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彭月雲於民國94年5月16日至00年0月間,受僱於高盟國際股
- (一)彭月雲於94年7月至00年0月間,利用負責發放高盟公司員
- (二)彭月雲於94年8、9月間,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票予合
- (三)彭月雲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票予合作廠商之機會,於
- (四)彭月雲於94年12月至00年0月間,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
- (五)彭月雲利用負責保管高盟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於95年2月2
- (六)彭月雲於94年10、11月間,利用負責持有高盟公司支票之
- 二、彭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
- 三、嗣高盟公司因發現帳務有異,經查帳核算後,始悉上情。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月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 貳、事實認定部分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一)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月間某日,持載有高盟
- (二)因高盟公司於94年3月至00年0月間,除95年6月繳納營業
-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偽刻有「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法律適用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下限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
-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
- (四)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 二、論罪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變更起訴法條
-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以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向高盟公司請款所
- (二)起訴書固載被告偽造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之行為,涉犯刑法
- 四、罪數
-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
- (二)按刑法第55條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方法有別,顯係基
-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
- (三)至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因行
-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被告係在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填載不實內容及偽造合庫士林
-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
-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
-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
- 七、量刑
- 八、減刑
- (一)被告所為前開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罪
- (二)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有
-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 十、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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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月雲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月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五所示未扣案之偽造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彭月雲於民國94年5月16日至00年0月間,受僱於高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盟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薪資撥款、交付廠商票據及保管公司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彭月雲於94年7月至00年0月間,利用負責發放高盟公司員工薪資之機會,將其持有高盟公司所有用以給付員工薪資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其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士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及其為高盟公司不知情員工陳美勳之子張博威辦理出國事宜,所取得使用張博威所有臺北商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博威帳戶)後提領花用,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27萬5,566元,扣除彭月雲應得薪資5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9萬5,000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共計侵占73萬5,566元(起訴書誤載為78萬0,566元,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彭月雲於94年8、9月間,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票予合作廠商之機會,將其持有附表二所示高盟公司簽發支付廠商之支票,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在其所有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月雲匯豐銀行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並提領現金花用,共計侵占22萬8,280元。
(三)彭月雲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票予合作廠商之機會,於95年1月16日將其持有高盟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張(票號AS0000000號、金額1萬3,200元、發票日94年12月31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以該張支票繳納其個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而侵占入己。
(四)彭月雲於94年12月至00年0月間,利用負責交付高盟公司支票予合作廠商之機會,將其持有附表三所示高盟公司簽發支付廠商之支票,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在其自不知情之兒子女友李美鴻(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李美鴻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美鴻帳戶)內提示兌現而侵占入己,並隨即提領現金花用,共計侵占268萬8,179元。
(五)彭月雲利用負責保管高盟公司零用金之機會,於95年2月23日,將其持有高盟公司所有之現金22萬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匯入李美鴻帳戶而侵占入己,並以該筆款項購買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六)彭月雲於94年10、11月間,利用負責持有高盟公司支票之機會,將其持有附表四所示高盟公司簽發之支票,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作為不知情之子邱顯霖(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生活費,共計侵占32萬6,960元。
二、彭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填載高盟公司繳納94年9-10月營業稅29萬7,453元等不實內容,並在「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偽造「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虛偽表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士林分行於94年11月15日代收該筆稅款之意,而偽造該張具公文書性質之繳款書(下稱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後,向高盟公司佯稱其已代墊繳付該筆公司稅款等詞,並將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交予高盟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高盟公司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9日將29萬7,453元匯入彭月雲使用之張博威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高盟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合庫對稅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高盟公司因發現帳務有異,經查帳核算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彭月雲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119頁至第124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不再爭執先前否認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叡梵(原名何書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62頁至第163頁)、高盟公司員工高碧惠、陳美勳、林育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事實欄一(一)部分】、李美鴻於偵查時【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事實欄一(四)、(五)部分】、逸品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丁逸心、梅嬌服飾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何家雄、鉿舜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佩嫻、定驊服飾材料行負責人李丁選、采纖紡織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瑞燦、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添振、九督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春雪、大楓城飾品材料行負責人許雅雯、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壽、元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雯玲、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建志、裕鵬國際有限公司員工劉世瓊、錦春綢線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董德雄、宏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徐玉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他字卷第193頁、第195頁;
事實欄一(四)部分】、邱顯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0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事實欄一(四)部分】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95年6月14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他字卷第16頁);
其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尚有被告臺北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6頁至第30頁)、陳美勳提供張博威之大學申請資料及張博威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他字卷第240頁至第244頁)、張博威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有被告用以繳納個人保險費之高盟公司所簽發、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他字卷第49頁);
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事實,有富邦銀行95年11月23日北富銀天母字第66號函檢附之李美鴻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李美鴻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高盟公司領取臺灣中小企銀支票查詢單、領取臺北商銀支票領取證、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21頁至第123頁)、東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當慶96年5月3日書狀(他字卷第197頁)、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東成96年5月3日書狀(他字卷第199頁);
事實欄一(六)所示事實,有附表四所示支票影本(他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94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6月間某日,持載有高盟公司繳納94年9-10月營業稅29萬7,453元等內容,及「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之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向高盟公司請款,經高盟公司於94年12月9日將29萬7,453元匯入被告使用之張博威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並經證人何叡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3頁),復有高盟公司提出之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他字卷第75頁)、張博威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提出系爭營業稅繳款書,表示其於94年11月15日已代墊繳付公司稅款29萬7,453元之意,向高盟公司請款後,高盟公司確於同年12月9日將同額款項匯予被告。
(二)因高盟公司於94年3月至00年0月間,除95年6月繳納營業稅1,462元外,其餘各期均為累積留抵稅額,無需另行繳付稅款;
又合庫士林分行於94年11月15日未收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所載稅款,且該分行為簡化作業,自91年2月起,代收稅費款係以代收單位出納章或櫃員章為憑,不再使用代收稅款專用章等情,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6年1月1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960000828號函及檢附之高盟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合庫士林分行96年1月12日合金士字第0960000170號函(他字卷第127頁)附卷可憑。
堪認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及所載「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均為被告偽造無誤。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為自白(見訴緝卷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應與事實相符。
(三)檢察官雖指稱被告偽刻有「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字樣之印章。
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合庫士林分行函詢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所載上開印文是否真實;
經合庫士林分行函覆稱94年11月15日無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所載該筆稅款,且該分行於91年2月依中央銀行為簡化作業,函請各金融機構代收稅費款嗣後以代收單位出納章或櫃員章為憑,免除使用代收稅款專用章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9日士檢仁謙95他3149字第686號函稿、合庫士林分行96年1月12日合金士字第0960000170號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可見系爭營業稅繳款書所載上開印文之內容(即合庫士林分行於94年11月15日收繳該繳款書所載稅款)確屬不實,是該「印文」係被告偽造一節,固堪認定,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偽造合庫士林分行代收國庫稅款「印章」之行為。
檢察官指稱被告偽造印章一節,即有未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下列刑法規定已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下限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足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法律業經變更。
因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在新法生效前所犯,且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
但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者為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項之罰金刑為「(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該項罰金刑之上限為新臺幣3萬元。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刑之額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上,被告犯罪後,法律雖已變更,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關於業務侵占罪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然此次修正係因該條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將罰金數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文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2.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本件被告任職高盟公司期間,擔任財務會計職務,負責記帳、薪資撥款、交付廠商票據及保管公司零用金等業務,則事實欄一所示高盟公司用以給付員工薪資之款項、簽發之支票、零用金,自屬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
被告既將該等款項、支票分別匯入自己管領之帳戶、在其管領之帳戶兌現、作為支付個人保險費及兒子生活費之用,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製作不實之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並在「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偽造「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虛偽表示合庫士林分行於94年11月15日代理公庫收繳該筆稅款之意,為合庫士林分行代理公庫制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
又被告偽造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後,將該繳款書交付高盟公司請款而行使之,佯示其已代墊給付公司稅款,致高盟公司陷於錯誤,依該繳款書所載稅款數額匯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高盟公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合庫對稅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變更起訴法條
(一)檢察官雖認被告以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向高盟公司請款所獲29萬7,453元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然依前所述,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被告既係向高盟公司行使偽造之系爭營業稅繳款書,致高盟公司誤信被告代墊繳付稅款,始將該筆款項匯予被告,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以詐術使高盟公司所交付,非被告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未洽。
惟因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均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復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於審理期間,亦告知詐欺取財之罪名,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起訴書固載被告偽造系爭營業稅繳款書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已更正為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見審訴卷第49頁、訴緝卷第55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罪數
(一)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其任職於高盟公司之職務所為,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5條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此次修正增訂之但書,僅係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科刑限制法理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方法有別,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實務審認標準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
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張數僅屬單一,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高盟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節綜合觀之,認對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科以該罪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於被告所為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因行為次數非僅單一,犯罪期間甚長,侵占財物金額亦非小額,且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依此部分犯罪具體情節而言,並無科以該罪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係在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填載不實內容及偽造合庫士林分行印文,偽造完成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後,持以交付高盟公司請款,佯示其於94年11月15日已代墊繳付高盟公司該期稅款29萬7,453元之意,致高盟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9日將同額款項匯予被告。
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施行詐術所詐得,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合法持有之物。
又卷內事證僅足認定上開繳款書所載合庫士林分行「印文」係由被告偽造,無從認定被告有偽刻印章之行為。
是原審認定被告偽造合庫士林分行之「印章」,且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自高盟公司處取得該筆款項後侵占入己,而犯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
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或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
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系爭營業稅繳款書偽造之「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印文,僅用以證明該分行收繳稅款之意,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與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有別,參酌前開所述,非屬刑法所稱公印文。
原審認定該印文(即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印文)為公印文(見原判決第11頁第12行至第14行),亦非有當。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高盟公司成立調解。
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未洽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高盟公司任職期間,不思善盡職責,竟利用職務機會,長期連續侵占事實欄一所示財物,復利用高盟公司對其之信任,以偽造之公文書向高盟公司詐得事實欄二所示財物,致高盟公司受有金額非微之損失,亦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合庫對稅務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所為甚非有當。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且與高盟公司成立調解,足見其尚知悔悟,有賠償高盟公司所受損失之意願等犯後態度。
另被告陳稱其具有高商畢業之學歷,先前從事財務工作,目前無業,及其已婚,丈夫已去世,需扶養子女及孫子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27頁,本院卷第82頁)。
再被告曾因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減刑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
又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另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7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所為前開連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又被告雖因本案經原審發布通緝,然原審係於99年11月1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此有原審通緝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91頁至第92頁)。
亦即被告係在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經通緝,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
是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分別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二)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所科之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
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修法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
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經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所科之刑,雖經減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然因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即無從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九、本案不定應執行刑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另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參酌上開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十、本案無從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緩刑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
修正前該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修正後之規定係就上開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之情形,得以適用緩刑規定。
本件被告前因業務侵占之故意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2年10月11日因假釋出監,於113年3月18日始假釋期滿(下稱前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與修正前、後之緩刑要件均非相符。
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5頁),即非有據。
十一、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
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本案系爭營業稅繳款書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文書業經被告交付高盟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而該繳款書「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1枚(即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印文),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及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計450萬9,638元【即事實欄一(一)所示侵占金額73萬5,566元+事實欄一(二)所示侵占金額22萬8,280元+事實欄一(三)所示侵占金額1萬3,200元+事實欄一(四)所示侵占金額268萬8,179元+事實欄一(五)所示侵占金額22萬元+事實欄一(六)所示侵占金額32萬6,960元+事實欄二所示詐欺金額29萬7,453元】,扣除被告在高盟公司提告前,賠付予高盟公司之86萬5,150元(他字卷第3頁),可見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為364萬4,488元(計算式:450萬9,638元-86萬5,150元=364萬4,488元),且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高盟公司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分期賠償200萬元予高盟公司,高盟公司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認高盟公司同意被告以調解筆錄所載給付內容賠償所受損害,且上開調解筆錄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效力,若再對被告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受款帳戶 1 94年7月5日 3萬1,68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2 94年7月11日 6萬1,08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3 94年8月8日 1萬5,84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4 94年8月10日 8萬4,192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5 94年9月5日 3萬1,32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6 94年9月9日 3萬6,881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7 94年10月5日 3萬1,68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8 94年10月7日 8萬2,17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9 94年11月4日 7萬8,36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0 94年11月10日 6萬7,242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1 94年12月5日 5萬7,84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2 94年12月9日 5萬0,852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3 95年1月5日 1萬5,840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4 95年1月10日 5萬3,921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5 95年6月9日 5萬8,051元 彭月雲臺北商銀帳戶 16 95年1月27日 9萬4,360元 張博威帳戶 17 95年2月10日 4萬9,740元 張博威帳戶 18 95年3月6日 8萬0,766元 張博威帳戶 19 95年3月10日 5萬8,770元 張博威帳戶 20 95年4月6日 7萬9,200元 張博威帳戶 21 95年4月10日 5萬7,753元 張博威帳戶 22 95年5月5日 7萬3,680元 張博威帳戶 23 95年5月10日 2萬4,348元 張博威帳戶 合 計 127萬5,566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銀行 1 QL0000000 6萬元 94年8月5日 臺北商銀 2 QL0000000 5,400元 94年9月10日 臺北商銀 3 QL0000000 4萬5,400元 94年9月15日 臺北商銀 4 QL0000000 11萬7,480元 94年9月20日 臺北商銀 合 計 22萬8,280元 【附表三】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銀行 支付廠商 1 QL0000000 7萬5,900元 94年12月7日 臺北商銀 鉿舜實業有限公司 2 AS0000000 2萬3,380元 94年12月7日 臺灣中小企銀 逸品科技有限公司 3 AS0000000 8,170元 94年12月7日 臺灣中小企銀 錦春綢線廠有限公司 4 QL0000000 7萬5,290元 94年9月15日 臺北商銀 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 5 QL0000000 11萬3,000元 94年12月15日 臺北商銀 藝華珠線莊股份有限公司 6 QL0000000 480元 94年12月10日 臺北商銀 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 7 QL0000000 1萬5,900元 94年12月15日 臺北商銀 蝶衣實業有限公司 8 AS0000000 5萬4,100元 94年12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宸宜有限公司 9 AS0000000 3萬8,530元 94年12月15日 臺灣中小企銀 元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 AS0000000 3,600元 94年11月30日 臺灣中小企銀 攜陽實業公司 11 QL0000000 4萬8,660元 94年12月25日 臺北商銀 珠兒小姐服飾材料有限公司 12 QL0000000 3萬8,510元 94年12月31日 臺北商銀 厝仔妝放飾國際有限公司 13 QL0000000 5萬8,900元 94年12月31日 臺北商銀 彩軒珠線莊有限公司 14 AS0000000 3萬9,680元 94年12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逸品科技有限公司 15 AS0000000 4萬7,700元 94年12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堅合有限公司 16 QL0000000 6萬5,600元 94年12月31日 臺北商銀 升隆紗布有限公司 17 AS0000000 8萬1,110元 95年1月15日 臺灣中小企銀 彩軒珠線莊有限公司 18 QL0000000 3萬3,450元 95年1月10日 臺北商銀 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 19 QL0000000 4萬7,870元 95年1月31日 臺北商銀 梅嬌服飾材料有限公司 20 QL0000000 8,400元 95年1月25日 臺北商銀 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 21 QL0000000 8萬5,890元 95年1月25日 臺北商銀 大楓城飾品材料行 22 QL0000000 13萬6,550元 95年1月25日 臺北商銀 珠兒小姐服飾材料有限公司 23 QL0000000 9萬2,800元 95年2月15日 臺北商銀 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 24 QL0000000 6,070元 95年1月31日 臺北商銀 宏琪實業有限公司 25 QL0000000 2萬1,945元 94年12月31日 臺北商銀 宜信實業有限公司 26 QL0000000 3,840元 95年2月28日 臺北商銀 益台呢羢綢緞有限公司 27 QL0000000 6,400元 95年2月28日 臺北商銀 宏琪實業有限公司 28 QL0000000 1萬7,280元 95年2月28日 臺北商銀 弘泉實業有限公司 29 AS0000000 11萬2,930元 95年3月25日 臺灣中小企銀 藝華珠線莊有限公司 30 QL0000000 2,800元 95年2月28日 臺北商銀 九督實業有限公司 31 QL0000000 7萬3,900元 95年3月10日 臺北商銀 宏翰企業有限公司 32 QL0000000 2萬7,520元 95年3月5日 臺北商銀 大楓城飾品材料行 33 AS0000000 1萬4,650元 95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宸宜有限公司 34 AS0000000 3萬3,750元 95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弘泉實業有限公司 35 AS0000000 8,694元 95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厝仔妝放飾國際有限公司 36 AS0000000 8萬0,400元 95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伊法蓮實業有限公司 37 QL0000000 10萬7,700元 95年3月31日 臺北商銀 鉿舜實業有限公司 38 QL0000000 2萬6,100元 95年3月31日 臺北商銀 上禾服飾有限公司 39 QL0000000 2,300元 95年3月31日 臺北商銀 裕鵬國際有限公司 40 AS0000000 8萬3,000元 95年3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大楓城飾品材料行 41 AS0000000 1萬5,100元 95年4月15日 臺灣中小企銀 定驊服飾材料行 42 AS0000000 7萬6,000元 95年4月20日 臺灣中小企銀 大楓城飾品材料行 43 QL0000000 13萬0,500元 95年4月15日 臺北商銀 采纖紡織有限公司 44 QL0000000 3萬1,600元 95年4月30日 臺北商銀 業鑫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45 QL0000000 4萬9,700元 95年4月30日 臺北商銀 采纖紡織有限公司 46 QL0000000 9萬元 95年4月30日 臺北商銀 鉿舜實業有限公司 47 AS0000000 1萬7,060元 95年4月30日 臺灣中小企銀 東鎰實業有限公司 48 QM0000000 7,790元 95年5月31日 臺北商銀 厝仔妝放飾國際有限公司 49 QM0000000 5萬7,500元 95年4月30日 臺北商銀 逸品科技有限公司 50 QM0000000 2萬2,300元 95年5月31日 臺北商銀 風格時尚流行資訊社 51 QM0000000 2,200元 95年5月31日 臺北商銀 亞風飾品配件有限公司 52 AS0000000 19萬2,850元 95年5月30日 臺灣中小企銀 峻宜有限公司 53 AS0000000 1萬2,300元 95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儁陽實業有限公司 54 AS0000000 2萬5,800元 95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宸宜有限公司 55 AS0000000 4,230元 95年5月31日 臺灣中小企銀 毅豐行有限公司 合 計 268萬8,179元 【附表四】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期 發票銀行 1 QL0000000 13萬6,720元 94年9月30日 臺北商銀 2 QL0000000 8萬元 94年10月15日 臺北商銀 3 QL0000000 3萬9,390元 94年10月31日 臺北商銀 4 AS0000000 7萬0,850元 94年11月10日 臺灣中小企銀 合 計 32萬6,960元 【附表五】
偽造印文 卷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內「合庫士林分行94.11.15代收國市庫稅款章」之印文壹枚 他字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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