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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念祖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4、386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7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石念祖經原審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石念祖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石念祖、蔡志鵬(所涉詐欺等罪,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洪柏漢(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洪柏翰,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張家旗(所涉詐欺等罪,另經原審法院判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力宏」、「鳳梨」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蔡志鵬擔任俗稱「1號」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
石念祖擔任俗稱「2號」之車手,負責向「1號車手」拿取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車手頭。
渠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3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邱瑞霖佯稱:因涉案遭通緝,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瑞霖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蔡志鵬此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傳真文件後,於同日14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邱瑞霖,致邱瑞霖誤認蔡志鵬為詐欺集團所稱之「法院人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蔡志鵬,蔡志鵬再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與石念祖會合,共乘計程車後,在計程車上由石念祖交付蔡志鵬4萬元,作為蔡志鵬取款之報酬,並將剩餘之46萬元帶至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交付洪柏漢,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如上,進而依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邱瑞霖的損失、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固非無據,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經查,被告任2號取款車手,從1號取款車手蔡志鵬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扣除蔡志鵬酬勞後,將餘款46萬元轉交上手洪柏漢,被告除2,000元酬勞外,實未取得詐騙犯罪所得,且未親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具體詐騙事宜,核屬詐騙集團最末端之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輕重有別,又被告雖僅取得2,000元酬勞,但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願意賠償告訴人8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然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均未獲回應,故被告未能進行上述賠償,但仍可見被告有彌補其所為之意思,則綜參全案事證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如仍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未及詳予斟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容有不當,因此所為之宣告刑量定,亦非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依指示任2號車手,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給上手洪柏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低,但被告終究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犯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但仍已表達上述彌補之意,且具體提出賠償方案,足見被告犯後猶知試圖降低自己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情節輕重、取得報酬僅2,000元,及被告另有其他被害人之詐騙案判決確定之素行,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玉萍於本院量刑調查時所陳,被告與離婚的母親、小三的妹妹同住,林玉萍從事居服員工作,被告需幫忙帶妹妹上下學,等林玉萍下班後,被告晚上再去兼職作物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提存物受取人:邱瑞霖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提存物受取人:邱瑞霖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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