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7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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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犯罪事實
  4. 一、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陳昌塏(綽號「豆豆」,未據起訴)
  5. 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位系統遭
  6. 貳、審理範圍
  7.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證據能力
  9.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恒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
  10. (二)被告蘇鈺智部分
  11. 二、證明力
  12. (一)被告蘇鈺智侵占部分
  13. (二)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14.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鈺智、蘇恒毅上開犯行均堪認
  15. 肆、法律適用
  16. 一、新舊法比較
  17. 二、論罪
  18. (一)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19. (二)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20. (三)核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21. (四)被告蘇鈺智、蘇恒毅與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有犯意聯絡
  22. (五)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侵占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
  23.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24. 一、原審以被告蘇鈺智侵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蘇恒毅剝
  25.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鈺智不僅是侵占犯行之共同行
  26. 三、被告蘇鈺智上訴理由略以:⑴蘇鈺智與陳昌塏無任何交情,
  27. (一)本案車輛係請被告蘇鈺智去跟陳昌塏處理,並非陳昌塏直接
  28. (二)另證人吳栢辰既已明確證述非凡超跑店內於蔡子右進入後旋
  29. 四、被告蘇恒毅上訴理由略以:依蘇鈺智及吳栢辰所述情節,被
  30.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蘇鈺智量刑(含執行
  31. 陸、被告蘇鈺智、蘇恒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32.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33. 捌、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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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鈺智


蘇恒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子右因積欠蘇鈺智、陳昌塏(綽號「豆豆」,未據起訴)債務而需款孔急,蘇鈺智則為使其對蔡子右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蔡子右與蘇鈺智、陳昌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出面承租價值高昂之名牌跑車後,交由蘇鈺智向不知情之金主陳奕綸周轉借款,所得款項朋分抵償。

蔡子右因無足夠錢支付租賃超跑之租金,故先行向陳昌塏借得15萬元後,即於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出面向林家鴻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夢想國際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格,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寶堅尼超跑(型號LP610,下稱本案車輛)後,交由陳昌塏開往蘇鈺智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非凡超跑車業」(下稱「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將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然因陳奕綸質疑陳昌塏之清償能力,遂要求蘇鈺智出面與本案車輛之車主談妥賣斷本案車輛,雙方於翌日(15日)14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由蘇鈺智及陳昌塏出面與陳奕綸簽立買賣契約及借款契約,並拿到165萬元,約定若未能清償即以本案車輛抵償。

嗣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欠款,陳昌塏則拿走50至60萬元,蘇鈺智、蔡子右、陳昌塏即以此方式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雙方約定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

嗣張耀駿、蔡子右與攜負責檢驗車體之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警員吳栢辰於109年8月4日22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蘇鈺智因認蔡子佑仍積欠40萬元未清償,遂夥同蘇恒毅、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上2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朱正軒、盧茂村、陳懷中(上3人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王振瑋(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處罪刑)、林冠宏(已歿,業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饒家驊、朱正軒、王振瑋、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扣案之甩棍、鐵棍、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業據蔡子右於原審撤回傷害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期間,為使蔡子右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離去,並向蔡子右等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傳訊請在外埋伏之便衣及制服警員同仁協助,警員隔著「非凡超跑」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盧茂村、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迄蘇鈺智指示可開門後,警察方得入內查獲上情。

貳、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蘇鈺智部分以量刑(含應執行刑)過輕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就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至同案被告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蔡子右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為原判決諭知被告蘇鈺智、蘇恒毅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蘇鈺智、蘇恒毅不另為無罪部分,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恒毅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被告蘇恒毅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對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恒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蘇鈺智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蔡子右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到庭,經檢察官依法告知權利、罪名後為訊問並依法錄音錄影(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

再參酌蔡子右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陳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與本案具相當關連性,且於原審審理中,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蘇鈺智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訴訟防禦權已獲充分保障(見原審卷三第245至255頁);

又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蔡子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蘇鈺智而言,仍認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其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⒉認定本案被告蘇鈺智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⒊至證人陳奕綸、告訴人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子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蘇鈺智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472頁、原審卷三第303頁),惟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蘇鈺智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證明力

(一)被告蘇鈺智侵占部分⒈被告蘇鈺智固不否認有借款給蔡子右,嗣蔡子右以其自陳奕綸處借得之款項清償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借款40萬元給蔡子右,並居間介紹金主陳奕綸給蔡子右,我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構成侵占云云。

⒉本案車輛之車主係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有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可參(見偵卷一第155、112、142頁)。

又蔡子右於109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向「夢想國際超跑」店以每月50萬元之價格承租本案車輛,並以本案車輛借款165萬元,其可以分得40萬元等情,亦經證人林家鴻、蔡子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44、255頁),並有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13至114、137至141頁)。

足認蔡子右知悉其僅係本案車輛之租賃人,待租賃期限屆至即應返還本案車輛與「夢想國際超跑」,其對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限,猶以本案車輛向他人借款165萬元後,清償其對被告蘇鈺智40萬元之債務等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被告蘇鈺智於偵訊中供稱:蔡子右一開始跟我說他要租一台車子,我有借他40萬元,後來用租來的LP-610藍寶堅尼去借了一筆錢,「豆豆」有把蔡子右承租的藍寶堅尼跑車開過來我公司,他想要拿這台車來跟金主借貸,他總共借了165萬元,是現金交易,當下還我40萬元;

我有幫忙聯繫陳奕綸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及反面、1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知道蔡子右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也知道本案車輛是蔡子右向車行租來的,但蔡子右有跟我借40萬元,蔡子右說能否幫他介紹金主看誰願意借他這筆40萬元款項還給我;

我跟陳昌塏或蔡子右的意思,是以這台車抵押借款,如果將來無法清償款項時,直接以車子過戶給陳奕綸來清償借款的意思,所以才寫買賣契約書;

除了寫借款契約和本票外,也有簽買賣合約書跟車子讓渡書給陳奕綸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至32頁)。

足徵被告蘇鈺智不僅知悉蔡子右無力清償債務,也知悉本案車輛是蔡子右租賃而來,並無處分權,竟為使自己對蔡子右之40萬元債權得以受償,即出面(蘇鈺智所扮演的角色並非僅單純居間介紹而已,詳如下述)以本案車輛向陳奕綸借款,並同意若無法清償,即將車子過戶與陳奕綸以抵償。

⒋據證人陳奕綸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蘇鈺智是拿一台法拉利向我借貸,後來蘇鈺智跟我說他有一位朋友叫「豆豆」,有一台藍寶堅尼要牽給我,所以我請蘇鈺智去跟「豆豆」處理,表明我想要買斷本案車輛,蘇鈺智自稱是接頭的人,所以我都是請蘇鈺智跟車主談,後來蘇鈺智稱對方接受,我們於109年5月14日就約在「非凡超跑」談,「豆豆」開本案車輛過來後說沒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我當下本來要直接拒絕,但蘇鈺智希望我幫忙,說他們需要165萬元,我說這樣我沒保障,他們就說車子抵押給我,我說我拿那台車沒用,對方遂答應簽買賣合約及本票給我,我們是買賣而非借貸關係,但我最後仍沒有拿到車籍資料;

我在與蘇鈺智洽談本案車輛買賣過程時,曾在109年5月11日跟蘇鈺智、「豆豆」約在「非凡超跑」外的統一超商談,蔡子右到場後有跟蘇鈺智講了幾句話就進去超商,我不知道蔡子右跟蘇鈺智講什麼;

當初想買這台車是因為在FB上有位張先生在找,所以我才會去買斷該車;

我們買超跑時如果是租賃公司的車,會先跟車主談好以多少錢買下來,再去跟租賃公司結清貸款,餘款還給車主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反面至9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鈺智找了「豆豆」幾個人出來,一開始是說要借錢,但後面我說不要,覺得借錢麻煩,要就直接買斷,蘇鈺智跟「豆豆」都同意,我有向他們索要車籍資料,109年5月14日當天有簽買賣合約書、借貸合約及本票,會加簽借貸合約是因為我還沒有拿到車籍資料,所以再補一個借貸契約來自保,當下我有向蘇鈺智再三確認本案車輛確定沒問題嗎,蘇鈺智也再三回答說確定沒問題,說他已經跟本案車輛的客人交涉很久,之前都有做過生意,所以沒問題;

我後來於109年5月18日在三重疏洪道將本案車輛轉賣給他人,280萬元是定金,轉賣價格在700至800萬元之間;

我發現本案車輛要賣給我是一場騙局後,我有跟蔡子右通過一次電話,因為蘇鈺智說是蔡子右設的局,蔡子右說是蘇鈺智設的局,蔡子右電話中跟我說他是配合蘇鈺智去做這些事,是蘇鈺智叫他怎麼講,怎麼做,他就配合,我拿蔡子右的話質問蘇鈺智,蘇鈺智說他也是被逼的,說蔡子右有拿武器去要脅他們家員工,逼蘇鈺智必須做這樣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9至232、236至239頁)。

參以本案車輛聯繫購買經過,被告蘇鈺智先於109年5月5日前向陳奕綸表示「老闆那一台小牛兩天應該會拉過來(綠色藍寶堅尼車輛照片)」,陳奕綸則於109年5月5日詢問被告蘇鈺智「能跟車一起來的車籍資料有什麼?車子貸款還有多少?貸幾年了,然後還有在貸款嗎」等語,有被告蘇鈺智與陳奕綸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46頁),益徵證人陳奕綸係有意購買本案車輛而與被告蘇鈺智洽商,而被告蘇鈺智不僅介紹金主予蔡子右,更出面與陳奕綸洽談車輛價金,復對陳奕綸保證本案買賣沒問題,其參與程度甚深,非如其辯稱僅居間介紹金主陳奕綸給蔡子右而已。

⒌又證人蔡子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4日承租本案車輛後,交給蘇鈺智,預計租用1個月,因為我跟蘇鈺智各有資金需求,預計在租期內將本案車輛交給開車行的金主周轉,金主是蘇鈺智找的,本案車輛我是交給蘇鈺智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供)稱:是我跟蘇鈺智討論要租本案車輛,雙方資金的難關渡完後,再把金主的錢還回去,車子還我們,讓我還給車行,金主陳奕綸是蘇鈺智找的。

我積欠蘇鈺智40萬元,我和蘇鈺智計畫用本案車輛向金主借錢之後用來投資,我向「豆豆」再借15萬元補足租借本案車輛之費用後,由「豆豆」去幫我將本案車輛牽給蘇鈺智,向金主借得的錢扣掉我欠蘇鈺智的40萬元,扣掉我積欠「豆豆」的錢,我過去「非凡超跑」時,「豆豆」跟我說你差我的都清了,我進去才發現我怎麼沒有拿到我該拿到的錢,都被拿走了,我有問蘇鈺智,蘇鈺智說他只有拿走我欠他的40萬元,其他都被豆豆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原審卷四第229至230頁)。

核與被告蘇鈺智所稱蔡子右積欠其40萬元,其由蔡子右向陳奕綸借得之165萬元中拿走40萬元等語大抵相符,應堪採信。

則由證人蔡子右之證述內容,可知蔡子右係與被告蘇鈺智、陳昌塏共同謀議以本案車輛向陳奕綸借款後,不僅可以該款項清償蔡子右所積欠被告蘇鈺智之40萬元,蔡子右自己及陳昌塏亦可分得部分款項甚明。

以上足證被告蘇鈺智與同案被告蔡子右、案外人陳昌塏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⒍另依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一第115至121頁):①109年5月14日:蔡子右:在哪裡,車子要到了。

蘇鈺智:回新莊阿。

②109年5月15日:蔡子右:(本案車輛照片)綠牛。

他們也在po了。

蘇鈺智:我知道阿,他們前天就在po這一台車。

蔡子右:智哥,我等等打給你。

他跟我說車主不跟他配 合。

…我過去15分鐘,就拆四份。

蘇鈺智:我不知道你們怎麼拆帳…今天40萬元我一定要 拿走。

…蔡子右:智哥,那你跟豆豆拿人頭的錢,你先過關,阿你 沒有過關,付這筆錢的意義我實在不明白,如果 晚上出狀況,你跟我講一聲,牛(指本案車輛) 的事情,我自己會跟車主自爆,如果事情能圓滿 的情況下,我吃虧沒關係,如果連圓滿都沒辦法 的情況下,我只能求自保,我希望體諒。

益徵被告蘇鈺智、蔡子右與陳昌塏間確實有共謀以本案車輛向陳奕綸周轉資金之情事,雖被告蘇鈺智辯稱是單純借款40萬元給蔡子右,並居間介紹金主陳奕綸給蔡子右云云,然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陳昌塏均知悉其等對本案車輛並無處分權限,且無能力償還向陳奕綸借得之款項,仍同意若未能清償,即由陳奕綸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此即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本案車輛處分之行為,堪認其等以本案車輛與證人陳奕綸簽立買賣契約書,並取得165萬元款項時,即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且有侵占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

⒎再參酌證人陳昌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子右向我借15萬元,表示要拿去支付租本案車輛之租金尾款,加上蔡子右之前還欠我30幾萬,我擔心蔡子右向我借15萬元後會失去聯絡,故我要求蔡子右將本案車輛交給我,我於隔日將本案車輛開到非凡超跑店;

蔡子右有跟我說可以用本案車輛還我錢;

我回到非凡超跑店的時候,本案車輛就不在了,蘇鈺智給我50、60萬元現金,就是抵償蔡子右之前欠我的借款加上15萬元,後來我與張耀駿和解,有還50、60萬元給張耀駿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至190頁),核與蔡子右於原審審理時證(供)稱略為:「超跑的租金有一部分是豆豆出的,車子由豆豆開到非凡超跑店交給蘇鈺智」、「我後來到非凡超跑時,豆豆只跟我說:『你差的錢還我了』,我們就分開了,我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原審卷四第198頁)相符,亦核與被告蘇鈺智在原審時供稱:陳昌塏將本案車輛開到我「非凡超跑」店,「豆豆」有拿錢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四第196頁)。

故陳昌塏不僅支付本案車輛之部分租金,且參與交付車輛過程,尚共同分配165萬元之贓款,可徵陳昌塏與蔡子右、蘇鈺智間有共同將本案車輛據為己有而為處分之意思,自有侵占本案車輛之犯意聯絡。

至於蔡子右於原審中陳稱:用本案車輛向金主借錢出來投資之計畫沒有跟「豆豆」講,只有跟蘇鈺智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8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執以排除陳昌塏未參與侵占本案車輛之認定。

(二)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⒈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均不否認告訴人蔡子右有在非凡超跑店遭毆打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⑴被告蘇鈺智辯稱:張耀駿在中午12點時來過車行一趟,告知晚上10點在車行協調40萬元的債務以及領回車子;

蔡子右等人晚上10點多來到車行,因車行晚上7點就已下班,且對方有一大群人,我擔心店內超跑會損傷,才將鐵門拉下,因為雙方發生口角,所以有毆打蔡子右,但我沒有恐嚇張耀駿,是張耀駿自願要給我40萬元,一直等他的友人要拿錢過來,在等待途中,警察就據報過來;

對方這些人都可以在車行自由行動及打電話,沒有限制他們行動自由,所以我否認犯罪云云。

⑵被告蘇恒毅辯稱:我是非凡超跑的員工,因為已經下班,老闆蘇鈺智對我說等會要講事情,請我把鐵門拉下來,店內場地很大,我沒有聽到有誰跟張耀駿說要拿40萬元,有看到有人毆打蔡子右;

在場警察並沒有表明身分,外面又是一群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老闆找來的人我只認識張耀駿、蘇鈺智,其他人我也不認識,擅自開鐵門換我被打怎麼辦云云。

⒉案發當天被告蘇鈺智有指示被告蘇恒毅將「非凡超跑」店之鐵門拉下,之後蔡子右即遭被告蘇鈺智、同案被告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徒手或持器械毆打,致告訴人蔡子右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再非凡超跑店對外有大片落地玻璃窗,多名制服及便衣警察在店外集結大喊開門,被告蘇鈺智等人歷經10分鐘許才開門,復於開門後,為警在現場查獲鐵棍、甩棍及開山刀等事實,為被告蘇恒毅、蘇鈺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卷二第47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譯文可憑(見偵卷一第92、102至107頁)。

復有鐵棍、甩棍及開山刀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證人即警員吳栢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張耀駿報案稱本案車輛被蘇鈺智等人拿走,要去跟蘇鈺智等人談論如何歸還本案車輛,故我一人佯裝成張耀駿之友人,跟著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進去非凡超跑店,其他便衣及制服員警都在非凡超跑店外埋伏,我跟張耀駿一行人進去非凡超跑店後,在場的人跟蔡子右說要處理40萬元的債務,沒有談成,講沒幾句,非凡超跑店的鐵門被關下來,蔡子右就被打了,我後來見事態失控,就傳簡訊給埋伏在外面的制服與便衣員警,叫他們進來,警察同仁們在店外喊「警察,開門」,到蘇鈺智等人實際開門大約10分鐘左右。

當天雖然鐵門關著,但「非凡超跑」店有非常大片的落地玻璃窗,裡面的人透過落地玻璃窗可以看到外面有警察,職務報告所記載之內容均正確,也有核對過每位被告之身分,而將目擊之經過情形記載在職務報告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9至205頁)。

再依據吳栢辰所出具職務報告內容:「本分局於109年7月10日分別接獲被害人林家鴻、張耀駿所報之侵占等案,被害人張耀駿及犯嫌蘇鈺智相約於10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非凡超跑見面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職遂佯裝被害人張耀駿友人並與被害人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一同前往現場,入內後便見犯嫌蘇鈺智、蘇恒毅、盧茂村、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坐於店內,隨後盧茂村便要求被害人蔡子右須先償還40萬元欠款,償還後才願幫忙聯絡金主商談將綠色藍寶堅尼贖回一事,突然一名犯嫌將鐵捲門放下,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便由店內2樓分別持甩棍、鋁棒、開山刀衝下1樓店內,與坐於1樓之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被害人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期間職與被害人張耀駿多次阻止無效,被害人張耀駿遂同意先行支付40萬元並連繫在店外之友人準備,職亦通知埋伏於店外之同仁現場情形,惟因錢準備太慢,被害人蔡子右便再次遭受毆打,盧茂村恐嚇稱:『你們如果拿不出40萬元,那蔡子右今天要跟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都不要走』等語,盧茂村便要求被害人張耀駿講電話要開擴音,被害人張耀駿不從後,盧茂村便搶奪被害人張耀駿手機欲觀看內容,…盧茂村、郭沁桓、林冠宏、周書宇、陳懷中、王振瑋、朱正軒、饒家驊不讓職(即吳栢辰)與被害人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出去並要我們坐好,鐵捲門只能開一條縫塞錢進來,隨後在外埋伏之同仁便隔著落地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盧茂村仍堅持不開門,直至後來,見與警方耗下去也不是辦法後,便交代將毆打蔡子右之器械藏好後,始將鐵捲門打開讓警方進入」等語(偵卷一第71頁及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錄音譯文可稽(偵卷一第102至107頁),是證人吳栢辰所證述內容,堪信為真。

⒋查被告蘇鈺智邀集盧茂村、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朱正軒、盧茂村、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等人到非凡超跑店與告訴人張耀駿、蔡子右等人談論將本案車輛贖回乙事,已有挾眾之勢,復於雙方談論要求蔡子右清償40萬元債務一言不合時,旋命被告蘇恒毅將非凡超跑店之鐵門拉下,數人持甩棍、棍棒或徒手毆打蔡子右,並要求蔡子右籌錢,在籌出錢前,均不准與蔡子右同行之一行人離去,直至制服警察在店外大喊開門之10分鐘後始開門讓警察入內。

再由現場蒐證照片可見,非凡超跑店縱鐵門拉下,仍有大片落地玻璃窗得觀看屋外之情形,自無從對於在店外集結大喊開門之多名制服及便衣警察視若無睹,然被告蘇鈺智等人見狀猶拒不開門,歷經10分鐘許才開門,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益徵被告蘇鈺智等人有妨害告訴人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及吳栢辰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被告蘇鈺智辯稱恐店內超跑損傷,才將鐵門拉下,在車行可以自由行動及打電話,未限制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被告蘇恒毅辯稱係遵老闆指示下班後拉下鐵門,怕自己擅開鐵門被打云云,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鈺智、蘇恒毅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則修正後之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蘇鈺智、蘇恒毅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蘇鈺智、蘇恒毅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19號、92年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蘇鈺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蘇鈺智與蔡子右、陳昌塏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再其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蔡子右於111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3、404、343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雖疏未說明,惟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蘇鈺智、蘇恒毅與饒家驊、郭沁桓、周書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侵占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蘇鈺智侵占、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告蘇恒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規定,並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鈺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侵占本案車輛,被告蘇鈺智、蘇恒毅僅因催討40萬元之債務,即剝奪告訴人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蘇鈺智、蘇恒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張耀駿、林家鴻、林睿軒、蔡子右造成之損害,被告蘇鈺智業將獲得之40萬元犯罪所得返還與臺中完美超跑店之老闆黃菘豪,以及被告蘇鈺智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蘇恒毅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四第235頁)等一切情狀,諭知被告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蘇恒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復審酌被告蘇鈺智所犯侵占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蘇鈺智所犯上開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並說明:⑴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鐵棍、甩棍,固均係被告蘇鈺智及同案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然均非其等所有,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217至218、458頁),至扣案之開山刀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被告蘇鈺智與蔡子右、陳昌塏共同侵占本案車輛,本案車輛核屬其等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原物沒收,惟本案車輛已於111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尋獲,並交付與車主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受任人范乃昌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6月6日函所附尋獲本案車輛之現場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范乃昌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281至301頁),參酌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僅沒收轉賣陳奕綸所取得之款項,即替代之間接利得。

查本案車輛轉賣後所取得款項165萬元,被告蘇鈺智自承從中拿走40萬元,剩下的錢交給陳昌塏他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6、230頁),陳昌塏則稱:我拿走50至6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0、194頁),蔡子右則自承:分毫未取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0頁),核對其等之供述,堪認蔡子右所述分毫未取得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蘇鈺智與證人陳昌塏所述則相齟齬,審酌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鈺智有拿走40萬元以上之金額,則依罪證有疑惟利於被告之原則,逕以被告蘇鈺智所供陳之40萬元認定為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再衡酌被告蘇鈺智於警詢、偵訊中自承:40萬元已匯還給臺中完美超跑店之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偵卷二第100頁),亦經告訴人張耀駿陳明:被告蘇鈺智有還錢給公司等語無訛(見偵卷一第55頁反面、偵卷二第31頁反面),被告蘇鈺智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蘇鈺智不僅是侵占犯行之共同行為人,更是剝奪蔡子右行動自由之主謀,原審判決就其剝奪行動自由罪,竟量處與同案被告饒家驊等人相同之刑度,無從反應其惡性;

又依被告蘇鈺智於偵審中毫無悔意、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可知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顯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之刑及應執行刑,更為適當之刑等語。

然原審業已將被告蘇鈺智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各情納入量刑審酌因素,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所為之定刑亦無違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蘇鈺智上訴理由略以:⑴蘇鈺智與陳昌塏無任何交情,而陳昌塏是決定本案車輛如何借款之人,買賣及借款契約出名人陳柏融為陳昌塏熟識之人,身分證件亦為陳昌塏提供並與陳奕綸簽定前開契約,陳昌塏自行與陳奕綸協議賣斷本案車輛,無法證明被告蘇鈺智有參與侵占犯行;

又陳奕綸於109年間確實有從事車輛借貸、租賃周轉業務,卻謊稱僅從事車輛買賣,顯有脫免己身罪責,屬與被告利害相反之人,其證詞是否可採信有疑;

再陳奕綸稱借貸契約係用於自保,然雙方已先行成立買賣契約,又何須另簽借貸契約?且簽借貸契約又能如何自保?原審判決對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依蘇鈺智與陳奕綸之對話紀錄,陳奕綸亦認知165萬元係單純融資借貸,並非買斷;

又雙方商議系爭輛借款當下並無車籍資料且為租賃車牌,陳奕綸自始知悉陳昌塏並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無從想像雙方有賣斷本案車輛之合意。

又本案車輛市價700、800萬元,若雙方真成立買賣契約,豈會以顯低於市價之165萬元賣出。

買賣合約書上並未有任何價金約定,賣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依陳奕綸所述其嗣後將本案車輛轉賣予「張先生」,其有極大機率係為自保而誣指被告蘇鈺智。

此部分是陳昌塏與陳奕綸以165萬元先行將本案車輛以租賃、借貸方式周轉現金,如嗣後陳昌塏補齊車籍資料辦理過戶,始另行商議買賣價格,否則即以單純車輛借貸、租賃處理,陳奕綸獲得蔡子右還款前占有之使用利益,則本案車輛並未發生權利變動,不能逕此認定被告蘇鈺智有侵占犯行。

⑵蘇鈺智當日僅與張耀駿相約晚間商討債務處理,係張耀駿偶然與其他在場被告發生口角,遂生蔡子右遭毆打情事,非蘇鈺智指揮,且蘇鈺智恐張耀駿找黑道來店內損壞跑車,為保護財產利益才將鐵門關閉,且看見穿著警察制服之人出現後,旋打開鐵門,故關閉鐵門並非遂行妨害自由之手段。

又依吳栢辰所稱進入非凡超跑店後行動未受限制,若張耀駿真有遭妨害自由,又何以能及時向外界求救、得以自由活動?被告蘇鈺智並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查:

(一)本案車輛係請被告蘇鈺智去跟陳昌塏處理,並非陳昌塏直接與證人陳奕綸協議賣斷事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證人陳昌塏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其有簽署任何契約或提供任何文件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94至195頁),被告蘇鈺智辯稱陳昌塏才是決定本案車輛如何借款之人,本案車輛借款與其無涉,並無相合之證據可以佐證。

又證人陳奕綸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已證述其從事汽車買賣業,僅在相識之人且願意以汽車抵押,才考慮借錢給對方等語(見偵卷二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2頁),並無上訴理由所稱證人陳奕綸尚有從事車輛租賃、借貸之情形,被告蘇鈺智以此質疑證人陳奕綸證詞有疑,顯屬無據。

又證人陳奕綸已明確證稱其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因尚未取得車籍資料,故加簽借貸契約,避免最終無法取得車籍資料,無法過戶,但卻已經先給付買賣訂金之保障,可以借貸契約取回訂金之舉措(見原審卷三第232、233至234頁),上訴理由以既簽立買賣契約,即無再另簽借貸契約之必要,恐有誤會。

再證人陳奕綸再三跟被告蘇鈺智確認並獲回覆本案車輛並無問題,故縱使簽約當下並無車籍資料,且知悉被告蘇鈺智或陳昌塏並非本案車輛所有權人,再證人陳奕綸認為嗣後可以取得車籍資料之情形下,雙方仍有賣斷本案車輛之合意,難謂與常情相違,而證人陳奕綸給付給被告蘇鈺智之165萬元後,仍持續要求對方提出車籍資料,顯見其亦在購買本案車輛,而低於市價之車款165萬元,乃因被告蘇鈺智表示需錢孔急而提出之價格,證人陳奕綸作為買方,並無必須提高買賣價格以符合市價之義務。

上訴理由以此認為證人陳奕綸係以低於市價之借款取得本案車輛,再將之轉賣「張先生」,因此誣指被告蘇鈺智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而被告蘇鈺智既與蔡子右、陳昌塏共同謀議將蔡子右所租得之本案車輛賣予陳奕綸,係已易持有為所有共同侵占入己,上訴理由認為本案車輛並未發生權利變動,否認被告蘇鈺智有共同侵占犯行,並無可採。

(二)另證人吳栢辰既已明確證述非凡超跑店內於蔡子右進入後旋遭關閉,而無法進出,且有現場錄音譯文可佐,是縱使吳栢辰等人在非凡超跑店內仍可使用手機、喝水、上廁所,仍無礙於其等無法離開非凡超跑店或自由進出之情事,被告蘇鈺智執此認並不構成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屬無據。

四、被告蘇恒毅上訴理由略以:依蘇鈺智及吳栢辰所述情節,被告蘇恒毅並未參與協商債務償還過程,無任何具體非法行為限制或剝奪蔡子右行動自由,且既有警員吳栢辰在場,難以想像蘇恒毅會有對蔡子右為強暴、脅迫行為;

又「非凡超跑」店鐵門雖關閉,但有大片落地玻璃窗,在外埋伏警察可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蘇恒毅未能即時打開鐵門,目的在確認店外人員身分,而大門開關在大門旁,吳栢辰亦可以當場表明身分並自行開啟大門,若有人攔阻即為妨礙公務現行犯,被告蘇恒毅應不會冒險而拒絕打開大門。

況吳栢辰所陳阻止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出去之人並無被告吳恒毅,難認被告蘇恒毅主觀上有剝奪蔡子右等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蘇恒毅縱無實際對蔡子右實施強暴行為,然其拉下非凡超跑店鐵門之舉動,即已表明禁止店內人員出入之意,而其一方人數顯較告訴人一方為眾,告訴人蔡子右又有遭毆打之事實,於此情形下證人吳栢辰採取以手機發送訊息給警察同仁求助,而非自己表明警察身分或自行開啟鐵門,非悖於常情。

被告蘇恒毅上訴理由以其並未參與協商討債過程,或告訴人均可自由活動,否認有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係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非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蘇鈺智量刑(含執行刑)過輕、被告蘇鈺智、蘇恒毅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蘇鈺智、蘇恒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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