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1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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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凱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一般洗錢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共4罪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124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惟本件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尚有父親要照顧,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原審卷第73頁、第81頁;

本院卷第152頁、第186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主張因家中尚有父親要照顧,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負責將其餘共犯轉匯款項為提領、轉匯,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於上訴時雖表達有意願與本件各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先後安排被告與各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4日進行調解,然被告均未到場,導致雙方無法磋商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及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第127頁、第12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錢去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顯見被告並無與本件各告訴人進行調解或和解之真摯意願,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190頁),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

至於被告所稱其家中尚有父親要照顧,且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詐欺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獨立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2張」更正為「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擷取畫面10張」;
附表編號2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第10至11行「8萬6,000元」更正為「6萬9,000元」;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4罪)。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㈢、又被告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後,先後將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轉匯予他人,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裝潢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獨立扶養中風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至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幫「阿杰」領錢的報酬為每日2,000元至3,000元(見偵字第4556號卷第44頁;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報酬為每日2,000元),而被告本案提領日為111年4月21日、4月22日共2日,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同上偵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阿杰」之指示提款、轉匯後,已全數轉交予對方,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故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3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6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詐騙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常識,亦可知若有不相識之人,要求自己需提供帳戶供對方匯入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並指示自己需代為轉帳或領款交付予他人,該款項極可能係犯罪所得之贓款,竟仍與綽號「阿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01」)等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中信帳戶)提供予「阿杰」使用,嗣「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先匯款至劉舜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舜杰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轉匯至莊煊棏(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煊棏彰銀帳戶),再轉匯至甲○○上開中信帳戶,甲○○再依飛機暱稱「阿杰」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及將附表編號3(2)及4之款項轉匯至潘建佑(另案偵辦)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佑中信帳戶),由潘建佑提領如附表編號3(2)及4所示款項後,復由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轉交予「阿杰」,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述中信帳戶提供予綽號「阿杰」使用,並有於上開時、地,依綽號「阿杰」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款項,及轉匯附表編號3(2)及4款項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由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附表編號3(2)及4款項後,並將附表編號1至4之款項交付予「阿杰」,因而可獲得每日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建佑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其有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被告甲○○使用,並提領附表編號3(2)及4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警詢之指證 (2)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 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指證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丙○○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戊○○、丙○○、丁○○受詐騙致匯款至劉舜杰左列華南帳戶後,再轉匯至莊煊棏左列彰銀帳戶後,復轉匯被告甲○○中信帳戶之事實。
8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2)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翻拍擷取畫面2張 (1)佐證被告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收受附表編 號1至3(1)所匯入款項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佐證另案被告潘建佑為左列帳戶之申請人,並有於附表編號3(2)及4所示時間,收受被告所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綽號「阿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其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乙○○等4人4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上開犯行使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沒收。
末被告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 受款銀行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乙○○ 111年4月21日1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Vis」向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 日11時55分許 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 32萬元 於111年4月 21日12時22分至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2 告訴人 戊○○ 111年4月12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穎」向告訴人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2 日11時49分許 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 17萬2,000元 於111年4月 22日12時6分至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6,000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3 告訴人 丙○○ 111年2月2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Yuan」、「hengyun」、「Dorryen Alex」向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22日11時55分許 (2)111年4月 22日15時49分許 (1)另案被告 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 (2)另案被告 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 (1)於111年4月22日12時18分至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提領10萬元、8萬6,000元,旋即同日晚間某時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2)於111年4 月22日16時26分許,被告轉匯16萬3,401元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後,旋遭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4 告訴人 丁○○ 111年4月17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結識告訴人丁○○,並邀請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之後LINE暱稱「你的采研兒(sasa)」以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4月 22日15時50分許 (2)111年4月 22日15時51分許 另案被告劉舜杰華南帳戶→另案被告莊煊棏彰銀帳戶→被告甲○○中信帳戶→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 (1)10萬元 (2)1萬元 於111年4月 22日16時26分許,被告轉匯16萬3,401元至另案被告潘建佑中信帳戶後,旋遭另案被告潘建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於被告住所附近交付予「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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