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08,2024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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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凱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凱倫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凱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於113年1月8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前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於112年12月5日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再被告前於103年、104年間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各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為本案犯行,且其於前揭所犯詐欺及另犯毒品案件執行時,均因通緝緝獲始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陳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目的係要黑吃黑,要將領得之款項私吞,本案當車手所領得款項共30幾萬,除給同案被告黃衍惟之3萬元外,均留為私用,未上繳給詐欺集團,20萬元拿去償還先前向他人借得用以支付車禍之賠償金,其餘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可見其有經濟需求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再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已審結,惟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被告固請求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以俾其能出所陪伴家人過年云云。

然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其前揭刑事紀錄,其面臨有罪判決而規避受刑、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無從以具保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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