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41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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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騫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被 告 陳語淇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江鎧臣(原名江柏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18、8738、10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毅騫(更名前為陳孝慈,起訴書誤載為陳念慈)(代號「0713赤兔馬」)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起,與代號「古茲曼新」、「國際巨星」等人發起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負責操縱、指揮,並共同招募被告陳語淇(陳毅騫之妻)、江鎧臣(原名江柏學),以及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代號「小胖」)、許景琇、王熙(代號「小佐」)、黃柔雱、黃冠翔、羅偉任(代號「超跑」)、黃宥璟、楊幃城(代號「奶油小生」)、許家瑋、李君鋐、林家湛、韓首宏、邱繼弘、邱文麟等人,另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成立「金碧輝煌」群組以為聯繫,分別為下列行為:⒈陳毅騫指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提供其等所有如附表(原起訴書附表未標示「編號」,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5日提出補充更正後之附表〈即以手寫方式標註附表「編號」〉附於原審卷一第209至235頁,爰以此為準)一至七所示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待各該附表所示被害人簡承意等人受騙匯款並轉入該等第二層帳戶後,即予提領後交予收水羅偉任、王熙、黃宥璟等人(提領及交予收水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再轉交陳毅騫等人。

⒉陳語淇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八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作為「第四層帳戶」,待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入陳毅騫之「第三層帳戶」,陳毅騫再轉匯至上開「第四層帳戶」供己使用。

⒊江鎧臣明知黃宥璟所有如起訴書附表九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第二層帳戶」,仍待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轉入該帳戶後,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後交付黃宥璟(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九所示)。

核陳毅騫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陳語淇、江鎧臣所為,均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陳毅騫、陳語淇及江鎧臣(下稱陳毅騫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是以⒈陳毅騫、陳語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羅偉任、黃宥璟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於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⒋附表一至七所示楊懷瑾、卓訓沺、簡吳安、許景琇、王熙、黃柔雱、黃冠翔之帳戶交易明細;

⒌簡吳安、王熙、楊幃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⒍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之對話紀錄;

⒎扣案陳毅騫之手機2支、及現金54,000元、陳語淇之玉山銀行等4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300元;

⒏附表一至八所示被害人簡承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1490、1491、1602、1603、604號起訴書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陳毅騫等3人堅決否認上開犯行,㈠陳毅騫略辯稱:我不是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裡的「0713赤兔馬」,也沒有加入該群組,更沒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0713赤兔馬」應該是一位綽號「阿宏」的人,他是我以前工地的同事,我們於110年間偶然在龍邦某處工地再度相遇後,他給我1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DC」,依其指示去領款,但我只做了1、2天,之後就沒有做,後來我因為缺錢,也無法聯繫「阿宏」,就把該手機賣了變現;

附表八所示匯入我帳戶之1萬元,是簡吳安之前向我借錢要還錢給我,我不知該款項是詐欺所得贓款;

我是因為跟陳語淇分居,女兒由她照顧,需要支付她們生活費,所以轉1萬元至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並非以之作為「第四層帳戶」;

㈡陳語淇略辯稱:我並未提供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該帳戶是我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使用之帳戶,陳毅騫雖有匯給我1萬元,但這是要給我的生活費,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㈢江鎧臣略辯稱:我與黃宥璟是朋友,只是純粹幫他拿他的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去提款後交給他,我不知道該帳戶是「第二層帳戶」,也不知道匯入該帳戶的錢是詐欺所得贓款,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㈠下列事實,為陳毅騫等3人所不爭執(陳毅騫部分見本院原上訴字卷二第7至8頁,陳語淇部分見本院原上訴字卷一第214頁,江鎧臣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50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堪信真實:⒈附表一至七所示被害人有受騙匯款至第1層帳戶,其後該款項陸續被轉至第2、3或4層帳戶,且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之人為「0713赤兔馬」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承意(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三第9至13頁)、劉松樺(同前卷三第18至19頁)、王嘉祺(同前卷三第30至31頁)、許華宗(同前卷三第65至67頁)、黃蕙瑜(同前卷三第58至59頁)、彭啟雯(同前卷三第71至72頁)、陳英慈(同前卷三第76至77頁)、游承翰(同前卷三第94頁)、吳承鴻(同前卷三第100至101頁)、蘇斌皇(同前卷三第105至106頁)、陳佳慧(同前卷三第108頁)、胡清媛(同前卷三第113至114頁)、李建澄(同前卷三第119至121頁)、楊禮安(同前卷三第125至126頁)、陳盈臻(同前卷三第130至131頁)、蕭百均(同前卷三第140至141頁)、李心珠(同前卷三第156至158頁)、謝孟格(同前卷三第164至165頁)、陳坤煌(同前卷三第169至170頁)、古茗馨(同前卷三第179頁至181頁)、蔡岳勳(同前卷三第199至200頁)、劉冠佑(同前卷三第208至209頁)、黃銘洲(同前卷三第219至220頁)、連秀葉(同前卷三第224至225頁)、莊峰議(同前卷四第148至149頁)、劉招君(同前卷四第119至121頁)、林祺瑩(同前卷四第107至108頁)、柯品佑(同前卷四第159至161頁)、詹喬茜(同前卷四第179至180頁)、曹欽(同前卷三第236至237頁)、曾國森(同前卷三第245至246頁)、蔡德貞(同前卷四第1至3頁)、吳金燕(同前卷四第13至14頁)、黃少椿(同前卷四第28頁)、蔡博宇(同前卷四第35至37頁)、謝靜菁(同前卷三第41頁)、李慧盈(同前卷四第40頁)、王山海(同前卷四第43至44頁)、陳育儒(同前卷四第113頁)、蔡庭琦(同前卷四第207頁)、陳敏惠(同前卷四第138至141頁)、陳淑婷(同前卷四第52至54頁)、黃婉綾(同前卷四第65至68頁)、陳達源(同前卷四第74頁)、周明聰(同前卷四第87頁)、陳明成(同前卷四第90至92頁)、陳芬惠(同前卷四第96至9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楊懷瑾(即附表一)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影像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76頁,同卷二第45頁)、卓訓沺(即附表二)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影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14至120頁,卷二第46至48頁)、簡吳安(即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像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42至146頁,同卷二第49至54頁)、許景琇(即附表四)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影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60頁,同卷二第55頁)、王熙(即附表五、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像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96至199頁,同卷二第56至61頁)、黃柔雱(即附表六)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影像、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00頁,同卷二第44頁)、黃冠翔(即附表七、七之一)提領自己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影像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61頁、第231至232頁,卷二第62至64頁)。

⒉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有受騙匯款至第1層帳戶,其後該款項陸續被轉至第2、3或4層帳戶,其中轉入1萬元之第3、4層帳戶(即陳毅騫第一銀行帳戶及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分別為陳毅騫、陳語淇所有並供己使用,且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之人為「0713赤兔馬」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文淞(見偵字第偵8518號卷一第58頁)、李惠貞(同前卷一第60頁、第63頁)於警詢之證述。

⑵簡吳安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49至54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函附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80頁)。

⑶簡吳安於原審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86至389頁)。

⒊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有受騙匯款至第1層帳戶,其後該款項陸續被轉至第2層帳戶(即黃宥璟所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江鎧臣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後交予黃宥璟,且負責指揮車手及收水之人為「0713赤兔馬」等客觀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供佐證: ⑴證人即被害人柯孟妤(見偵字第10830號卷四第216至218頁)、王慈君(同前卷四第222至223頁)、林秀玫(同前卷四第225至22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黃宥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75至77頁)、江鎧臣提領黃宥璟上開帳戶影像(同卷一第61頁、第269至271頁)、王展譽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九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72至74頁)。

⑶黃宥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58至262頁)。

㈡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遑論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如下:⒈簡吳安雖於警詢時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胖」。

「金碧輝煌」群組裡的「0713赤兔馬」是介紹我這個工作的人,我只有見過1次面,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份。

我聽「0713赤兔馬」的指令去領錢,領完錢後就跟「0713赤兔馬 」回報,「0713赤兔馬」就會叫我去找「超跑」或其他人(以上為第1次警詢);

「赤兔馬」是在110年4月底到我店裡喝酒認識,編號2(按即陳毅騫)就是「赤兔馬」(以上為第2次警詢)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23至131頁)、楊幃城於警詢時稱:我是「奶油小生」,「金碧輝煌」就是幫「0713赤兔馬」領錢的群組,「0713赤兔馬」跟我說可以提供自身銀行帳號給他,他有認識的臺商要匯錢回臺灣,等臺商把錢匯回來之後,就把錢領出來給「0713赤兔馬」指派的人。

我知道「0713赤兔馬」就是陳毅騫,因為陳毅騫有來我之前上班的酒店消費所以認識,我在朋友間喝酒的時候有聽到他朋友叫他「孝慈」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8至32頁)、王熙於警詢時稱:我認識陳孝慈,有見過1次,當時算是面試,前後約20分鐘,他就是我上手,暱稱「0713赤兔馬」,我的暱稱是「小佐」,「0713赤兔馬」會叫我們去領錢,領完之後跟他回報領了多少,到達一定的數目後,再拿去交給「超跑」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63至165頁),且上開3人均於警詢時指認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37至38頁、第136至137頁、第192至193頁)。

然查:⑴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參照)。

依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上開警詢內容,可知其等得知「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之時間、地點及原因有別,依據前揭說明,如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仍難僅因其指述內容一致,即逕認所述屬實,合先敘明。

⑵姑不論簡吳安上開第2次警詢時之指認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第二點完全空白,未使指認人先就犯罪嫌疑人特徵進行陳述,並詢問指認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關係及雙方實際接觸之時間地點),查簡吳安於原審時證稱:「0713赤兔馬」是我在桃園大溪卡拉OK店打工時的客人,他跟我說可以打工賺外快,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陳毅騫不是介紹我打工的那個人,那個人比較胖,而且我認識陳毅騫,他是我之前在麵店打工的客人,卷附借據是我簽的,已經還清:我在市刑大那邊,警察一直問我認不認識陳孝慈,並問我陳孝慈是哪個人,而我才會說是這個人,警詢筆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至387頁),與其上揭第2次警詢時所言顯有齟齬,且依卷附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6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與陳毅騫於當時即已認識,假設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按理應可於110年12月8日第1次警詢時直接指認,而非等到翌(9)日第2次警詢時始行指認,是其第2次警詢時指認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至簡吳安雖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9頁之陳毅騫111年6月13日照片)陳毅騫是赤兔馬,他在群組指示我們做詐欺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4頁反面),然除共犯楊幃城、王熙不利於陳毅騫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⑶楊幃城雖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提示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9頁之陳毅騫111年6月13日照片)陳毅騫是赤兔馬,他在群組指示我們做詐欺的事情;

我與「赤兔馬」是在酒店互相介紹認識,他跟我說有一個領錢的工作,我就說好,我不知道「赤兔馬」本名為何,只知道大家叫他「孝慈」,不知道他姓什麼,「赤兔馬」就是在庭的陳毅騫;

我只有在酒店見過陳毅騫1次,但在加入群組後,還有因為要交付領到的錢及吃飯而見過他等語(見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0頁、第373頁、第374至376頁),惟就其曾在酒店與陳毅騫認識、聽聞其他人稱陳毅騫為「孝慈」,以及嗣後將領到的錢交予陳毅騫等情,均為陳毅騫所否認,且依楊幃城於警詢時稱其係負責把錢領出來給「0713赤兔馬」「指派」的人,可知陳毅騫縱有收取款項之事實,亦不排除係受「0713赤兔馬」所指派,則其是否必為「0713赤兔馬」,仍非無疑。

此外,除共犯簡吳安(指前述第2次警詢及偵訊部分)、王熙不利於陳毅騫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⑷依證人王熙於原審時證稱:我見過「0713赤兔馬」本人1次,在便利商店,算是面試,本來是說談工作的事情,結果什麼都沒談,只有聊一下天就走了;

是楊幃城介紹「0713赤兔馬」與我認識的,當天在便利商店有我、楊幃城、被告陳毅騫,楊幃城沒有跟我說陳毅騫叫什麼名字,只跟我說以後我就是跟他一起工作,就這樣而已,我是後來跟簡吳安聊天時,才知道赤兔馬的本名是陳孝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第366頁),可知①王熙係經由楊幃城介紹認識「0713赤兔馬」,並與「0713赤兔馬」在便利商店見面,當時3人(即王熙、楊幃城及「0713赤兔馬」)均在場,且②王熙係與簡吳安聊天時得知「0713赤兔馬」本名為陳孝慈。

惟其中第①點核與楊幃城於原審時證稱:我不知道也不記得有在便利商店跟王熙及「0713赤兔馬」見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2頁)齟齬,第②點亦與簡吳安於原審時證稱:「(王熙有無問你『赤兔馬』是何人嗎?)沒有」(見原審卷一第386頁)不符,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至王熙雖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9頁之陳毅騫111年6月13日照片)陳毅騫是赤兔馬,他在群組指示我們做詐欺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64頁反面),然除共犯楊幃城、簡吳安(指前述第2次警詢及偵訊部分)不利於陳毅騫之指認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予採信。

⒉公訴意旨所引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分述如下:⑴查楊懷瑾於警詢時稱其僅認識王熙(即小佐),並見過羅偉任(即超跑),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66頁、第70頁);

卓訓沺於警詢時稱其除了王熙及羅偉任外,沒有見過其他人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95頁);

許景琇於警詢時稱其僅認識黃冠翔,不清楚集團還有哪些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55頁反面);

黃柔雱於警詢時稱其係依先生王熙指示領款,不知道「赤兔馬」為何人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06頁反面);

黃冠翔於警詢時稱其不認識陳孝慈(按即陳毅騫),「0713赤兔馬」是群組裡指派工作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10頁反面);

羅偉任於警詢及原審時稱其不知「0713赤兔馬」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37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78頁);

黃宥璟於警詢時稱其不知「金碧輝煌」群組,也不知「0713赤兔馬」等人之真實身分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59頁),亦即楊懷瑾等人均不知「0713赤兔馬」為何人。

⑵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8518號卷一第184至190頁)至多僅能證明群組成員間對話之事實,無從辨認其中「0713赤兔馬」之使用者為何人。

至檢察官雖另引用扣案之陳毅騫手機2支為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手機結果,其中黑色手機經開啟並輸入密碼打開畫面後,逐一檢視結果,其內並無Telegram之APP 軟體;

另白色手機經開啟後,因無密碼,陳毅騫亦表示不知其密碼,故無從檢視其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原上訴字卷二第91頁、第107至114頁)。

亦即無從認定陳毅騫曾在該2手機使用Telegram,遑論曾以「0713赤兔馬」加入「金碧輝煌」群組等事實。

⑶陳毅騫及陳語淇雖不否認簡吳安曾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陳毅騫第一銀行帳戶,其後陳毅騫再轉匯同額至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有上開收款及匯款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陳毅騫即「0713赤兔馬」。

至扣案之陳毅騫現金54,000元,及陳語淇之玉山銀行等4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5,300元,顯與陳毅騫是否為「0713赤兔馬」無關,尚難遽為陳毅騫不利之認定。

⑷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108至112頁)為羅偉任、卓訓沺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第一審判決;

同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113至121頁)為卓訓沺、簡吳安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第一審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23、1490、1491、1602、1603、604號起訴書(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122至123頁)為楊懷瑾、林家湛、韓首宏、邱繼弘、黃柔雱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之起訴書。

姑不論本院不受上開判決及起訴書認定結果所拘束,上開判決及起訴書均僅認定上開被告與「赤兔馬」共犯,並未認定「赤兔馬」為何人,自難遽為陳毅騫不利之認定。

⒊依下列事證,可知陳毅騫上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⑴依羅偉任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湳雅工地,遇到綽號「阿宏」的同事,他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負責把收來的錢交出,一天有5,000元酬勞;

我不認識被告陳毅騫,也不知道「0713赤兔馬」的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也沒有將錢交給陳毅騫過,我是依照工作手機內的指示去做,每一次交錢的人都不一樣,且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是一個叫「阿宏」的人找我加入群組,現在已經找不到人了等語(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原審卷一第378至379頁),可知其係於工地認識1名綽號「阿宏」之人後,經其介紹參與本案詐欺取款犯行,核與陳毅騫辯稱:「0713赤兔馬」應該是一位綽號「阿宏」的人,他是我以前工地的同事,我們於110年間偶然在龍邦某處工地再度相遇後,他給我1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DC」,依其指示去領款,但我只做了1、2天,之後就沒有做,後來我因為缺錢,也無法聯繫「阿宏」,就把該手機賣了變現等語大致相符。

⑵依簡吳安於原審時證稱:卷附借據是我向陳毅騫借錢時簽的,我之前有向他借錢,後來有用匯款方式,也有以付現方式償還,已經還掉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6頁),及陳語淇於原審時稱:我跟陳毅騫沒有住在一起,我們有兩個小孩,大的跟陳毅騫住,小的跟我住,陳毅騫每月會給我1萬元,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是他媽媽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佐以卷附借據(見原審卷一第319頁),可知簡吳安確有向陳毅騫借錢及以匯款方式還錢,且陳毅騫有每月給付1萬元給陳語淇生活費之事實,核與陳毅騫辯稱:附表八所示匯入我帳戶之1萬元,是簡吳安之前向我借錢要還錢給我,我不知該款項是詐欺所得贓款;

我是因為跟陳語淇分居,女兒由她照顧,需要支付她們生活費,所以轉1萬元至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並非以之作為「第四層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謂:⑴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就陳毅騫即「0713赤兔馬」之證述並無矛盾。

⑵簡吳安有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匯款1萬元至陳毅騫第一銀行帳戶,若非已得陳毅騫之同意,豈敢擅自以收取款項匯予陳毅騫以償還個人債務。

況簡吳安既係陳毅騫熟人,卻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可見其指證屬實,其於原審所言應屬維護陳毅騫之詞,不足採信。

⑶陳毅騫雖辯稱「0713赤兔馬」應係「阿宏」,然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尚難遽採。

⑷依楊幃城、簡吳安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楊幃城於該案一、二審之陳述、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簡吳安彰化銀行及楊幃城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楊幃城及簡吳安於該案明確指認陳毅騫為介紹其等工作之「陳孝慈」也就是綽號「赤兔馬」之人,且楊幃城有於110年5月20日17時45分許,交付贓款5萬元予陳毅騫之事實云云,然查:⑴簡吳安、楊幃城及王熙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言有何自身陳述不一或彼此陳述歧異之情形,詳如前述(見第五、㈡、⒈段),且該等歧異均攸關陳毅騫是否即「0713赤兔馬」之認定,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確其等所為不利於陳毅騫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仍難遽為陳毅騫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揭第⑴點所言,尚無可採。

⑵簡吳安縱有匯款1萬元予陳毅騫之事實,然該1萬元究係純粹詐欺所得(即應上繳集團),抑或已歸簡吳安所得管理支配,尚無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受款帳戶之持有人」未必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自難僅因陳毅騫為收受上開1萬元之帳戶持有人,遽認其為「有管理及處分權限之人」。

又簡吳安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金碧輝煌」群組裡的「0713赤兔馬」是介紹我這個工作的人,我只有見過1次面,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份等語,且其於第2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第五、㈡、⒈、⑵段)。

是檢察官上揭第⑵點所言,仍難遽採。

⑶陳毅騫辯稱「0713赤兔馬」應係「阿宏」,尚非全然無稽,已如前述(見第五、㈡、⒊、⑴段),況如檢察官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陳毅騫確為「0713赤兔馬」,縱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仍難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揭第⑶點所言,亦非可採。

⑷前述第⑷點所引另案判決及相關證據方法(見本院原上訴字卷一第259至265頁、第337至464頁)至多僅能證明楊幃城及簡吳安曾在該案指認陳毅騫即「0713赤兔馬」,及楊幃城曾供述其有交付款項予陳毅騫等事實,然此除為陳毅騫所否認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佐證,仍然遽認其等指述陳毅騫即「0713赤兔馬」確與事實相符,自無從遽為陳毅騫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揭第⑷點所言,仍無足採。

㈢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陳語淇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如下:⒈陳語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陳稱:我與陳毅騫為夫妻,我沒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金碧輝煌」群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所有,平常作為生活費轉帳之用,該帳戶並未交給其他人使用,陳毅騫在110年7月27日匯款1萬元給我,應該是托嬰費用等語(見偵字第8738卷第9至11頁、第47至48頁,原審卷一第201至202頁),核與陳毅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述(見偵字第10830號卷一第16頁反面,偵字第8518號卷二第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6頁)相符。

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函附陳語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263至280頁)顯示,該帳戶為陳語淇平常簽帳消費所用之帳戶,帳戶內之餘額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於110年7月27日匯款前後,仍有多筆簽帳消費、回饋等金額進出,使用狀況無異狀,核與陳語淇前揭供述亦屬相符。

至該1萬元雖係由簡吳安匯予陳毅騫,再由陳毅騫轉匯予陳語淇,然依現存證據方法,難認陳毅騫即為「0713赤兔馬」,且陳毅騫辯稱該1萬元係簡吳安償還欠款所匯等語,亦非全然無稽(見第五、㈡、⒊、⑵段),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自難遽認陳語淇必然知悉該1萬元之真實來源,遑論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與其他3人以上共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陳毅騫所稱借貸還款云云尚難採信,是其與陳語淇就簡吳安所匯1萬元,應屬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云云。

惟查陳毅騫辯稱該1萬元係簡吳安償還欠款所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已如前述(見第五、㈡、⒊、⑵段),自難遽認其收受簡吳安所匯1萬元屬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是檢察官上開所請,仍無可採。

㈣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難積極證明江鎧臣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理由如下: ⒈查附表九所示第2層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雖顯示戶名為「朱品綸」(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75至77頁),然其上所載個人資料與黃宥璟完全相同,且經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亦確認黃宥璟原名「朱品綸」(見本院原上訴字卷二第115頁),是江鎧臣係依黃宥璟指示持黃宥璟之金融卡提領後,將領得款項交予黃宥璟,堪以確認,合先敘明。

⒉黃宥璟於警詢時稱:我把卡交給我朋友江鎧臣請他幫我領錢,沒有給他錢,沒有人接應,他領完之後就直接拿給我了,沒有交付給其他人,我把錢領出來當做個人賭博用等語(見偵字第8518號卷一第150至153頁),核與江鎧臣辯稱:我與黃宥璟是朋友,只是純粹幫他拿他的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去提款後交給他等語相符。

至黃宥璟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30號卷二第75至77頁)及江鎧臣提領黃宥璟上開帳戶影像(同卷一第61頁、第269至271頁),則僅能證明江鎧臣有依黃宥璟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尚難進一步推論江鎧臣知悉匯入黃宥璟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遑論其有與黃宥璟及其他共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謂:⑴黃宥璟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請被告提領款項係供個人賭博之用云云,然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已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其上揭所辯不實。

⑵依上開黃宥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江鎧臣提款影像,可知該2人於110年8月4日至5日間有持同1張金融卡交互提款之情形,110年8月9日再由江鎧臣持以提款,可見江鎧臣應係扮演車手角色云云。

然查:⑴黃宥璟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7至134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有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江鎧臣是否知悉匯入黃宥璟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間,仍屬二事,要難遽為江鎧臣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揭第⑴點所言,尚無足採。

⑵黃宥璟、江鎧臣固有於110年8月4日至5日間持同1張金融卡有交互提款,110年8月9日再由江鎧臣持以提款之事實,然仍難進一步推論江鎧臣已知匯入黃宥璟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並與黃宥璟及其他共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上揭第⑵點所言,仍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陳毅騫等3人有上開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罪刑相繩。

陳毅騫等3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同上認定,因而為陳毅騫等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毅騫等3人無罪不當,均無可採(詳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66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738號併案意旨書聲請就陳毅騫部分併案審理,然陳毅騫被訴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已如前述,難認與併案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被告江鎧臣經合法傳喚(見本院上訴卷第67頁),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表一至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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