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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OO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OO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孫OO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孫OO犯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164、165頁),檢察官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參本院卷第16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甲OO和解之意願;
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母親過世情緒不佳,又於辦理母親後事時經告訴人之母乙OO爭執家產之事,且認為遭告訴人辱罵髒話,才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親情,於其母親火化現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且竟反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顯見無反省之意;
被告於偵查中與證人陳OO等人有相互串供之情,於審理中有透過辯護人指導證人張OO作證,並對於告訴人及乙OO多所攻訐,另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可見毫無悔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參本院卷第164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悟之意,其犯後態度與原審難謂相同,原判決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有關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且因本案發生時正逢被告之母親進行火化辦理後事,被告之情緒本屬低落,而又認為其妹乙OO於此時與其爭執家產之事,復認為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之情,始一時情緒失控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該等與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等量刑相關事項,未詳予審酌,亦致量刑難謂妥適,同有未當。
⑵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予以佐證被告於偵查中確有與證人串證,自難僅因證人陳OO等人所為證述係對被告有利,即逕謂係因被告與證人串證所致。
而依律師倫理規範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律師得為當事人蒐集並提出證據,且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辯護人雖曾在證人張OO於原審出庭作證前與其為接觸,然是否得遽謂辯護人有要求或教唆證人張OO為虛偽證述,仍有疑義,尚不得執此而於量刑時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為不利之評價。
又被告若認其權益遭受侵害,而選擇提出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本即屬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當難因被告有對告訴人或乙OO提出告訴或提起訴訟,逕指其就本案無自省之意。
檢察官上訴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則無理由。
原審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已60餘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為舅姪關係,縱認為遭告訴人辱罵髒話,心有不滿,仍應理性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率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實有不該,惟於案發時被告正逢母喪,情緒低落,又不滿乙OO於該時仍欲商討家產事宜,以致一時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難認犯罪之原因甚為惡劣,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復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而釋出善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堅詞拒絕,以致未能成立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再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太太同住,1個孩子已成家有工作,目前仍擔任監理所之駐衛警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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