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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喬緯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715號、第18222號、第22047號、第22048號、第24176號、第2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方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大麻而栽種大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被告無罪。
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則就前揭有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目的,於民國109年3月10日22時23分後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國小後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給林淯丞以牟利;
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門口,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大麻給林淯丞以牟利。
因認被告方喬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即為充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淯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扣案手機截圖5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林淯丞是同事兼朋友,林淯丞所指出之時間、地點,伊都沒有拿大麻給林淯丞,伊等每天都會在中壢國小見面,因為伊等以前一起跑計程車,中壢國小是一個等客人的排班據點,在○○路是因為林淯丞有欠伊錢,不定期會還錢,那天也是來還欠款,印象中是7,500元等語。
經查:㈠證人林淯丞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固然均證稱:伊於109年3月10日23時許在中壢國小後門,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1公克的大麻花,另於同年月21日在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住處門口,與被告交易1公克1,500元之大麻花等語(見109年度偵字18175號偵查卷一第84至85、227頁)。
惟證人林淯丞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有請被告幫忙買大麻,且於3月10日當天有拿到大麻,但忘記有無交錢給被告,伊上次可能因緊張而隨便亂講,現在也忘了3月21日有無在○○路跟方喬緯交易大麻,3月10日及3月21日應該是合購,是伊請被告幫忙買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二第142至14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沒印象109年3月10日與被告見面係為何事,在偵查中伊提到被告賣伊大麻,是因為伊以為拿錢給被告就是被告賣伊,但實際是伊拿錢給被告,算合資去買,被告說合資較便宜,伊就把錢給被告,被告去買大麻,伊現在忘記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有無從被告處拿到大麻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8、239、241、242頁)。
㈡細繹證人林淯丞前揭之證述,對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許,是否有向被告購得大麻、交付價金、取得大麻,亦或是與被告合資購買大麻等節,證人林淯丞前後證述迥異,則其於警詢時及109年5月28日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大麻等情,是否屬實,尚有疑義。
參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林淯丞於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手機對話內容,均無出現任何足以明白辨別證人林淯丞向被告交易毒品名稱、數量及價金之話語,對話內容並未有被告提及毒品交易之慣常暗語,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別明白渠等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從而,上開對話內容自不足以作為證人林淯丞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林淯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扣得與109年3月10日及同年月2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之毒品,復無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可佐,自難據此比對證人林淯丞所述於109年3月10日22時許及同年月21日18時許交易大麻之情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林淯丞之證述尚屬無補強證據之單一證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同此論述,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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