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463,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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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華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華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耀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之重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受此重刑時,難免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者,難期被告能服膺之,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與動機,而有逃亡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3年1月10日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以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被告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且被告所犯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6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情被告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

再審酌被告搭機托運行李之方式運送第3級毒品,純度達77.27%,純質淨重高達1萬790.2公克,數量龐大,倘毒品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足以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萬一被判有罪確定的話,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從而,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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