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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李宇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第2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
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得利犯行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後,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以上4罪應予分論併罰,且其各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理由第壹、二、(二)、1段關於附表一編號㈡、㈢之記載有所誤繕,業經其裁定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
三、不予加重減輕之理由: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民國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等旨,惟未釋明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與本案犯行間之關連性,以及如何認定被告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嗣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補充釋明(見原審卷第366頁,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第209頁),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除使告訴人李亭慧、余冠毅、黃珉信、黃伊韻(下稱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利用之帳戶所有人蔣承志、吳彩瑜、彭俊傑(下稱蔣承志等3人)無端遭受訟累,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所生危害非輕,已如前述,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部分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較諸普通詐欺手法,其犯罪可能產生的危害程度更加嚴重,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至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然迄今究未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此僅屬其犯後態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
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㈢、㈣為罰金1,000元,編號㈡為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原判決未先確認檢察官是否釋明被告有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遽認被告有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理由詳如前述);
⒉原判決既認被告有罪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卻於其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記載被告屬於「累犯」,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我會再寫信跟我家人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固無可採(詳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中刑之部分(含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有關「累犯」之記載)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以「三角詐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詐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財物,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使被利用之帳戶所有人蔣承志等3人無端遭受訟累,其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對民眾及社會交易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述高職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時獨居,從事賣中古車的業務,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編號㈠、㈢、㈣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宣告刑 本院之宣告刑 ㈠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㈢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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