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88,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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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4. 一、胡柏力(綽號胖子,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延(綽號阿延,
  5. 二、詎胡柏力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為持續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
  6. 一、核賴美君所為,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構成組織犯罪
  7. 二、賴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犯行,分別與「
  8. 貳、刑之減輕:
  9.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10.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1.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12. 四、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
  13.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4.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15.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正值青壯,身心健
  16.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依毒
  17.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威任、
  18. 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擔任控台與
  19. 一、高瑞陽於原審證稱:賴美君是擔任晚上控台,陳威任是早上
  20. 二、胡柏力於原審證稱:我控台是先找賴美君,後來才找陳威任
  21. 三、綜上,胡柏力、高瑞陽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擔任晚
  22.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23.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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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美君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上訴人即被告賴美君對有罪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3、5、6、9)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340、39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事實部分】

一、胡柏力(綽號胖子,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延(綽號阿延,本院另行審結)、賴美君(暱稱「對方正在草尼馬」、「對方正在舒坦」)、高瑞陽(綽號小瑞)、陳國豪、徐維(上三人本院另行審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製造、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二、詎胡柏力於110年9月間前某時,為持續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成立以販賣愷他命,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咖啡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本案販毒集團(下稱本案販毒集團)由其負責主持、指揮、提供毒品及販毒公線。

賴美君則自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起,經胡柏力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聘僱後,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陳威任、周冠葓(均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均受胡柏力之指派,由賴美君提供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B室之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販毒公戶,並擔任轉交毒品與面交司機及回收款項,及與陳威任輪班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再指派司機前往面交之販毒公線控台,周冠葓則與高瑞陽、王昌瑋擔任司機,負責與買家面交毒品。

其等分工為下列行為:㈠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及同在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之李宗翰(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及王瑋翔(附表一編號3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循上述分工模式,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由賴美君、陳威任著手與喬裝購毒者之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宜,並由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翔分別與上開員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然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並當場查獲高瑞陽、李宗翰及王瑋翔,其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遂止於未遂(各次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與陳威任、周冠葓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循前述分工模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各次參與成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金及方式各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嗣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因另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陳威任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且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恰見周冠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毒返回,亦當場扣得附表九㈠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並於111年12月28日,對購毒者王心詠執行執行搜索,當場在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之王心詠住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品,乃循線查獲上情。

㈢胡柏力、賴美君與王昌瑋另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循上列分工,由王昌瑋伺機將賴美君自其住處取出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

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路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美君於112年1月14日偕不知情之張健延及高瑞陽搬至該處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循線查獲上情。

【論罪部分】

一、核賴美君所為,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部分,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係遭警員釣魚偵查,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如附表一編號5及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起訴書認賴美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容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8、19、26所示之咖啡包,經檢驗後,固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時僅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且未主張或舉證上開賴美君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故僅認其等構成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

二、賴美君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9所示犯行,分別與「行為人」欄所示之胡柏力等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賴美君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賴美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及9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刑之減輕:

一、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符合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遞減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㈠被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於112年2月14日經警前往看守所借詢時,稱「阿瑋」之真實身分為同案被告王昌瑋,且為販毒集團成員,而王昌瑋係於112年3月21日,始經蘆洲分局偵查隊持拘票拘提到案(詳見112年偵字13970號卷第395頁),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指述綽號「阿瑋」之人即係王昌瑋,應有助於偵查機關偵辦王昌瑋之犯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非使其藉此規定拖延訴訟。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

㈡經查,經原審函詢檢警就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王昌瑋)乙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復稱:本案於112年1月16日執行搜索、拘提勤務,由犯嫌張健延主動供述並指認同案共犯王昌瑋之真實身分,犯嫌賴美君於查緝當日並未提供犯嫌王昌瑋之真實身分或其他可追查之相關資料,僅稱其為暱稱「阿瑋」之人;

本專案小組為求慎重,於112年2月14日經警前往看守所借詢賴美君,其甫稱「阿瑋」之真實身分為王昌瑋,且為販毒集團成員之一。

本專案小組並未因賴美君之供述查獲犯嫌等語,有該分局112 年6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036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5頁)。

又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胡柏力,本為檢警所掌握而發動搜索,且王昌瑋前於110年11月10日曾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遭海山分局誘捕偵查(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35頁陳國豪警詢筆錄員警提問),張健延並於112年1月17日、2月8日警詢時即指認王昌瑋涉嫌於胡柏力販毒集團販賣毒品犯行(偵字第6889號卷第145至176、169、171、689頁),尚難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警詢時有何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王昌瑋。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亦函復略以:本案未因賴美君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北檢銘慶112偵13969字第112905576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是本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自白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刑參考因子: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畢業後,即與前男友即同案被告張健廷同居約8年,期間未外出工作,社會化程度不若常人而與社會脫節;

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於犯罪期間主動離職,已知所警惕而願痛改前非,惡性並非重大,並有其所寫悔過書1紙可參,復衡以被告有感於胞姊罹癌,醫療費用甚鉅,母親又因年屆高齡,無工作收入,家境陷入困頓,因其識人不明,始誤入歧途,此情亦堪值憫恕。

故原審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而殊堪憐憫之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本院卷二第394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控臺,販賣次數非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非微,顯非吸毒者間之互通有無、偶一為之臨時起意犯行,被告行為社會危害性高,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5條第3項規定,其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加入販毒組織並擔任晚班控台,復為伺機對外兜售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販毒組織,且使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

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行幸經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幸因未及尋覓賣家即為警查獲,致此部分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等情;

衡以被告尚能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如上,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25條(如附表一編號1至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減輕其刑後,在處斷刑範圍內各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等,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於各刑之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而定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且其所為各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

被告上訴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陳威任、高瑞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被告、陳威任擔任控臺持販毒公線與購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予司機高瑞陽,張健延提供毒品放置場地,由高瑞陽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吳興街156巷41弄口,面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惟為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釣魚查獲。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貳、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擔任控台與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聯繫,並將毒品交予司機高瑞陽之事實,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負責之控台時間為晚上8點至早上8點,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並非其控台時間,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同案被告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

經查:

一、高瑞陽於原審證稱:賴美君是擔任晚上控台,陳威任是早上;

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控台是陳威任,叫我把毒品咖啡包20包交給購買者,他跟我說完之後,我自行拿著手機前往吳興街等語(見本院卷第539號卷三第207、209頁)。

二、胡柏力於原審證稱:我控台是先找賴美君,後來才找陳威任,控台有分早晚班,一個人上班時間是12小時,賴美君是做晚上7、8點到隔天早上7、8點,就是12個小時等語(見本院第593號卷三第125、127、131頁)。

三、綜上,胡柏力、高瑞陽所述,互核相符,可知被告係擔任晚間控台,時間約晚間7、8時至翌日上午7、8時,陳威任則擔任白天控台;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陳威任擔任控台,並聯繫高瑞陽至吳興街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

是被告辯稱本案其並非擔任控台,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可採信。

又關於控台之報酬計算,胡柏力於原審陳稱:賴美君每個月給5萬元,陳威任部分是沒有給薪水,司機是他找的,分潤就是給他處理,剩餘的他再分給我。

收到的錢他分給司機,扣掉司機的利潤,就是我和陳威任一人拿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4頁),可知被告僅就其上班時間擔任控台拿固定薪水,而陳威任則係在其擔任控台時間,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得,扣除司機報酬後,與胡柏力對半分,並未分潤予被告。

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此部分本案控台之行為分擔,復未就此部分販毒所得有所分潤,難認其與胡柏力、陳威任、高瑞陽等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尚難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之「控台」,然知悉該販毒集團之「控台」分為白天班(陳威任)、晚上班(賴美君),乃係因集團不願漏掉任何販賣毒品之商機,而以分工合作之模式,全天候輪班販賣毒品,且集團成員彼此均知悉「輪班」之事實,分工合作以達成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之犯罪目的。

雖被告未實際實施附表一編號4之「控台」行為,然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則被告自無解於此部分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罪責云云。

㈡惟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是以,若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即為學說上所指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係受聘胡柏力擔任夜班控台,領固定薪水,整體犯罪過程非居於支配操縱性地位,顯非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且被告下班後,就其他控台之販毒行為,被告不僅無認識,亦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復未分享犯罪所得,已難認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與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有「事前同謀」之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自難認成立共謀共同正犯。

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惟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模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報酬 購毒者 罪名、應處刑罰 1 胡柏力 陳威任(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高瑞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予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3,300元 賴美君月薪:25萬元(計算式:5萬*5=25萬元)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李宗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現由新北地院112年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李宗翰擔任司機 李宗翰於111年6月10日上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2,25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胡柏力 陳威任 (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王瑋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王瑋翔擔任司機 王瑋翔於111年7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王瑋翔 3,5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高瑞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現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56巷41弄口,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7,0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胡柏力 陳威任 (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5號房前,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予經朱國程指派前來之傳播小姐 8,7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450元 胡柏力 :4,125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4,125元 朱國程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6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 3,5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500元 胡柏力 :1,5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5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7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予王心詠 2萬1,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3,000元 胡柏力 :9,0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9,0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3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0包 2萬5,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3,500元 胡柏力 :10,75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0,75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胡柏力 賴美君 王昌瑋(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賴美君伺機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於著手聯繫購毒者前,與司機王昌瑋共同持有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於111年11月間起,由賴美君將胡柏力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啡包中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放置在其○○街住處,再伺機交由王昌瑋轉交予購毒者,然未及對外行銷、販售,即為警查獲。
尚無購毒者 胡柏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美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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