日期被帶至陳禹丞承租之上開地點後,陳禹丞將林詩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詩涵之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未有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取走。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慧宸、楊淑貴、陳美芳、許根漢、陳敬賢、林文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張育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陳禹丞、證人即提供帳戶之林詩涵及證人即遭詐騙之附表壹所示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2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41至43、卷二第6至7頁反面、91至93頁反面、附表壹「證據出處欄」),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扣案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暱稱「Leah」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詩涵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義陽會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手機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與暱稱「Leah」、「民主國家孫中山」之對話紀錄截圖、附表壹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壹所示之書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55至60、88至98頁反面、100至102頁反面、103至110頁、卷二第25至28頁、偵22868卷第29至38頁、附表壹「證據出處欄」、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2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本件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其中:
⑴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編排位置在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還低於第14條、第15條,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
參酌第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
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
本件既然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故無須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15條之1(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之)蒐集帳戶罪,更沒有新舊法律比較的問題,應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公布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
之狀態。
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
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與欲交付帳戶者聯繫後,將帳戶提供者交付予同案陳禹丞,並由同案陳禹丞擔任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另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並由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顯見本案共同實行詐騙之人各自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載犯行,漏未論敘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惟該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同案陳禹丞、林耿民、番柏成、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六、八、九所示之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接連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各係侵害各該被害人之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壹編號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至九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壹各編號之洗錢行為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為了貪圖輕鬆賺取外快等原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情,雖與許根漢、陳汶凱、林文雄、蔡松霖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給付調解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自白符合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被告係重複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擔任蒐集帳戶之工作,所收取之金錢均用以代替林詩涵清償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則此部分應係林詩涵之犯罪所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利益,自無何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有加入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之人為好友,基此,上開手機均為被告與綽號「民主國家孫中山」之人聯繫時所使用之工具,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慧宸(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慧宸,向林慧宸佯稱:介紹一個外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慧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115至116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29日9時16分許 5萬元 2 張怡華(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張怡華,向張怡華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介紹一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張怡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怡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244至245頁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3 楊淑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4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雪」向楊淑貴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買低賣高,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淑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2.楊淑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144頁反面、145頁反面、148頁反面至15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54分許 20萬元 4 陳美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美芳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美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173頁正反面) 2.陳美芳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181、184至194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 4萬元 5 許根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佯裝為投資群組之小助手,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根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許根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2年1月5日13時30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根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153至154頁反面) 2.許根漢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16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6 陳敬賢(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向陳敬賢佯稱: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敬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42分許 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195頁反面至197頁反面) 2.陳敬賢提供之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反面)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2年1月3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7 陳汶楷(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陳汶楷,向陳汶楷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汶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汶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208頁反面至210頁) 2.陳汶楷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215至230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8 趙明德(未具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趙明德,向趙明德佯稱:加入外匯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趙明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236頁正反面)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14時4分許 48萬元 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 200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5分許 100萬元 9 林文雄(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結識林文雄,向林文雄佯稱:自己是股票老師,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操作,獲利頗豐云云,致林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林詩涵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6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862卷二第259頁反面至260頁反面) 2.林文雄提供之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862卷二第267至27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8796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285至304頁) 111年12月30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事實編號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附表壹編號三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四 附表壹編號四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附表壹編號五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附表壹編號六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七 附表壹編號七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附表壹編號八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九 附表壹編號九 張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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