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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17-2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66-6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其餘事實及論罪科刑、沒收均無庸贅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對法律常識並無充分瞭解,當時是因為要支付生活費用,經過代書的要求,一時失慮才簽哥哥及叔叔的姓名而犯本罪,幸未造成告訴人吳子明、被害人吳錫島之金錢損失,且被害犯後坦承犯行,情節輕微,雖然原審已經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仍請再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件依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手段等事實,因此所造成對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情節,認被告所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再兼衡被告犯罪時尚未滿20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節,已從寬量刑,並無再予以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與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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