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財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 二、案經陳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瑞元訴由新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
- 二、經查:
- 三、另依據被告所稱,與其聯繫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為「趙先生」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 五、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對象為3人,實施詐術時間、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二、量刑:
-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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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財信
選任辯護人 吳濟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5260、12457、12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財信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財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轉帳存匯款項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時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個人帳戶供轉入不明帳款再依指示提領、轉交,亦有收取、層轉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可能,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任職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趙先生」及自稱「小廖」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依「趙先生」之指示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
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揭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
嗣林財信即依「趙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至如附表二「轉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小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瑞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信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將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自稱為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趙先生」,並有依「趙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至如附表二「轉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小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接獲辦理貸款人員來電,對方稱伊資格不符,便介紹「趙先生」為其作帳、美化帳戶,伊依「趙先生」指示以LINE傳送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再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給「小廖」。
伊只是急於辦理貸款而為詐欺集團利用,並沒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況伊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此症狀雖未達刑法第19條所示之因精神狀態而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然被告欠缺社會適應、經驗與資訊,因而受詐欺集團以包裝美化過的貸款專案誘導而進行金錢移轉,被告實無直接對於違法意識之牴觸,而係遭間接正犯所利用,有判斷力欠缺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2日某時,認識自稱係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趙先生」,並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趙先生」使用。
嗣「趙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上揭華南銀行或郵局帳戶。
嗣被告即依「趙先生」指示,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再至如附表二「轉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款項交予前往收款之「小廖」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恒、李瑞元、李信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陳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前鎮分行匯款回條聯及翻拍照片、李瑞元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李信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暱稱「一帆風順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資料首頁、告訴人李信隆與「一帆風順0000-000000」之LINE對話內容、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第一銀行城東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777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華南銀行蘆洲分行110年9月8日之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蘆洲中山路郵局110年9月8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本件被告自陳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亦育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前此在家中所經營之建築五金工廠上班、之後亦曾在沙發工廠任職,且其為本案行為時已43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伊係將華南銀行及郵局帳號用LINE傳給一位可以幫伊作帳的「趙先生」,之後「趙先生」用LINE指示伊去領錢,當時通話的LINE帳號伊沒有使用了,所以沒有對話紀錄等語,可知被告與「趙先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留存,無從審酌被告辯稱申辦貸款等情是否確係為真,是被告空言辯稱「趙先生」表示匯入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係作帳使用云云,無從核實。
⒊況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趙先生」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稱係因接獲辦理貸款人員來電,對方稱伊資格不符,便介紹「趙先生」為其作帳、美化帳戶,所以伊依「趙先生」指示以LINE傳送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然倘若被告真有貸款之意,自應詢問放貸銀行之相關資訊,惟依全案卷證資料,無足證明被告曾對申辦貸款手續及細節為任何之詢問或確認,已足令人懷疑「趙先生」所稱可代辦貸款乙事或為虛偽。
此外,被告自承並未與「趙先生」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此節大相逕庭。
至被告所稱「趙先生」說要幫伊做存摺的數字,就是幫伊美化存摺裡面的金額,這樣辦貸款比較容易云云,此除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
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況依本案被告所指「美化帳戶」之方式,竟係於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小廖」,該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
是「趙先生」所稱製作財力證明此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處。
⒋又依被告所述「趙先生」之製作資力證明過程,被告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收取數筆合計多達72萬元(10萬元+10萬元+52萬元)之資金,嗣由被告領出交給暱稱「小廖」之人,而上開金融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亦無提供任何擔保品,衡諸常情如此高額現金在無任何擔保品,甚且雙方未曾有過一面之緣,毫無信賴基礎,而無從確保被告所提供資訊為真實之情形下,一般合法經營之貸信公司均不至於敢將如此高額款項任意匯至他人帳戶中,而徒增遭他人侵占、詐騙之風險,然「趙先生」竟告知被告欲以此風險極高之方式製作資力證明,則被告應可發現「趙先生」所稱製作資力證明實有可能係欲利用其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贓款。
更遑論倘若僅係欲製作金流紀錄,被告大可要求「趙先生」提供銀行帳號,並將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實無必要親自前往銀行提領而徒增奔波之苦,此番情節亦足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生疑。
⒌被告雖提出伊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簽訂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影本佐證伊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2個帳戶,惟上開協議書無從證明與被告所指之「趙先生」有何關聯,且協議書上之乙方簽章欄部分僅有公司章,並無代表人之小章,故是否確係由該公司所用印,已非無疑。
又該協議書係由被告與邦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其上律師簽章欄另有「李怡珍印」,惟該協議書依被告所稱係由「趙先先」以LINE傳送予伊,再由伊自行列印,顯見被告並未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怡珍律師見面,遑論就合約內容進行說明、磋商,則被告與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否確已就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亦非無疑。
甚且綜觀協議書全文完全未提及該公司之地址、聯絡方式,律師印文旁亦無事務所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僅憑該契約書面無法得知邦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怡珍律師之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倘有糾紛更無從聯絡對造,是此情節更足使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該契約真實性心生懷疑。
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等異常之狀況,應能有所知悉並心生懷疑,然被告為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且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行為,可能具有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交予第三人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予提領詐欺款項此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趙先生」、「小廖」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事後未分得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提出被告於案發後且係迄至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始前往身心診所就醫,並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然被告前此並未有至精神科就診之紀錄,且被告就本案案發歷程均能詳細陳述,亦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無從顯示其精神狀態受有影響,且縱案發後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焦慮」、「憂鬱」或「適應障礙」,實無礙於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而亦無減損之情事。
又被告於案發時交付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之目的縱係為申辦貸款,然究與重利罪之被害人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情境」之弱勢情狀不同,亦無從證實被告之察覺力或判斷力因此受限或有所欠缺,辯護人主張應援依重利罪之判斷力欠缺標準,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為間接正犯所利用之工具云云,難認可採,而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另依據被告所稱,與其聯繫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為「趙先生」,嗣並依「趙先生」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前來提款之「小廖」,交款當下其以電話聯繫「趙先生」,再由「趙先生」與現場之「小廖」通話,確認來取款之人確係「小廖」後,其再交款等語,由上開歷程足徵「趙先生」與「小廖」顯係不同人,則客觀上本案至少具有被告、「趙先生」、「小廖」等3人共同犯下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月16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無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前揭正確法條及罪名,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被告與「趙先生」、「小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之詐欺對象為3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時間,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本案所示所示之3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予以科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依「趙先生」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時,即知悉該等帳戶將有款項匯入,且其須於款項匯入後予以提領轉交,故其於提供帳戶資料予「趙先生」時,即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審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後再提升其幫助犯意而與「趙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又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原審雖亦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構成「三人以上」之理由,復漏未變更起訴法條,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被告執上情上訴否認加重詐欺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而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惟考量其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個別所受損失,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但未與配偶共同居住及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目前無業而由父母或兄長資助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迄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提領而交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然均未扣案,且依被告供陳情節,其業已於提領款項後將之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對於所持有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恒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瑞元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撤銷。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信隆部分)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林財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轉交款項地點 1. 陳恒(起訴書誤載為「陳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20時46分許佯裝係陳恒之姪子,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陳恒,佯稱因做生意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恒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2時2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0年9月8日15時13分許/蘆洲中山路郵局(臨櫃)/168,000元 ②110年9月8日15時18分許/蘆洲中山路郵局(ATM)/32,000元 新北巿蘆洲區民族路之「7-11便利商店」 2. 李瑞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49分許佯裝係李瑞元之姪子,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李瑞元,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瑞元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1時25分許/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李信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17時57分許佯裝係李信隆之外甥,將之加為LINE好友後,撥打LINE之電話給李信隆,佯稱因與人合夥急需現金款云云,致李信隆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9月8日10時35分許/5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8日11時51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47萬元 ②110年9月8日11時56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3萬元 ③110年9月8日11時57分許/華南銀行蘆洲分行(ATM)/2萬元 新北巿蘆洲區溪墘公園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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