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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曜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應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具狀表示尚未與被告和解,並未撤回告訴,亦不曾簽具撤回告訴狀,則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非無疑義,其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究須告訴人確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之事實方屬當之,果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非告訴人所為,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㈡本件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加計復健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僅願負擔醫療費用8萬元,雙方就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合致,乃經轉介調解委員會試行調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嗣經排定112年5月5日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遵期出席,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偵卷第40頁),倘告訴人確於112年4月21日撤回告訴(原審卷第27頁),衡情應無出席112年5月5日調解程序之必要,復據告訴人表明未曾簽立撤回告訴狀,且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31頁),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撤回告訴,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既有上開疑義,而有查證確認之必要,原審未說明認定理由,逕以本案業經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持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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