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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許哲嘉所處之刑撤銷。
許哲嘉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許哲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許哲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並協助進行轉帳及提領款項,該金融機構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小杜」、「杜金鈜」、暱稱「陳學彰」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哲嘉先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哲嘉,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後,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哲嘉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或轉匯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許哲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鄭美賢、陳玫如、連清美(下稱鄭美賢等3人)施用詐術,致鄭美賢等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董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智駿建材工程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董俊合庫帳戶)、張价閔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閔達茶葉行張价閔,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張价閔彰銀帳戶)後,由董俊、張价閔轉匯至許哲嘉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復由許哲嘉依詐欺提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國泰帳戶內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帳戶後再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再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害人鄭美賢匯款580元、579萬9,420元、4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⑵、⑶、⑷所示)部分;
告訴人陳玫如匯款273萬7,270元(如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並轉匯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⑶「轉匯人/時間/金額」欄所示),後續由被告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46萬元(如附表一之一編號6所示),及轉匯1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示)部分,然於起訴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後續提領、轉匯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①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是於法院於科刑時,自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減讓幅度之考量因子。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6、112、121至126頁),並與鄭美賢等3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尚未受有實質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詐得600萬8888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洗錢金額為49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詐得310萬元,匯入第二層帳戶洗錢金額為250萬元,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卻均量處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顯有對犯罪所生不同損害之事實,卻有相同量刑之情形,復未見敘明理由,量刑難謂妥適。
被告以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調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詐取之款項提領或匯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鄭美賢等3人達成調解,難謂無悔改之心,兼衡所參與之分工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上開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害人並無受到實質之賠償,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飾銷售、外送工作、需要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本案數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0年8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人/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鄭美賢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高投國際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佳怡」、「雄哥(王正雄)」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鄭美賢佯稱:渠等係合法證券投資之公司,可以介紹投資臺灣股票云云,致鄭美賢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鄭美賢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張价閔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 110年8月3日10時43分/ 10,0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3日12時12分/ 2,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⑵ 110年8月4日10時40分/ 58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2,000,000元(註1)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⑶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5,799,420元 董俊合庫帳戶 ⑷ 110年8月4日12時29分/ 4,2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3時8分/ 1,720,000元(註2)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⑸ 110年8月19日10時44分/ 5,000,000元 張价閔彰銀帳戶 張价閔/ 110年8月19日11時2分/ 2,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張价閔/ 110年8月19日11時19分/ 1,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2 陳玫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安琪」、「李欣」」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向陳玫如佯稱:「中正國際」係證券投資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後續並佯稱:投資帳號被系統判定為洗錢、需要繳納保證金才可出金云云,致陳玫如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陳玫如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⑴ 110年8月3日14時55分/ 1,271,618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3日15時2分/ 1,27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⑵ 110年8月4日11時32分/ 2,0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2時7分/ 2,000,000元(註1) 本案國泰帳戶(註3) ⑶ 110年8月4日12時49分/ 2,737,27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4日13時8分/ 1,720,000元(註2) 本案國泰帳戶(註3) 3 連清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美秀」、「TINA」、「安娜」、「林建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透過LINE向連清美佯稱:香港之「高投國際證券公司」係合法證券投資之公司,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行情比臺灣證券公司好云云,致連清美陷於錯誤,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嗣連清美遭詐騙之款項經董俊轉匯入許哲嘉所提供之本案國泰帳戶後,許哲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直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10年8月15日11時12分/ 3,100,000元 董俊合庫帳戶 董俊/ 110年8月5日13時4分/ 2,0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董俊/ 110年8月5日13時5分/ 500,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註3) 註1:附表一編號1-⑵、1-⑶、2-⑵係合併款項後由董俊共同轉匯一部份至本案國泰帳戶。
註2:附表一編號1-⑷、2-⑶係合併款項後由董俊共同轉匯一部份至本案國泰帳戶。
註3:董俊、張价閔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提領、轉匯情形詳附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一(民國/新臺幣:本案國泰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第三層)/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3日13時26分 臨櫃提領/ 2,000,000元 - - 2 110年8月3日15時39分 臨櫃提領/ 1,270,000元 - - 3 110年8月4日12時14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800,000元 註1 4 110年8月4日12時18分 - 本案郵局帳戶/ 450,000元 註2 5 110年8月4日12時58分 - 本案郵局帳戶/ 250,000元 註2 6 110年8月4日13時31分 臨櫃提領/ 460,000元 - - 7 110年8月4日14時0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300,000元 註1 8 110年8月4日15時03分 - 不詳帳戶/ 1,000,000元 - 9 110年8月4日15時06分 - 不詳帳戶/ 100,000元 - 10 110年8月4日15時08分 - 不詳帳戶/ 210,073元 - 11 110年8月4日15時35分 臨櫃提領/ 100,000元 - - 12 110年8月4日15時41分 - 本案郵局帳戶/ 160,000元 註2 13 110年8月5日11時33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00,000元 註1 14 110年8月5日11時34分 - 本案郵局帳戶/ 650,000元 註2 15 110年8月5日12時14分 - 不詳帳戶/ 100,000元 - 16 110年8月5日12時18分 臨櫃提領/ 1,300,000元 - - 17 110年8月5日12時4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95,600元 註1 18 110年8月5日14時53分 - 不詳帳戶/ 200,000元 - 19 110年8月5日14時57分 臨櫃提領/ 2,300,000元 - - 20 110年8月19日11時22分 -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450,000元 註1 21 110年8月19日11時23分 - 本案郵局帳戶/ 850,000元 註2 22 110年8月19日12時35分 臨櫃提領/ 1,500,000元 - - 23 110年8月19日12時37分 ATM提領/ 50,000元 - - 24 110年8月19日13時24分 ATM提領/ 100,000元 - - 25 110年8月19日13時26分 ATM提領/ 50,000元 - - 註1:被告將款項轉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提領、再轉匯情 形詳附表一之二 註2:被告將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提領情形詳附表一之三
附表一之二(民國/新臺幣: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4日14時10分 - 本案國泰帳戶/ 800,000元 註1 2 110年8月4日14時20分 臨櫃提領/ 640,000元 - - 3 110年8月4日15時24分 - 本案國泰帳戶/ 460,000元 註1 4 110年8月4日15時29分 ATM提領/ 120,000元 - - 5 110年8月4日15時33分 - 本案國泰帳戶/ 60,000元 註1 6 110年8月5日12時13分 - 本案國泰帳戶/ 485,000元 註1 7 110年8月19日11時57分 臨櫃提領/ 1,350,000元 - - 8 110年8月19日13時18分 臨櫃提領/ 100,000元 - - 註1:被告將款項轉回本案國泰帳戶後,提領、再轉匯情形詳附 表一之一
附表一之三(民國/新臺幣:本案郵局帳戶提領/轉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金額 備註 1 110年8月4日13時41分 臨櫃提款/600,000元 - 2 110年8月4日15時44分 臨櫃提款/240,000元 - 3 110年8月19日13時02分 臨櫃提款/720,000元 - 4 110年8月19日13時07分 ATM提款/60,000元 - 5 110年8月19日13時08分 ATM提款/40,000元 - 6 110年8月19日13時09分 ATM提款/30,000元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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