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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36號、第35447號;
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1號、112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11491號、第1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尤三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由遊戲橘子平台與暱稱「王者」接觸,「王者」說有虛擬貨幣火幣平台可以投資買賣獲利,其因有購屋經濟負擔,才經由LINE與對方聯繫,並與對方視訊及確認身分後,才依對方要求先註冊火幣平台,然後把註冊火幣平台之帳戶、密碼交給對方,其亦是受騙提供帳戶之被害者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現今社會,實行詐欺之人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以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匯款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網路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虛擬貨幣帳戶等,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
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更自承在案發前係從事第四台工程師之工作,之前亦做過立委助理等情(見本卷第95頁),可知被告乃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理應更具警覺性。
又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密碼交予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人,於本院亦自承與綽號「王者」之人係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並未見過對方,僅以視訊確認身分,不瞭解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5、153至154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益徵被告對於究竟其所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並不在意,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逕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王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第20817號卷第89至139頁,原審卷第55至101頁)。
然依對話紀錄所示,「王者」除要求被告至火幣平台註冊及綁定本案帳戶外,並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戶,再約定轉帳帳戶達11個之多,且均係被告不認識之他人不詳帳戶,顯與一般虛擬貨幣平台投資之帳戶運作常情有異。
又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前,即已查詢過對方提供之不詳轉帳帳戶資料,發現有多筆涉及刑法、銀行法之詐欺案件資料,可見被告自始知悉該等帳戶存有高度風險,況且約定轉帳帳戶又多達11個,被告顯然知道將有其他不詳之資金匯入其帳戶並轉出、其帳戶將被作為大額資金出入之用,足認被告於得預見有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時,猶執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本案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王者」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取信被告,一再對其陳稱絕非詐騙云云,惟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該來路不明之人,不知對方真實身分,未曾謀面,可見雙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甚明,而網路世界中陌生人所提供資料常有虛假之情,乃眾所周知之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此亦無任何查證之舉,而「王者」稱自己絕非詐騙,亦僅係「王者」之口頭空言而已,衡之一般事理常情,此等情狀顯然無法使人產生所提供帳戶資料絕不會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
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除以視訊確認對方身分外,並未再作其他查證,依前述被告教育程度、工作經歷,以及被告自述將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網路結識、並未謀面之人、預先辦理約定轉帳以供大筆資金進出、不知對方如何操作等節,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被告顯可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既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人,很可能係要將其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網路轉帳等洗錢行為,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
在諸多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被告所述為合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辯,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爭辯,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康惠龍、郝中興、高玉奇提起公訴及於原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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