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0,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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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鈺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5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1年度偵字第11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縱有敘述上訴理由,倘僅是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鈺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被告因一時糊塗被葉文淵利用當人頭帳戶,伊知錯了,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邱鈺仁(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編號1至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被告與「青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附表壹所示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收取詐欺款項,與他人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再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原審卷第5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考量附表壹之犯罪時間緊密性及本案犯罪整體法益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說明:依被告所述,本案豐利蔬果帳戶每匯入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取4,000元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故被告就附表壹之犯罪所得均係債務減少之財產上利益,其價額以「匯款金額」4‰計算,分別係6,000元、2,000元。

又上開犯罪所得雖來自於被告與「青豪」共同隱匿去向之款項,然被告實際所得並非有形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量刑與沒收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酌被告申設豐利蔬果帳戶之目的,在於圖每匯入100萬元,可以抵償其4,000元之債務,已顯現其惡性;

而該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侵害,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再者,被告上開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洗錢之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50萬元,金額非少,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處。

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乃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顯難認為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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