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9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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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上訴人
  8.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告訴代理人顏嘉德律
  9.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
  10.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11.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4.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至仁愛路房屋,並以肩頂撞該屋大門
  15. (二)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足堪認定,
  16. 二、論罪部分:
  17. 三、上訴駁回理由:
  18.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19.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20.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親密關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23.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在儲藏室,被
  24. 二、次查,案發當日曾經告訴人及證人丙○○報警,依卷附到場處
  25. 三、從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碰觸、推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證
  26.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27.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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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黃詩涵律師
梁均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為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

李○○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許,至甲○○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下稱○○路房屋),以肩膀頂撞該房屋大門之方式使門鎖鬆脫後,未經甲○○同意或允許即無故侵入該房屋。

嗣經警方到場,李○○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甲○○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其在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198頁),且其在警詢中之陳述亦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告訴代理人顏嘉德律師於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告訴代理人顏嘉德律師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依法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所為之陳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代理人顏嘉德律師於原審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198頁),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述其等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97至19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198至20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間至仁愛路房屋,並以肩頂撞該屋大門後進入房屋之行為固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犯行,辯稱:我是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告訴人遷讓房屋,告訴人仍無故侵占拒不遷出;

因我與告訴人生有1子,該子與告訴人同住於仁愛路房屋,詎告訴人又將與他人所生之小孩帶至仁愛路房屋同住,甚至在我與告訴人分手後,告訴人所另結交之新男友,亦有前往仁愛路房屋,當日我係經由管理員通知告訴人又偕男友至我的房屋,我想至該處查看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刑法第306條的「無故」不僅限於法律規範,還包含習慣、道義或者任何民眾所認知的常情,都是屬於有無正當理由的判斷。

被告表示房屋是他的,也對告訴人提起借名登記、遷讓房屋的訴訟。

當時被告知道有陌生男子在該屋與告訴人同居,被告依照訪客登記簿有這樣確信,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及該陌生男子,表明自己為所有權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不能進入該屋。

案發當日被告在友人的陪同下前往,在樓下遇到員警,並告知員警他們懷疑有不明男子進入被告房屋,請求員警陪同入屋查看,但員警因另有勤務,所以留給派出所電話,讓被告有需要時可以打電話報警。

被告確實係為查明陌生男子身份,事先也尋求警方協助,被告如果知道進入自己的房屋會被告侵入住居,被告為何要求警察陪同前往或是於入屋後自行打電話報警。

縱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居罪,被告亦有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情節,如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可以阻卻犯罪成立,或減輕其刑云云。

是本案被告是否涉犯侵入住宅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進入仁愛路房屋,是否屬侵入行為而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之侵入? 1、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間與被告認識,自101年至106年間為同居關係,一開始同居在被告信義區的房子,後來是同住於仁愛路房屋,當時仁愛路房屋是由伊與被告登記共同持有,後來被告有提借名登記和房子使用權的訴訟,雖然都是在本案110年5月前提起,但因被告以前有同意我和2個小孩一起同住,所以我就繼續居住,直到110年8月底,強制執行的期限才搬走;

被告搬離後沒有鑰匙和指紋鎖,是無法自行進入的,如果要看小孩也是在樓下一樓等,不會到樓上,110年5月11日晚間,我陪孩子在房間準備睡覺,就聽到外面「碰」很大聲,不知道被告是拿東西破壞還是腳踹,我後來檢查是門上有刮痕、凹痕,我不知道被告是如何破門,被告有帶一個陌生男子一起來,進門後,被告就是去找我當時的男友、一直罵,我有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是一直罵,重複諸如此類的對話,然後被告有到房子裡的各個房間地點查看;

進門沒多久後,我和對方都有報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5至259頁);

證人即陪同被告到仁愛路房屋之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11日晚間有與被告一起至仁愛路房屋,當日下午我與被告約一起吃飯,吃飯當中好像有人告訴被告說有陌生男子到被告的房屋,所以被告請我陪同前往查看,我有聽被告說過,所以知道房子是被告的、但由告訴人和兒子住在該處;

抵達仁愛路房屋後,被告有按了蠻久的電鈴,完全沒有人回應,被告就試著推門,稍微用力一推門就開了,因為是子母門,感覺沒完全拴緊,一推門就開,我與被告進入房子後,告訴人就出來對被告咆哮,被告有請我幫忙報警,在此之前,我與被告在大樓樓下就遇到管區巡邏員警,有跟警員說要進到房子,可能會有狀況要報警,警員就有給室內電話,我就是用手機打室內電話報警;

我到屋內後就待在客廳,被告在屋內走動,告訴人有問我和被告為什麼闖進來,我和被告沒有理會,我是沒見到屋內有陌生男子,待警員到場後,先瞭解房子的歸屬,因為被告有帶權狀來,是告訴人占著房子不離開,警員瞭解後就請告訴人要搬離,之後我與被告就與警員一同離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至144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知悉仁愛路房屋於110年5月11日係由告訴人居住其中,被告本人並無鑰匙、密碼等任何方式得任意進出,被告在未得居住其中之告訴人同意之下,即推撞大門、使門鎖鬆脫而逕行進入房屋內,嗣告訴人亦有質問、反對被告入內之表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仁愛路房屋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而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甚明。

2、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仁愛路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函催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

另參以案發時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0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惟至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審法院民事庭方於110年7月6日為告訴人應遷讓房屋之判決,並於110年8月9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67至183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有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甚明。

被告就仁愛路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既已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中,自與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真正房屋所有人,得以進入告訴人居住住宅云云,自均不足採。

3、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為查看自己房子有無遭第三者使用或告訴人無權再同意他人進入云云。

惟查,被告前以告訴人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而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既尚未經判決,被告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自無從認其逕行進入仁愛路房屋之行為為合法。

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法定配偶關係,2人已非男女朋友,於案發時2人亦未同居,實難認被告以查明告訴人之新男友是否在仁愛路房屋之目的,逕行進入該屋之行為,為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被告所執進入仁愛路房屋之緣由,衡諸一般客觀標準,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辯護人主張:被告如構成侵入住居罪,亦可阻卻犯罪成立,或可依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減輕其刑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分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騷擾感覺,其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侵入住宅罪,亦同時符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圖克己而衝動行事,對告訴人之居住自由安全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碩士畢業、現已半退休,要扶養1個兒子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頁),暨被告侵入之時間長短、動機、手段,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於原審供稱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說法一變再變,被告係與告訴人積怨已久、挾怨報復,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1至144、235至259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知悉仁愛路房屋於110年5月11日係由告訴人居住其中,被告本人並無鑰匙、密碼等任何方式得任意進出,被告在未得居住其中之告訴人同意之下,即推撞大門、使門鎖鬆脫而逕行進入房屋內,嗣告訴人亦有質問、反對被告入內之表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仁愛路房屋之犯意,客觀上業已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而屬侵入住宅之行為甚明。

㈡次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應受該條文之保護。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仁愛路房屋為告訴人占有居住中,縱令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曾經函催告訴人遷讓房屋,為告訴人置之不理,然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亦無從僅因被告為仁愛路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認其得自由進出現有人居住之該屋內,告訴人遲未返還房屋或拒不遷出,被告並非不得訴諸法律上所規定其他途徑(例如提起民事訴訟、強制執行),非當然得執此為由任意進入之。

另參以案發時被告雖已對告訴人提起民事遷讓房屋訴訟,由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507號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惟至被告本案行為後,原審法院民事庭方於110年7月6日為告訴人應遷讓房屋之判決,並於110年8月9日確定,有被告提出之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有原審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係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甚明。

被告就仁愛路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既已循求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或保護中,自與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真正房屋所有人,得以進入告訴人居住住宅云云,自均不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被告雖辯稱係為查看自己房子有無遭第三者使用或告訴人無權再同意他人進入云云。

惟查,被告前以告訴人無權占用仁愛路房屋而提起之遷讓房屋訴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既尚未經判決,被告亦無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自助行為之情形,自無從認其逕行進入仁愛路房屋之行為為合法。

又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法定配偶關係,2人已非男女朋友,於案發時2人亦未同居,實難認被告以查明告訴人之新男友是否在仁愛路房屋之目的,逕行進入該屋之行為,為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被告所執進入仁愛路房屋之緣由,衡諸一般客觀標準,不能認為係「正當理由」。

辯護人主張:被告如構成侵入住居罪,亦可阻卻犯罪成立,或可依刑法第16條違法性錯誤減輕其刑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

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為男女朋友之同居親密關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曾為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內,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該屋儲藏室內,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櫃子,受有右手第五指0.5公分長線性擦傷、右手背0.3公分長線性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原審法院110年家護字第5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手部及衣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證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開房屋,並與告訴人對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完全沒有碰觸、推擠告訴人,所謂儲藏室內,並無任何可碰撞的物品,當時現場沒有任何人看到告訴人流血,警員到場時,告訴人也沒有抱怨哪裡有受傷或遭我毆打的事情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在儲藏室,被告推我,我的手去扶桌子,右手和身體也有撞到櫃子,身上沒有受傷,是手指頭有傷勢,印象中好像有瘀青,當下是覺得痛、有受傷的感覺,可是因為在爭執狀態,還有2個小孩在旁邊,根本沒去想到自己身上如何,是隔天起床看到衣服有血跡,才開始檢查身體及去驗傷,傷勢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右手第五指擦傷、右手背擦傷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1至257頁),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及衣物照片為據(見110年度偵字第179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105至113頁)。

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媽媽在儲藏室推來推去,我沒有進去看,但門是透明的,我有看到媽媽被被告推,被門割到手指頭,手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則就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係證稱遭推撞、隔日始發現血跡,證人乙○○則證稱係門割到手指頭、有流血之情狀,2人證詞有明顯迥異,則被告有無推擠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傷害,顯非無疑。

二、次查,案發當日曾經告訴人及證人丙○○報警,依卷附到場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110年5月11日21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13分許接獲值班通報,…『稱有人破壞她家的門闖進去(對象是認識的人)』,職即趕往查處。

職到場經查,報案人為甲○○(現住於上址)而破壞門所指為李○○(為該址屋主)…警方到達時雙方有口角但無打鬥行為...職於現場有詢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及打鬥情事發生,賴民稱遭李民徒手拉右手手腕,目視賴民右手手腕未有明顯受傷,詢問賴民是否需要就醫賴民稱不需要,目視李民亦無受傷跡象…」等語(見偵卷第55頁),嗣經原審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僅證稱「(問:警察到場時,你有無跟警察講說被告推你嗎?)我有說有發生爭執。

」、「(問:你有沒有講被告有沒有推你?)應該有啊。」

、「(問:依職務報告記載,警察在現場時有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和打鬥情形發生,但你說你只有被被告拉右手手腕,且警方目視後你右手手腕無明顯受傷,你也說不需就醫,有何意見?)因為我受傷的地方不是在手腕,是在手指頭。」

、「(問:查看手腕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手指頭吧?)會吧。」

、「(問:你有帶手套嗎?)沒有。」

、「(問:警方將你的手拿起來的時候,應該會看到手指頭吧?)可是我當時就是很驚慌,沒有去注意到其他的。」

、「(問:你為何跟警方說只有拉你的手,沒有提到推你?)就像我剛才提到有一個女警一直在安撫我,我當下就是很驚慌,沒有辦法好好的陳述清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54至255頁),暫不論告訴人當場係向警方陳述被告係以拉扯之傷害行為,與事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推擠、推撞,行為態樣有極大差異,就告訴人肯認事發當場警員已有審視其右手乙節觀之,告訴人之右手既無著手套等遮蓋物,警員為查明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拉扯受傷所為之檢視,對於告訴人右手腕附近之手掌、手背、手指等一目瞭然部位,當場均未見明顯受傷之處,更遑論有何擦傷、挫傷、割傷、破皮、流血等傷勢可言;

況衡諸告訴人所指訴傷勢係「右手第五指0.5公分長線性擦傷、右手背0.3公分長線性擦傷」,應僅屬面積表淺之傷口,通常於產生傷口時即會滲流出血,倘若手指、手背於當下真有成傷,應於被告、告訴人、警員等人於釐清紛爭之當場即已得見,殊難想像此種非屬內出血之表皮損傷,有於受傷當場未見、未覺,待積累至翌日起床時始因出血、凝血等血跡而終知受傷之可能。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碰觸、推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關於本案傷害經過、傷勢結果之內容亦顯不相符;

又告訴人縱經驗傷診斷成傷,然不僅與事發當時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不符,且亦有不符合醫療科學、經驗之處,該診斷證明書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277條保護法益乃人身體肌膚完整性與犯行前健康狀態,客觀傷勢並未排除紅腫或瘀青或頭髮扯斷甚至單純疼痛(只要能在醫學上證明)等輕微傷害。

因此,輕傷也是傷。

經查:㈠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右手第五指及手背二處有擦傷,係刑法傷害罪章所定義之傷害。

原審縱不採信關於割傷或流血或挫傷或其他更明顯傷勢之證據,但仍無法否認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二處些微擦傷。

㈡告訴人陳述當天與被告推擠時撞到櫃子,身上沒有受傷,是手指頭有傷勢,當時因爭執激烈,未注意何處受傷,隔天起床才檢查身體及去驗傷等情,核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述「賴民(告訴人)稱遭李民(被告)徒手拉右手手腕,目視賴民右手手腕未有明顯受傷,詢問賴民是否需要就醫賴民稱不需要,目視李民亦無受傷跡象」等情相符而不矛盾。

當天現場主要涉及侵入住宅之權利爭執,非鬥毆傷害,到場員警發覺「雙方有口角但無打鬥行為」情狀後,重點在釐清現場人身安全、維護秩序、觀察有無明顯外傷、及徵詢就醫必要性。

故員警目視手腕無受傷,不代表員警亦仔細檢查過手指或手背,不能證明告訴人隔天發覺並就醫之右手第五指及右手背擦傷之傷勢(因當天無人注意)即屬虛偽不存在。

㈢被告當日帶同1名陌生男子突然以撞擊方式夜間侵入住宅,告訴人猝不及防在驚恐被動下,發生爭吵謾罵及在儲藏室推擠,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被告居於主動加害人地位,對告訴人在被動受侵擾下,於儲藏室發生推擠衝突,過程中可能造成告訴人肢體輕微擦傷,自有不確定故意。

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與被告在儲藏室,被告推我,我的手去扶桌子,右手和身體也有撞到櫃子,身上沒有受傷,是手指頭有傷勢,印象中好像有瘀青,當下是覺得痛、有受傷的感覺,可是因為在爭執狀態,還有2個小孩在旁邊,根本沒去想到自己身上如何,是隔天起床看到衣服有血跡,才開始檢查身體及去驗傷,傷勢就是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右手第五指擦傷、右手背擦傷云云,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部及衣物照片為據。

惟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子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媽媽在儲藏室推來推去,我沒有進去看,但門是透明的,我有看到媽媽被被告推,被門割到手指頭,手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87至289頁),則就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告訴人係證稱遭推撞、隔日始發現血跡,證人乙○○則證稱係門割到手指頭、有流血之情狀,2人證詞有明顯迥異,則被告有無推擠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是否因而受有傷害,顯非無疑。

㈡案發當日曾經告訴人及證人丙○○報警,依卷附到場處理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記載:「職…110年5月11日21至24時擔服巡邏勤務,於21時13分許接獲值班通報,…『稱有人破壞她家的門闖進去(對象是認識的人)』,職即趕往查處。

職到場經查,報案人為甲○○(現住於上址)而破壞門所指為李○○(為該址屋主)…警方到達時雙方有口角但無打鬥行為...職於現場有詢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及打鬥情事發生,賴民稱遭李民徒手拉右手手腕,目視賴民右手手腕未有明顯受傷,詢問賴民是否需要就醫賴民稱不需要,目視李民亦無受傷跡象…」等語(見偵卷第55頁),嗣經原審提示上開職務報告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僅證稱「(問:警察到場時,你有無跟警察講說被告推你嗎?)我有說有發生爭執。」

、「(問:你有沒有講被告有沒有推你?)應該有啊。」

、「(問:依職務報告記載,警察在現場時有問,雙方是否有口角和打鬥情形發生,但你說你只有被被告拉右手手腕,且警方目視後你右手手腕無明顯受傷,你也說不需就醫,有何意見?)因為我受傷的地方不是在手腕,是在手指頭。」

、「(問:查看手腕的時候,應該可以看到手指頭吧?)會吧。

」、「(問:你有帶手套嗎?)沒有。」

、「(問:警方將你的手拿起來的時候,應該會看到手指頭吧?)可是我當時就是很驚慌,沒有去注意到其他的。」

、「(問:你為何跟警方說只有拉你的手,沒有提到推你?)就像我剛才提到有一個女警一直在安撫我,我當下就是很驚慌,沒有辦法好好的陳述清楚。」

等語,暫不論告訴人當場係向警方陳述被告係以拉扯之傷害行為,與事後於偵查、法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推擠、推撞,行為態樣有極大差異,就告訴人肯認事發當場警員已有審視其右手乙節觀之,告訴人之右手既無著手套等遮蓋物,警員為查明告訴人有無遭被告拉扯受傷所為之檢視,對於告訴人右手腕附近之手掌、手背、手指等一目瞭然部位,當場均未見明顯受傷之處,更遑論有何擦傷、挫傷、割傷、破皮、流血等傷勢可言;

況衡諸告訴人所指訴傷勢係「右手第五指0.5公分長線性擦傷、右手背0.3公分長線性擦傷」,應僅屬面積表淺之傷口,通常於產生傷口時即會滲流出血,倘若手指、手背於當下真有成傷,應於被告、告訴人、警員等人於釐清紛爭之當場即已得見,殊難想像此種非屬內出血之表皮損傷,有於受傷當場未見、未覺,待積累至翌日起床時始因出血、凝血等血跡而終知受傷之可能。

是告訴人上開指述,顯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始終否認有碰觸、推擠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乙○○證述關於本案傷害經過、傷勢結果之內容亦顯不相符;

又告訴人縱經驗傷診斷成傷,然不僅與事發當時之警員職務報告所載不符,且亦有不符合醫療科學、經驗之處,該診斷證明書亦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害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

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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