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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琪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曉琪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經常遭詐欺犯罪組織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亦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民國110年11月2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翔鳳專員李紋漢」之人,亦極可能為詐騙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之人或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惟被告因需錢孔急,存著「如果真能借到錢最好,縱然可能被騙也賭賭看」之心態,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於臺灣銀行申辦不詳帳號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給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供其等作為犯詐欺取財罪收受贓款之工具。
其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另外至少2名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吳秉儒、曾佳琳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秉儒、被害人曾佳琳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王曉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寄交給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申請貸款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翔鳳專員李紋漢」,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吳秉儒、被害人曾佳琳施用詐術,致其等受騙,將如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秉儒、被害人曾佳琳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46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翔鳳專員李紋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45至49頁),「翔鳳專員李紋漢」於對話之初即傳送內容為「王小姊您好 我是剛剛跟您聯繫的貸款專員」之訊息給被告,隨後請被告提供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工作情況、月收入、貸款目的、有無欠款、呆帳或還款遲滯之情形等資料後,即再傳送內容為「好的,王小姐我先將您的資料送我們公司內部做評估審核 審核下來不管有沒有過件我都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再麻煩王小姐耐心等候審核結果」,之後復傳送內容為「『拍照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 台新 華南 台灣 存摺封面+金融卡 台新 華南 台灣 餘額明細小白單」、「『準備的資料』雙證件正反面影印本 台新 華南 台灣 存摺封面影印本 需要到atm列印餘額明細 裡面餘額不需要超過1000元 需要買一個牛皮紙袋或公文袋」、「王小姐再麻煩先把資料的部分拍照給我 明天我上班先幫您申請給包裝公司」之訊息,待被告按「翔鳳專員李紋漢」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雙證件及餘額明細拍照傳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後,「翔鳳專員李紋漢」即傳送內容為「王小姐 早點休息 明天我上班再幫您申請給包裝公司」、「申請下來後我會第一時間告知您」,復於110年11月4日傳送內容為「王小姐午安 我這邊已經幫您申請下來了 資料部分準備好了嗎」、「王小姐 您稍等我一下 我回公司幫您看一下申請下來的流程」、「王小姐 您下班的時候 我會再與您核對資料的部分 以免到時候有疏忽」之訊息,且於110年11月5日被告表示已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又傳送內容為「好的 王小姐我整理一下您的資料 過2分鐘回電給您」之訊息,又於110年11月7日、110年11月8日後再傳送內容為「王小姐周末愉快 包裝公司預計週一收到您的資料 將會為您開始包裝」、「王小姐 包裝公司今日收到您的資料 將會開始為您進行包裝 再麻煩您耐心等候!」之訊息,嗣於110年11月12日傳送內容為「王小姐 我剛剛有聯繫包裝公司 預計下週一包裝完成」,待被告詢問何時安排對保時,「翔鳳專員李紋漢」又回覆「王小姊 預計下週三」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憑。
參以「翔鳳專員李紋漢」數次與被告確認可通話之時間後,再特地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傳送內容為「王小姐不會 畢竟我們主管本身也會要求我們用公司的錄音電話詳細的做解說!」、「王小姐 我們主管要求我們講解流程及核對資料的時候要用公司的錄音電話做聯繫 避免一些糾紛」等訊息給被告,強調公司主管要求其與申貸者說明貸款事宜及核對資料時,需透過公司電話聯繫,以便錄音及確保雙方權益,並刻意要求被告需將本案帳戶之餘額明細列印出來,且帳戶餘額不要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足徵「翔鳳專員李紋漢」亦藉此向被告表示公司不會藉申貸者提供帳戶之機會侵吞帳戶內款項,以此取信於被告。
可知「翔鳳專員李紋漢」刻意將其所屬之公司營造成有審核機制及正常申貸制度及流程之公司,並透過先要求被告提供資料供公司審核、審核過後再提供帳戶資料、向包裝公司申請作業、對保等申請貸款程序之進行,讓被告相信其提供之帳戶確係供申請貸款之用,被告誤信該公司確為正當之貸款公司,而陷於錯誤,始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
則在「翔鳳專員李紋漢」以如此縝密之計劃及高明之話術對被告施詐之情況下,被告得否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自非無疑。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翔鳳專員李紋漢」確為貸款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等語,應非虛妄。
㈣又被告於交付帳戶後,迄至察覺帳戶有異時,即傳送內容為「李先生早安!請問今天預計包裝完成的話,我有疑問的是,我目前華南銀行跟台新銀行存款皆是0元,而且我華南銀行的台幣活存帳戶網銀看不到了?!請問你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台灣銀行上週有打來但我沒接到電話,這幾個帳號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再麻煩您盡快回覆!感謝您」、「非常的緊急,因為有款項沒辦法匯入」、「如果您這邊不處理,我就打去銀行詢問了」之訊息給「翔鳳專員李紋漢」,之後見「翔鳳專員李紋漢」遲遲未回覆,且撥打電話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均無人接聽後,即再傳送「如果再不處理我就報案了」之訊息給「翔鳳專員李紋漢」,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
可知被告察覺帳戶有異之初,係先試圖聯繫「翔鳳專員李紋漢」釐清究竟發生何事,而非直接質疑「翔鳳專員李紋漢」何以將其帳戶挪為不法所用,由被告察覺帳戶有異時之反應觀之,其確有可能未曾想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挪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帳戶時,能否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有可疑。
㈤再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內顯示110年1月起至案發當月即同年00月間,於每月1日或2日均會有任職之第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薪資及津貼,每月8至10日間並有公司獎金匯入,有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75至97頁)在卷可參。
且勾稽星展銀行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01頁),亦可發現該帳戶係作為每月轉帳清償之約定帳戶,足見被告提供該帳戶時,該帳戶仍係供被告受領薪資及清償銀行欠款之約定轉帳帳戶使用,且被告將該帳戶提供給「翔鳳專員李紋漢」後,被告之該月獎金收入仍匯入該帳戶,堪認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之帳戶。
衡情該帳戶倘因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被告如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收贓或洗錢,應不至於干冒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帳戶被凍結之風險,一併提供他人使用,益見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識,實屬有疑。
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擔任不動產專案管理之工作經驗及向銀行申辦信貸之經驗,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27至29頁),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雖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予他人,但因此被騙而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仍為數眾多,且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他人應徵工作、申辦貸款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投資、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即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被告供稱其當時正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卷第27至29頁),且所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確實於日常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衡情甚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趁其急迫而予利用,自不能單憑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一節,遽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㈦被告雖供稱「翔鳳專員李紋漢」拿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係為「美化帳戶」,藉此讓被告可順利核貸,而有製造不實財力證明,欺瞞借貸方之情。
然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
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不實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工具,要屬二事。
自不得僅因被告主觀上認為「翔鳳專員李紋漢」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協助其申請貸款,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理由如下:㈠辦理貸款應循正當途徑,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而非來歷不明知私人機構或非法錢莊,亦不會隨意交付個人雙證件及生活照予他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當時已無法向銀行借款、為美化財務狀況,且李紋漢叫我把帳戶餘額都領出來,不要超過1千元,我沒有去查詢是否有翔鳳貸款公司,我知道詐騙集團都會使用人頭帳戶來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用,對於申請貸款重要事項,本金利息還款事項未在對話中提及,透過電話講比較清楚,所以沒有文字敘述等語(見原審111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辦,其核貸過程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辦理借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遭他人侵吞或盜領;
另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借貸,係以申請貸款者身分地位、職業、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本件何以被告未實際填寫貸款申請書、尋覓任何物保、人保,並且核對薪資收入、身份證明文件、評估被告還款能力,只需以美化財務方式即可借到錢,被告主觀上係以不正方法欺瞞貸款銀行之詐欺故意之認識,客觀上未查證是否有翔鳳貸款公司存在,亦未實際予貸款專員李紋漢見面商討貸款本金、利息、還款期間等事項,並以書面方式約定上開貸款重要事項,做為日後借款契約之依據,被告對於本件貸款過程實與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嚴重悖離,與常情有違。
㈡依被告學經歷及之前向銀行貸款之生活經驗,對於銀行貸款會審酌的事項評估是否核撥貸款,足認被告1次提供3個銀行帳戶、密碼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可能供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極高,顯見其有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依卷存被告與翔鳳專員李紋漢之Line對話紀錄,僅提及寄送提款卡事項,對於貸款內容未見雙方有何磋商,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徵信,雙方亦未簽任何申辦文書或契約,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只到110年11月8日,之後於同年月15日發現其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均無被告相關對話紀錄,被告顯有隱匿對其不利之對話紀錄之可能。
另就本件被告超商寄件收執條,收件人王凱彬(非李紋漢),公司亦非翔鳳公司,被告為何未質疑重要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不是直接用郵局掛號寄送到翔鳳公司,而是寄給便利商店的不詳年籍王凱彬收受?被告自陳沒有李紋漢個人資料等語,在彼此無信賴基礎上,被告隨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但所提供本案帳戶中之台新帳戶確實為其日常頻繁使用之薪轉及清償債務帳戶,與一般任意出賣或出借帳戶之情形不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
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17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邱名榕遭詐騙後於110年11月10日匯款30,000元、19,985元至該帳戶,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匯(付)款時間、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吳秉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吳秉儒,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導致經銷商與客戶端間資料混淆,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7時58分至18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共5萬6,110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儒之證述(詳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21至23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15至16頁) ③告訴人吳秉儒之手機畫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27至33頁) 2 被害人曾佳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7時許致電予被害人曾佳琳,佯裝東森購物網站及郵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因訂單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下單,需協助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18時53分至54分許,依指示匯款共9萬9,979元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於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曾佳琳之證述(詳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43至45頁) ②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19至20頁) ③被害人曾佳琳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9260號卷第75頁、第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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