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18,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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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乃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第77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0、713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書(本院卷第33-34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神采集團擔任取簿手,取得詐騙款項供神采集團等詐欺犯罪使用,造成包含告訴人共3人且受騙金額甚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

爰檢附告訴人鄭佳恩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將原判決之刑撤銷,加重其刑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包裹之犯罪動機、目的並轉交之犯罪手段等情節,因此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鄭家恩因其提供帳戶另涉賠償責任,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故未能達成達成和解;

告訴人余忠清、張慕雲經原審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

末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認為量刑過輕,應再予從重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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