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3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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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洪振庭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叔叔,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市○○區○○○00號而常有糾紛,甲○○因此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7時2分,從其放置農用機具處拿出其工作所用內裝柴油之塑膠桶,在上址外側大門與內側大門間之水泥地面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引燃火勢後,使該處地面受燒燻黑,以此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緊急救援-其他案件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所111年8月14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資料、現場勘察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第55至68頁、原審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第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

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

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

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

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

即指此種情形。

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

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

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地點僅有伊與被告居住,案發時伊在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4日7時2分,在外側大門與內側大門間之水泥地面潑灑柴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柴油後即離開,於被告離開時,接近外側大門處可見部分火光,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佐以被告坦承:伊當天早上6點有喝酒,喝完之後想到告訴人打伊,就越想越氣,伊知道告訴人那時候不在家,但他有裝設監視器,所以伊是想點火來嚇嚇他,伊只有倒一點點柴油,大概一兩碗的量,騎樓沒有東西,所以沒有燒到其他東西;

當時伊是看到火快熄滅了才走,後來伊想一想怕火燒起來就趕快回家看,伊回家的時候火已經滅了,伊就回去田裡,大概半小時後,伊怕火又燃起來,伊就再回家看,隔沒多久告訴人就騎車回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告訴人不在家中,其於外側大門與內側大門間之水泥地面潑灑柴油後點燃,火勢乃於靠近外側大門之水泥地面上燃燒,苟被告果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大可直接於其家中床鋪或衣物等易燃物質上潑灑柴油後點火燃燒,何須潑灑於內側大門外接近外側大門之水泥地面,嗣並兩次返家查看,堪認被告並無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故意。

⒉復觀該處外側大門為不鏽鋼材質、外側圍牆為水泥所造,起火處並無堆放物品,僅地面燻黑(見偵卷第57、64頁),火勢並無燃燒物品或有何延燒情形,此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提示偵查卷第57頁)新北市○○區○○段00號建築物的大門是照片上方的大門,上開大門進去後,右邊就是偵查卷第64頁伊住處的門,當時大門前有油漬和燻黑地面的情形,鞋子、椅子、桶子都好好的,只有地面有燻黑,其他物品都還好,沒有被燃燒(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等語明確,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9月28日新北消鑑字第111183882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頁),是被告所為並未使房屋燃燒或有使放火人犯以外之人遭受危害之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⒊再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復於案發當日7時39分返回上址,再次潑灑柴油於地面、內側大門云云,然此迭為被告堅詞否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案發當日7時39分26秒雖提油桶往家門內走,然並無潑灑柴油之動作,而於7時39分47秒即站在家門口左邊椅子前,告訴人則於7時39分50秒騎車回家,當時被告坐在椅子上,有原審勘驗筆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自無從以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後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見原審卷第99頁),所指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屬家庭暴力,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叔叔,業據二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第27頁),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該罪,與本案犯罪類型尚屬有別,且本案所犯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證據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於案發前飲用酒類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存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45頁),然酌以被告於警詢雖否認犯行,然對於警察之詢問均能清楚回答,另於偵查及原審歷次程序中,均能就其所為潑灑柴油之行為動機、細節、時間先後順序等各節供述綦詳,堪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用酒類,然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即非妥適。

㈡被告以其所為僅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一時失慮,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年紀大了,不要判太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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