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2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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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
併案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第15329號、第50778號、第63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子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子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杜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杜子修上開臺企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春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成仲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游智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月惠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申請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怕我把錢提走,叫我把提款卡給他,我是不知情的情況下他拿去做詐騙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G」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等情(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0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0日新莊字第11186003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7至20頁);

又「小G」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臺企銀帳戶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歲,並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搭鷹架之工作(本院卷第123頁),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申辦金融帳戶後,應謹慎控管,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況被告自承:我先前有辦理過車貸,用汽車去借錢等語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09至110頁),對於貸款之流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知悉辦理貸款並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卻輕易依對方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辦理與貸款全然無關之設定轉帳約定帳戶,被告對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成員,難謂於主觀上毫無認識,此再觀被告供稱:交出帳戶前,帳戶裡的幾千元我有先領出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110頁),如被告確信對方為貸款人員,是要為其進行帳戶美化,自無須先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以避免損失,更可知被告對於對方並非全無疑慮,僅係基於自身之需求且認為已將自己之款項提出不會對自己造成損害而予以容任甚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並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轉出,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㈣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並設定轉帳約定帳戶時,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臺企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7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附表編號1、2之行為起訴,然被告尚有幫助附表編號3至5之詐欺取財、洗錢,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臺企銀帳戶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將告訴人林美蓮加入不實投資群組,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逐步騙誘告訴人林美蓮匯款至虛偽之「IDFPpower」投資網站,致告訴人林美蓮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3時42分許,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86萬8,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轉一空,此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原審判決而未及審酌,難謂允當;

又告訴人林春月財產損失部分未獲得任何賠償,亦未與被告杜子修有調解之機會,是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已受充分評價,原審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容亦有未洽等語。

㈡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4、5部分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請求就併案部分併予審理,為有理由,原判決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且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原本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因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拿去詐騙、現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有協助警方指認犯罪嫌疑人(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83至9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3至84、101至105頁)、被告之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離婚,沒有小孩,現與祖父同住,現從事搭鷹架之工作,需要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本案證據並無認定被告於本案有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林春月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為民」、「吳豪」向林春月佯稱:可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9日 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100萬元 林春月於警詢之證述、臺企銀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53488號卷第7至8、63頁至第85頁、第93頁) 2 成仲駿 (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GEXT-Lisa」向成仲駿佯稱:可下載GEX APP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成仲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13日14時47分許/5萬元 ⑵111年6月13日14時49分許/5萬元 成仲駿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3 游智富(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陶莉萍」、「黃思惠」向游智富佯稱:可下載正泰交易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游智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3日 11時54分許/ 16萬7,235元 游智富於警詢之證述、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PP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卷第25至26、31頁至40頁) 4 林美蓮(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sir」、「李佳欣」向林美蓮佯稱:可至IDFPpower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3時42分許/ 86萬8,500元 林美蓮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帳戶之臺灣企銀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林美蓮之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存簿封面影本暨內頁交易明細、林美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5至6、8、29至37頁) 5 月惠玲(併辦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月惠玲加入投資群組,LINE名稱「Stella」向月惠玲佯稱:可協助其投資云云,致月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3時44分許/ 100萬元 月惠玲於警詢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11年8月11日新莊字第111860039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月惠玲提供之新台幣匯款申請書、月惠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63885號卷第23至32、87、95至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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