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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陳奕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凌晨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浩」之人招募而加入其所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
被告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遭詐騙之人依指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再負責持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及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攜至「機房」指定之地點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而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綽號「小胖」之黃文傑擔任負責出面領取提款卡之人(黃文傑涉犯部分,另由警追查);
「小浩」則負責至指定地點將工作機交付給車手、並指派被告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等工作。
謀議既定,被告、黃文傑、「小浩」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偽以「台北地院檢察官黃正傑」身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洪春枝誆稱其帳戶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其所指定之人而交由檢察官保管等語,致洪春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水萍塭公園內廁所旁之涼亭走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春枝郵局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春枝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交付予黃文傑,並向「機房」成員告以提款密碼。
黃文傑又於不詳時、地將上開2張金融卡交給「小浩」,再由「小浩」於111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巴黎島汽車旅館附近,將上開2張金融卡、IPHONE 8行動電話(即工作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轉交予被告,以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
俟被告取得「洪春枝郵局帳戶」、「洪春枝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後,即依「小浩」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至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所收取之「洪春枝臺銀帳戶」提款卡,插入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3次,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洪春枝臺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原判決誤載為19萬元,應予更正);
復於同日下午1時1分至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將所收取之「洪春枝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中美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該帳號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共2次,被告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洪春枝郵局帳戶」內之現金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當日合計提領27萬元。
嗣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郵局以「洪春枝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現金時,為警發現有異乃上前盤查並詢問被告所持提款卡係何人所有,被告誆稱為自己所有,嗣在盤查未結束前即拔腿逃跑,警方追躡至對面之中正公園內並追上壓制被告而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洪春枝郵局帳戶」及「洪春枝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上開詐欺贓款19萬1,400元、被告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使用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上訴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筆錄),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之部分。
三、原審量刑允當:被告上訴雖稱欲賠償告訴人,即針對其當日提領但未為警尋獲的差額一次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始終未實際賠償並陳報到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原審斟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斟酌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其中19萬1,400元已經扣案而可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並無違法或過重,且於本院審理中,量刑之基礎事實既無變動,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即為無理由。
四、原審關於沒收(發還)之諭知亦無違誤:原審說明:扣案之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聯繫之IPHONE 8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係「小浩」提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件扣案之「洪春枝郵局帳戶」、「洪春枝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係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予共犯黃文傑,嗣經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後經警查獲剩餘之現金19萬1,400元,既均經扣案,已非屬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保有,且迄未發還告訴人,而本案已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刑法關於「發還優先」之原則,逕諭知就扣案之「洪春枝郵局帳戶」、「洪春枝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19萬1,400元發還告訴人,無庸先諭知沒收後,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
經核原審以上關於沒收扣案手機及發還告訴人財物之諭知,各有根據,且已兼顧告訴人損失儘早獲得彌補的訴訟上權益,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未說明原審此部分認定及諭知有何違誤,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五、結論: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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