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素珍
晁德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820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素珍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晁德發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葉素珍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7「本院刑的宣告」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晁德發前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至5「本院刑的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晁德發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葉素珍:本院卷第187、205、435頁;
晁德發:本院卷第204至205、435至4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惟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三、關於刑的加重事由有關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本件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9日宣示判決,有關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起訴書就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情完全未記載(詳本院卷第7至16頁),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對被告之科刑範圍有無意見」,檢察官僅針對被告等人之罪刑,請求科以適當之刑,亦未就被告等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顯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0易23卷二第352頁)。
被告等人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檢察官稱「被告葉素珍前曾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經法院判刑,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晁德發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56頁),雖就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然亦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需依職權進行被告等人構成累犯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證據調查(蒐集)程序,自無從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是關於被告葉素珍、晁德發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前案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記載(見原審判決書第17頁第19至26行、第18頁第5至10行所載),僅得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無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合先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葉素珍、晁德發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犯行,所犯有詐欺取財未遂罪(輕罪)在內者、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輕罪)罪在內者,法院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其犯罪情狀,併此敘明。
(二)被告晁德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葉素珍部分及晁德發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上開部分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葉素珍為罪刑判決(7罪)、對被告晁德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為罪刑判決(5罪,附表編號6至7部分上訴駁回,詳下述),固非無見。
惟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素珍於原審審理時僅承認部分犯罪(詳原審判決書第5至6頁所載),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456頁),其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並未上訴(如前述),上情應納入被告葉素珍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葉素珍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葉素珍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⑵有關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本件原審法院係於112年8月9日宣示判決,而原審於判決書肆、科刑「累犯之加重」,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葉素珍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並均裁量加重其刑,被告晁德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構成累犯,並均裁量加重其刑(詳原審判決書第17至18頁所載),如所述,關於累犯之適用,檢察官不論於起訴書記載或法院審理中,均未具體指明證據方法或主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認檢察官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及說明責任,原審未踐行適當之調查及辯論程序,逕依職權認定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有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且依職權認定其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是原審判決關於累犯之法則適用,尚嫌未洽(至被告葉素珍、晁德發上訴本院主張原審量刑太重等語,本院撤銷原判決上開刑的部分後,自得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裁量其刑,自不待言)。
是被告葉素珍、晁德發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葉素珍、晁德發上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前開宣告刑既已撤銷,所定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二)量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素珍因自己信用不佳,為向銀行獲得更高貸款成數,以利其投資不動產,乃借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製造虛假之薪資、租金收入資料,投保不實之勞保,復以不實之資力資料,偽簽部分人頭之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以人頭名義申辦信用卡,並藉由刷卡消費以培養人頭信用,損害於勞保局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勞保資料、納稅義務人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之保護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再審酌被告葉素珍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如附表「原審罪名」欄所示罪名處斷,但如前所述,亦應審酌其他輕罪之犯罪情狀;
被告晁德發係受被告葉素珍聘僱,受被告葉素珍指示而幫助被告葉素珍犯本案犯行,被告晁德發之主觀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葉素珍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賭博及侵入住宅、傷害、偽造文書等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被告晁德發有違反商業會計法、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素行均非佳,復審酌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對原審判決事實部分均未上訴)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葉素珍、晁德發均國中畢業(葉素珍自陳高中肄業、晁德發自陳國中肄業,均與戶籍註記不符,詳本院卷第113、135頁)之智識程度,被告葉素珍配偶過世、育有3名子女均成年,無人待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
被告晁德發未婚、做粗工、需扶養患病的母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素珍附表編號7(3罪)所示之刑、被告晁德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晁德發有其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為有罪判決,並審酌被告晁德發受同案被告葉素珍聘僱,受被告葉素珍指示而犯本案,考量其有如原審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受被告葉素珍指示而為之參與程度(幫助犯),主觀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晁德發前有賭博、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佳,復審酌被告晁德發於原審審理伊始否認所犯,然終能於原審審理最後期日坦承其幫助犯行(於本院亦認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晁德發國中畢業(自陳國中肄業,與戶籍註記不符,詳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現為粗工,日薪1,200元,需扶養患病的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6)、有期徒刑2月(共3罪、附表編號7),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稱妥適(事實部分未上訴),被告晁德發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晁德發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晁德發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被告晁德發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顯係就原審就被告晁德發上開之罪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顯不足採,是被告晁德發上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葉素珍、晁德發上開之罪定執行刑說明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爰秉此原則,考量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之時間久暫,各罪之同質性甚高,雖因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而成立數罪,但被告之犯意及犯罪手法相近,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意識均同,若所定應執行刑太高,將可能導致刑度過度增加,逾越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應受之非難評價。
因此,本院乃就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被告晁德發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撤銷改判,附表編號6至7部分為上訴駁回),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葉素珍、晁德發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就被告葉素珍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晁德發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告犯罪事實(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以下各欄) 原審罪名 本院刑的宣告 1 關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李依旻部分 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1至2-4所示蔡清竹部分 葉素珍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德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1至3-5所示賴政隆部分 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1至4-2所示高延捷部分 葉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德發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叄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1至5-3所示張晋銓部分 葉素珍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晁德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關於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1所示何峰銀部分 葉素珍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晁德發上訴駁回) 7 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銘順部分 葉素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參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得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晁德發上訴駁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