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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智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陳述:對於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㈠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於110年11月20日21時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涉犯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員警及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於原審中亦認罪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首及自白,在原審及本案審理中亦為認罪答辯,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
㈢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為1公克,販賣之對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3,500元,數量甚微,所獲取之對價利益甚小,被告無前科,若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本刑以有期徒刑10年以上為論罪,顯然情輕法重,更不利被告之自新,故請予審酌本案犯罪之情狀,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三、本案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因涉及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向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員警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文山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卷第9至12頁、第113至121頁、偵卷第3至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此次非主動兜售,而係基於曾子堯先主動詢問,方會思慮不周犯下此案,與主動挑起他人吸食毒品之意念,或主動兜售毒品藉以營利為生而戕害他人健康之一般販毒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於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本案被告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計2次,情況亦非輕微,是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為販賣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除適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所得利益不多,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本院認該刑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行輕重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原審對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案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且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各情,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被告緩刑宣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等語,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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