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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慶軒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8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慶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軒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原審漏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並於本院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275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查: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坦認參與、招募同案被告司徒榮登加入詐欺犯罪集團,2人負責承租三重機房及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客觀事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262號卷《下稱偵8262卷》第34、35、38、521頁,原審卷第145、153、155頁,本院卷第132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被告於原審、本院坦認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45、153、155頁,本院卷第132頁),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之11次犯行,均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㈠被告上訴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因素,作為量刑基礎,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㈡經查:⒈原審認定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以,此部分犯行未予論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之前科,其素行非佳;
被告於本案中負責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以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犯行,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部分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表示悔意,並向本案被害人起立鞠躬道歉,表示希望被害人能給予時間將金錢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57至158頁),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1「和解情形」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開發、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11之「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刑」所示之刑。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⒋另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亦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復考量立法機關對於加重詐欺罪刑修法加重刑度,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被告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偵8262卷第38頁),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附表甲編號2至11之「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刑」所示之刑,均係量處低度刑度,難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⒌此外,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6、8至10等被害人簽立調解筆錄,僅給付鮮少調解金額予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9、10之被害人(詳各編號「履行調解筆錄情狀」欄所載),均未如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雖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指摘上情,要求加重其刑,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本院受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自不得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審此部分之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就此部分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亦未比較新舊法、量刑時未予審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有未洽,是以本案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作為量刑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參與、招攬同案被告司徒榮登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並負責承租三重機房,用以設置、確保本案DMT節費器順利運作等行為分擔,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併審及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張玲禎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前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1至11所示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之罪刑 本院之判斷 1 張玲禎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撤銷改判。
2 黃天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2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温秀鳳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3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4 張春櫻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4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戴章揮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5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淑芳 原判決表一編號6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王惠清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7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許麗齡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8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王詒絜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9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許麗雲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0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李秀眉 (提告) 原判決表一編號11 黃慶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調解筆錄 履行調解筆錄情狀 1 張玲禎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張玲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玲禎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2 黃天甲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黃天甲參萬柒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天甲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3 温秀鳳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温秀鳳(筆錄誤載為子○○,應予更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温秀鳳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給付5,000元 4 張春櫻 (提告) 未和解 5 戴章揮 (提告) 未和解 6 陳淑芳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陳淑芳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陳淑芳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7 王惠清 (提告) 未和解 8 許麗齡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許麗齡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 年8月30日前匯入許麗齡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9 王詒絜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王詒絜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王詒絜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 給付5,000元 10 許麗雲 (提告) 被告黃慶軒願給付許麗雲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9月30日前匯入許麗雲指定之帳戶。
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 匯款2萬元 11 李秀眉 (提告) 未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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